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社区卫生家庭病床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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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社区卫生家庭病床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家庭病床服务,根据《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关于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劳社部发[2006]23号)及《卫生部关于印发<社区护理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卫医发[200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范。第二条家庭病床服务是指对适宜在家庭或社区养老机构中进行连续治疗、又需依靠医护人员上门服务的患者,在其居住场所设立病床,由指定医护人员定期上门实施查床、治疗、护

2、理,并在特定病历上记录服务过程的一种社区卫生服务形式。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具备提供家庭病床服务资质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第四条家庭病床服务收治对象应是诊断明确、病情稳定、适合在家庭和社区养老机条件下进行检查、治疗和护理等服务的患者。收治的病种范围,由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自身的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确定。包括:(一)诊断明确,需连续治疗的慢性病患者,因行动不便,到医疗机构就诊确有困难,并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全科医师确认病情稳定适合家庭病床治疗者;-12-(二)经住院治疗病情已趋稳定,出院后仍需继续观察和治疗,并经社区卫生服务

3、中心全科医师确认适合家庭病床治疗者;(三)其他诊断明确、病情稳定的非危、重症患者,需连续观察和治疗,并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全科医师确认适合家庭病床治疗者。(四)处于疾病临终期需姑息治疗,并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全科医师确认适合家庭病床治疗者。第五条机构与人员资质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开展家庭病床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符合广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全科医疗科”诊疗科目和“家庭病床”服务方式。(二)从事家庭病床服务的医护人员,应取得法定执业资格;医生应具有在医疗机构

4、从事临床工作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且执业范围应注册为全科医学专业;社区护士应具有在医疗机构从事护理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第六条服务项目应为适宜在家中开展的诊疗服务,包括全科医疗、社区护理、中医中药以及康复服务。其提供的服务应以安全有效为准则,医疗安全应在家庭中能得到保障、治疗效果较确切、消毒隔离能达到要求、医疗器械能拿到家庭中使用、非创伤性、不容易失血和不容易引起严重过敏的项目。包括:-12-(一)检查项目有血常规、尿常规、粪常规、心电图、血压和血糖测量、抽血检验等。(二)治疗与护理项目,具体见附件1。第七条常用器

5、材配置要求如下:(一)开展家庭病床服务应装备有适应工作需要的小型、便于携带的诊断、检查、治疗的器材,包括出诊包、急救箱、便携式心电图、便携式氧气袋等。出诊包主要包括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手电筒、压舌板、便携式血糖检测仪、注射治疗用品、医疗垃圾袋等。急救箱包括常用急救药品和急救用物。(二)视患者需要配置换药器材、中医康复治疗用物及与所开展服务项目相关的器材等。(三)各种器材应符合医疗标准要求,保证处于良好状态。(四)应为家庭病床工作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和通讯设备。第八条建床规范如下:(一)建床对象原则上为居住在社区卫

6、生服务中心所辖区域内的居民。患者(或法定监护人)提出建床申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收治范围和患者情况确定是否建床;确定予以建床的,应指定责任全科医师和护士。                 (二)责任全科医师、护士指导患者(或法定监护人)按规定办理建床手续,给予家庭病床建床告知书,双方签订家庭病床服务协议书。(三)责任全科医师首次访视应详细询问建床患者病情,进行体格检查和其他检查,并作诊断,对建床患者制订治疗计划。-12-(四)责任全科医师、护士应完整填写相关信息,规范书写家庭病床病历,及时、准确录入当日(次)医嘱

7、及治疗费用明细。(五)申请建立家庭病床的患者应具有良好的监护条件,即在建床期间需要与法定监护人保持通讯畅通和随时联系。患者居住的房间应安静明亮、通风良好。房间、桌面、病床、床单被褥和患者衣服及用物应清洁。为避免感染,需进行注射、换药等治疗的患者的家庭环境应具备相应的卫生条件。第九条查床规范如下:(一)责任全科医师应根据患者病情制定查床计划,一般每周查床1-2次。病情较稳定、治疗方法在一段时间内不变的患者可两周查床1次。患者病情需要或出现病情变化可增加查床次数。必要时请上级医师查床。(二)定期查床时应作必要的体检和适

8、宜的辅助检查,并做出诊断和处理。向患者或法定监护人交待注意事项,进行健康指导。(三)对新建床患者,上级医师应在3天内完成二级查床,并在病情变化或诊疗改变时进行二级查床。上级医师应对诊断、治疗方案和医疗文书书写质量提出指导意见。第十条护理规范如下:(一)责任护士根据医嘱执行相应治疗计划。(二)责任护士执行医嘱时,应严格遵守各项护理常规和操作规范,严格执行查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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