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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论构建有限诉辩交易制度可行性探究 黄智刚 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孟广虎故意伤害案”时,批准了检察机关要求进行诉辩交易的申请,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对诉辩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严格的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开庭仅25分钟后审结了该案。在本案中,辩护人征得被告孟广虎的同意,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交易,被告人同意认罪,并自愿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控诉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适用缓刑从轻处罚。由此,本案成为中国诉辩交易第一案。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报》以《国内诉辩交易第一案审结》为题
2、,报道了本案,由此引起了国内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议。对在现阶段能否和应否借鉴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展开了广泛的探讨与争论。一些著名诉讼法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也纷纷在相关学术刊物和大众媒体上发表各自的观点和见解。 笔者认为,要确定我国应否和能否移植诉辩交易制度,关键在于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对国外的诉辩交易制度的起源、发展和现状进行理性思考和正确评判。本文拟以此为研究视角,来论证在我国创建诉辩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诉辩交易制度在美国的起源和发展 1.1诉辩交易的概念 关于诉辩交易(pleabargaining)的
3、概念,国内外学者有着不同的解释。即便是相关权威工具书所作出的定义也各不相同,《美国法律辞典》的解释为,所谓诉辩交易程序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她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的程序。”[1]而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诉辩交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数项指控中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谈判达成的协议。”[2]1989年版的《牛津英文大辞典》则定义为,诉辩交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寻求通过承认实施了犯
4、罪,以获取控方同意以较轻的罪名起诉或者减少指控的罪名的一种活动。”[3]在2002年全国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年会上人们界定这一概念时,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视为一种活动,有人视为一种诉讼方式,还有人则视为一种协议等。笔者认为以上诸种解释本质上其实是同一或类似的,是从不同的层面对同一个问题进行诠释。综合以上诸种观点,笔者认为所谓诉辩交易(pleabargaining)又称诉辩协商(pleanegotiation)或诉辩协议(pleaagreement),一般是指控诉方由于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证据不足,并且收集证据比较困难,
5、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以作出较轻的指控、放弃其他指控、许诺向法官建议适用较轻的刑罚为代价,换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与被告人在庭外(一般通过辩护律师)讨价还价达成妥协的一种制度。 另外,笔者认为,“诉辩交易”译为“诉辩协让”似乎更为妥当,bargaining是bargain的动名词,是动词bargain的名词化。在1997年版的牛津大学出版社《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动词bargain的意思有3个:⒈(与某人)讨价还价;⒉洽谈成交条件;⒊谈判,协商。显然原翻译者把法律行为错误地理解为商业买卖交易行为
6、了,这是不太合适的,结合汉语习惯,应译为诉辩协让比较恰当,但鉴于把pleabargaining译为诉辩交易已成为习惯,为避免引起误解和叙述方便,故笔者在本文中亦称其为诉辩交易。 1.2诉辩交易的起源和发展 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朗迪诉美国”一案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诉辩交易的合法性。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规则》明确地将诉辩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从而使该程序得到了制度化和法典化。目前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各州大约有90%以上的案件是通过诉辩交易的方式解决的。1999年纽约市被捕的重罪犯共11.8万人,有
7、6.4万人在侦查阶段就做了交易处理,余下按重罪起诉到法院的5.4万人中,按诉辩交易解决的占83.33%,因证据不足撤销案件的占9.24%,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的只占7.4%(4000人)。[4] 由此可见,诉辩交易制度在美国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可以说,没有它,“整个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就会面临崩溃的危险。”[5] 正如贝卡利亚所言:“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6]世界上只有相对的公正,没有绝对的公正。司法实践所追求的只能是相对公正,而非绝对公正。很多情况下,如果正义不能非常及时地实现,也就等于非正义了。诉辩
8、交易制度自诞生以来,在世界各国甚至包括其发源地美国都存在着广泛争议。但时至今日,这一制度不仅没有被消灭,反而盛行于英美法系乃至大陆法系各国。其旺盛的生命力就足以说明该制度是符合历史发展潮流和司法制度运行规律的。 二诉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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