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以下亦称“台湾唯冠”),与我方即本案被告无关。这些材料恰恰是原告方荒唐错误的记载。1、《授权书》记载的授权人,明确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是该公司的印鉴。2、《协议》即IPAD商标转让协议(以及相关配套文件),转让双方主体的记载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台北县6/F,No.1,Pau-Sheng Pau-Sheng Road,Yung Ho City (“唯冠”);和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而该转让协议将非缔约方---归我方所有的两IPAD中国注册商标(号、号)进行转让,显然是无权处置,不产生效力的。3、巴克莱银行汇票,原告提供汇票的收款人为“
6、 Electronics Co.,Ltd)。例如:2009年12月8日11:05, Jonathan Hargreaves发给“惠元”(Huy Yuan音译)的邮件中提及:“Finally can you ask Mr.R M whether he has the authority to blind Proview Electronics Co.,Ltd?(译文:最后,你可否向M 先生询问他是否有权代表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又如:所有协议包括商标清单(包括每一次的草案)均由原告方的律师起草制作,而这些协议及附件均无一例外地采用出让方公司全称:“Proview Ele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