审是律法据依宪法本根的作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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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是审判工作的根本法律依据  在审判工作中宪法占据何种地位,宪法究竟适用与不适用,如何适用?宪法究竟能不能引用,在我国还是一个具有挑战性、争议性的问题。宪法工作者有义务来参与讨论,开展学术交流。在这里我使用“适用”一词,是想将“适用”法律和违宪审查区别开来。“适用”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将宪法或法律运用于处理诉讼案件的活动,但不能宣布法律违宪无效。在我国宪法的规定和根本政治制度下,司法机关不享有违宪审查权,我国享有违宪审查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我在这里没有用违宪审查权或者宪法司法化的词语。从法理上说,宪法是根本法,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中是可以适用宪法原则,以宪法

2、作为根本法律依据的。从宪法的规定来说,我国宪法序言有此规定,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在这里明确指出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保证宪法的实施。一切机关当然包括法院,法院最主要的活动是审判活动,这就说明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以宪法为根本准则和根本的法律依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在我国1954年宪法中是没有的。我国的现行宪法序言对此作了特别明确的规定,强调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都要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

3、则。从宪法中丝毫看不到法院审判案件不能适用宪法原则的规定。相反地,从宪法中却可以找到许多条文能够直接适用于审判工作。例如,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等。宪法的这些规定表明,在审判工作中必须遵守、适用这些条文的规定,

4、任何法院都不能拒绝使用,尽管法院组织法也有规定。  由此可见,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是可以适用宪法原则,引用宪法条文规定的。如果在普通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而宪法中仅有原则的规定,就可以引用。对于刑事案件,学者提出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刑法中已有法律规定,不宜再引用宪法,但也有人指出,在特殊情况下是否也可以有适用的例外。  不适用宪法,不引用宪法为依据,有人认为这是表示对宪法的尊重,维护宪法的权威和严肃性,避免对宪法的随意引用,这种考虑是有道理的。但是,对问题不能绝对化,不是一概不许引用,而是在必须引用宪法原则和规定时,就应当加以引用,这正是维护宪法的尊严

5、和权威,使宪法落到实处。如果将宪法完全拒之于审判工作之外,不能引用,这无益于维护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尊严,反而使它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在许多国家,宪法在诉讼中是可以被引用的,它们正是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批复公布后,在全国引起热烈反响。大多数人都赞同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批复,并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实践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批复中的当事人齐玉苓案的终审判决是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应享有宪法规定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6、。然而我国教育法又只有原则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法院当然可根据宪法对受害人加以保护,而不是坐视不理。这一批复和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维护了宪法的规定和尊严,保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在审判工作中被束之高阁的宪法回到了人间。  在欢呼这一批复的同时也有人指出,这是使宪法介入了私人关系领域,是“宪法私法化”,是令人忧虑的。这种担心有一定的道理。现在德国的宪法法院在受理宪法诉愿案件时,只限于受公权力侵害的公民基本权利案件,而不涉及私人关系领域。我认为西方学者的这一理论来源于其宪法理论,即宪法只限制政府的权力。因此,国家行政人员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应当给予宪法上的救济,实行宪法

7、诉愿制度。但我国似乎不应受西方这一宪法理论的约束。不论何种民事案件,都可以引用宪法条文,但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使宪法不致随意使用,可限于普通法律并无具体规定,而宪法又有原则规定时,方可引用。对宪法诉讼程序亦可作特别规定,如以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  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宪法的重要内容,在我国的具体条件和情况下,更有必要采取适用宪法的原则,加以解决和落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郝明金说:“长期以来,由于没有相关的具体法律,宪法实际上被束之高阁了。现实社会中,一些违反宪法的行为却得不到追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该案判决实现了重大突破,开创了法院通

8、过‘涉宪诉讼’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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