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职业病防治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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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自二〇〇二年五月一日颁布以来,经过近十年的实施,对全国职业病防治工作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职业卫生监督覆盖率、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率、职业健康检查率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职业病危害初步得到了控制,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得到了保护。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也的确发现有许多地方还须进一步的完善。职业病防治工作是一项社会工程,并非通过某一部门的监管和努力就能做好,而必须是政府高度重视,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共同配合、齐抓共管才能做好,因此,对《职业病防治法》作进

2、一步的修订,显得非常必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与原来的《职业病防治法》相比较,在以下十个方面作出了修改、增添:一、用人单位范围扩大。新版防治法对职业病的定义:“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在旧版防治法的基础上加了个“等”字,这就意味着职业病患病群体从原来限定于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这三类用人实体扩大到了所有的用人单

3、位的劳动从业人员。(第二条)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范畴扩大。旧版防治法“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新版取消了“物质”二字,也就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这一修改明确将非物质接触类因素导致的职业疾病纳入职业病范畴,预示近期法定职业病目录可能会在一定程度进行“扩容”。(第二条)三、强化了县级以上政府及乡镇政府对职业病预防工作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

4、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见第十条)由于职业病防治形势的严峻,涉及的监管部门多,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下才能完成。四、进一步明确了工会对职业病防治监管的职能工会组织作为职工维权的第一知情人、第一责任人。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见第四条)。工会组织有权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见第四十一条)。五、强化了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防治法

5、的职责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业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见第三、第六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对于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来说是一项重要工作,必须要由“一把手”直接领导、统筹协调、全面负责。六、执法主体的转变由原来执法主体卫生行政部门转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安监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称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见第九条)。各自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的监管,依法行使职权。2002年制定的

6、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2003年根据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对职业病防治的监管体制作出调整,将由一家监管的体制调整为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分别承担,其中将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由卫生行政部门划归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从各地的情况看,安监部门尽管名义上负有对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管职能,但相应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一直没有到位,又由于法律关于职业病防治监管体制的规定未作修改,国务院规定的部门监管职责与法

7、律的规定不衔接,在实践中出现了部门职责交叉、权责不清现象。因此,各地工作多头管理、实际上又无人管理,卫生部门有能力没职责,安监部门有职责没有监管能力,造成对职业病防治监管在很多地方处于真空状态。2010年有关部门对这一体制作了进一步调整,进一步明确了安监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职业卫生监管职能。安监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职责分工:(一)安监部门1、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见第十六条);2、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制订(国务院安监部门)以及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查、职业病防护措施设计审核、组织建设项

8、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见第十七条);3、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资质认可(见第十九条)(由国务院安监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监部门认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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