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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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和地名的使用、标志设置以及其他与地名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县、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岭、坪、滩、草原、湖、泉、峡、水道、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村、自然村、居民区、社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车站、点和其他具有

2、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等名称;  (五)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和公路站、线,以及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楼牌号;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四条市和县、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

3、织编制地名管理工作规划,承办、审核或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并发布相应的公告;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设置和监管,主管全市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五)负责编纂、审核地名录(志)、地名图、地名图集等地名资料、地名书刊。  县、区民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命名和更名的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管理工作应

4、当充分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地名管理中涉及公众利益、城市形象和反映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的重要事项及重大决策,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民政等各相关部门,对涉及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予以受理,不得推诿。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促进各族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与其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住宅小区、花园、广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名

5、称应当名实相符,与其用地面积、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  (四)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民族习俗;  (五)一般不以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六)用字准确规范,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一地一名,派生地名和主地名相协调;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同一县、区内的村、社区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或同音;  (九)名胜古迹名称和历史形成的具有城市象征意义的名称,不得变更。  第七条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排门牌号。  门牌号应当按照建筑物排列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间有待开发空地的,应当预留必需的门牌

6、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地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乡、镇、街道、村名称的;  (二)地名指称主体发生变化的;  (三)产权人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楼牌号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则,需要变更地名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地名的。  第九条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销名。  第十条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实行分级申报审批或核准备案制度。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按下列权限和程序办

7、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近郊四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需标明地名、具有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名称,主、次干道和桥梁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市地名委员会审批;其他名称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市民政部门核准;  (三)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城镇道路、桥梁和其他需标明地名、具有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名称,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四)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以

8、及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港口、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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