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司法考试民诉考点之起诉和受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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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ttp://www.chinalawedu.com/2011年司法考试民诉考点之起诉和受理  导语:2011年司法考试民诉考点之起诉和受理,2011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进入了冲刺阶段,为了方便大家复习,小编特为大家整理了民事诉讼法的必考点起诉和受理,希望能对各位的备考有帮助。  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考点]案件受理的条件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139条、第141条

2、、第144条、第145条、第148条、第151条—第153条  解析:案件受理的条件是高频考点主要掌握下列内容:  1.此处的原告要适格,被告只需明确即可。  2.根据《民诉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111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

3、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http://www.chinalawedu.com/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考点]案件受理时特

4、殊情形的处理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144条-第146条、第148条、第150条—第153条  解析:案件的受理是高频考点,几乎每年都有涉及,主要掌握下列内容:  1.根据《民诉意见》第141条的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根据《民诉意见》第145条,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

5、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3.根据《民诉意见》第146条,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4.根据《民诉意见》第148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5.根据《民诉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6

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主要指:根据《婚姻法》第27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女方按照计划生育法律

7、教育/网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根据《民诉意见》第150http://www

8、.chinalawedu.com/条,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条件的限制。  8.根据《民诉意见》第151条,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只起诉离婚的: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文书。  9.根据《民诉意见》第152条,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再起诉问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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