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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9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三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机关、学校等单位实体,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责任范围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聘用的员工(包括正式在册员工、短期工、临时工和徒工),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职业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而致伤、残、死亡(包括自发生该意外事故后180天内死亡),保险人根据本保单的
2、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致伤、残、死亡、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第三条、第四条的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责任免除第五条出现如下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自残、自杀、犯罪行为、酗酒、吸毒、神志不清及
3、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伤残、死亡和医疗费用等。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治疗手术致伤残或死亡。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财产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
4、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10(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保险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六)除有特别约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员工的责任;(七)除有特别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的伤残、死亡或医疗费用;(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当二者同时存在时,以金额高者为准。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第九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
5、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限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费第十二条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风险情况参照费率表确定费率,以赔偿限额乘以费率计算出被保险人应交纳的保险费。计算公式如下:保险费=赔偿限额×保险费率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保
6、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有关证明、资料齐全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
7、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10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
8、日起超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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