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措施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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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倾销措施的法律救济伴随着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加快,关税及非关税壁垒的逐步降低和减少,WTO允许成员方采取的合法维持公平贸易和保护国内产业利益的反倾销措施,日益成为各国关注的热点,并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使用。而自1995年以来,我国连续15年成为世界上受反倾销调查和被采取反倾销措施最多的国家。如何合理利用反倾销措施保护国内产业,和利用有效的机制应对和抵制国外反倾销措施,成为现实的课题。一、反倾销措施的性质虽然就外国政府针对中国企业启动的反倾销调查,国内惯用“积极应诉”来指称我国企业配合和积极应对反倾销调

2、查的行为,但本质上反倾销调查及由此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是一种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这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方面,反倾销主管机关在性质上基本为行政机关,而不是法院。从国内外情况来,反倾销的执法机关基本定位于行政机关。另一方面,所适用的程序为行政程序。从程序设计上看,反倾销程序都复杂、繁琐、耗时,强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尽管如此,这些程序仍为行政程序或准司法程序,而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司法程序。反倾销调查及采取的措施,本质上是行政行为,应按照行政行为的监督救济制度来设计和安排反倾销法律救济。对此,WTO《反倾销协议

3、》亦采用肯定立场,明确用“行政行为”(administrativeactions)来指称反倾销主管机关的决定。二、两个层面的法律救济途径虽然反倾销是被认可的国际贸易救济措施,但并不意味着相关利害人或国家均认可某一特定国家或地区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也不意味着具体的措施都是正当的或合法的,事实上反倾销有可能演化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和手段。因此,如果说反倾销是赋予一个国家或地区国际贸易救济措施,那么反倾销措施的法律救济旨在制约和防止这一救济措施被滥用。(一)救济渠道对反倾销有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的救济机制,前者指WTO

4、成员方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寻求的救济,而后者指特定的利害人诉诸进口国国内的行政救济或司法审查渠道进行的救济。在把反倾销措施定位于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国内法上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救济主要有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行政诉讼)两种。不过,鉴于反倾销调查和决定作出的程序复杂,以及多数国家存在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反倾销的行政复议作用大减。因此,从相当大程度上看,国内反倾销措施的救济途径主要是司法审查。(二)两个层面救济渠道的区别从形式上看,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国内司法审查存在着重大差异:1.审查机关不同。国内司法审查的机关是本国的

5、司法机关,WTO争端解决机构为一国主权外的审查机关,具体为由WTO争端解决机关(DSB)设立的专家组和上诉机关承担审查之责。2.当事人不同。国内司法审查的被告通常为一国行政当局,原告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包括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外国政府一般不会成为国内司法审查的原告。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的是成员方政府(国家和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争端,即应某一成员方政府的请求,就另一成员方政府的措施是否与WTO规则相冲突进行审查。目前,WTO的规定和实践尚不承认个人诉权,即企业和个人不能直接据WTO规则对其他成员政府

6、的作为或不作为提请审查,该权利由成员方政府享有;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只能要求本国政府采取行为保护权益。WTO争端表现为国与国之间的纷争,不同于典型的国内司法审查中个人对行政机关的争议。3.审查依据不同。WTO争端解决审查机构审查和裁判的依据是WTO规则,而国内司法审查的依据原则上是本国法,WTO规则在国内一般没有直接适用力。在WTO规则是否具有国内适用力问题上,各成员方态度十分一致,几乎都否定了其直接适用性,我国亦同样如此。不过,这不意味着WTO规则对成员方和国内司法审查没有约束力,成员方有义务将通过修订现行国内

7、法和制定新法律方式实施WTO规则,因此WTO规则的约束力及其所设定的义务是通过转化适用得以体现和履行的。(三)二者的关联不管二者形式上区别有多大,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WTO争端解决机制,还是国内司法审查,均可对一国政府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二者的关联性也由此产生。目前,WTO尚未对同作为WTO框架体系中的这两种司法性救济途径,是否适用国际法上通用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国家未提出用尽当地救济的抗辩,则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可以假定当地救济规则已经用尽,而勿须对之再予审查。

8、因此,在目前的WTO框架下,国内司法审查与国际司法审查的关系相对比较灵活,争端当事人对两种救济途径有较大的选择自由度。按照WTO的现有设计,当事人完全可以抛开国内救济程序,不要求进行国内司法审查,直接要求政府进入WTO争端解决程序。不过,从WTO制度设计看,WTO并不想成为替代国内救济,它也不可能成为解决一切纠纷的场所,而是要求成员方建立起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反倾销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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