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税收司法的困境及其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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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税收司法的困境及其出路论我国税收司法的困境及其出路论我国税收司法的困境及其出路司法是法运行的重要环节,在法的运行中占有特殊地位。所谓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税收司法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税法处理税务案件的专门活动。[1]它的宗旨在于排除法律运行的障碍,消除法律运行被阻碍或切断的现象,以保证法律运行的正常进行,从而使社会保持法律秩序状态。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在宪法之下与行政法、刑法、民法和经济法等基本法律相并立的经济法部门。所谓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

2、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表现。一般的讲,税法是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集中地体现和反映了国家干预或管理特定领域内的社会经济活动。税法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税务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的过程不会是一帆风顺的,肯定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障碍,亦即各类案件,比如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等。这些案件实质上是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给税法运行设置的种种障碍,这些障碍造成了税法运行的阻滞和税收法律秩序的破坏。司法权的行使正是通过这些案件的审理,来排除税法运行中的障碍,以开通被阻滞的税法运行渠道

3、和弥补被破坏的税收法律秩序。[2]在我国,司法权包括审判权、检察权以及刑事侦查权,其中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涉税案件的刑事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与行政权相比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终极性、稳定性、权利专属性、司法过程的形式性、司法职业法律性、运行方式交涉性、司法管理的非服从性以及价值取向上的公平优先性等特点。同时,税收司法还应遵循两大原则,即税收司法独立原则和税收司法中立性原则。[3]虽然税收司法权是确保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得以顺畅实施落实的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变革时期,税收司法权并没有真正得到贯彻落实,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具体

4、行使税收司法权时,仍面临许多问题,处在困境中。据有关统计资料表明,我国每年税款流失在一千亿元左右,偷税面积很大。一、我国税收司法的困境我国税收司法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公安机关行使税收(刑事)司法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由于专业知识的不足导致公安机关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税案件常常不能正确处理,有时双方对证据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另一方面,税务机关缺乏相应的税收司法权,导致税务机关具有办理涉税案件的能力却没有相应的权力,而公安机关具有办理涉税案件的权力却没有相应的能力的不合理现象。(二)缺乏独立、专业的税收司法审判机关。法院的不独立是我国司法的痼疾,税收司法自然也不例外。在

5、外部,法院在人事权和财政权上受制于行政机关,体制上难以独立;在内部,法院管理上呈现行政化的趋势,法官判案难以独立。法院不独立导致了税收司法审判无法独立,税收司法审判的不独立性,更因为我国专业税收司法审判人才的缺乏而加剧。(三)税收司法权过小且过于依赖税收执法权。在税收立法权、税收行政执法权、税收司法权的关系中,税收行政执法权过于突出,主要表现在税务机关对税法的解释权过大,自由裁量权的弹性过大,整个税法的实施对税收行政执法权的依赖过大,税法的解释与适用似乎仅仅是税务机关的事。我国最高法院每年都通过大量的司法解释,实际上也在积极充当立法者的角色,但与税法有关的司法解释,除了税务犯罪的

6、以外,几乎就没有。司法机关不参与对实体法的解释,不能对违反法律优位原则的税收文件进行司法干预,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仍不能予以审查。此外,虽然按规定税收行政规章只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的参考依据,但在具体案件中,很少有不按税收行政规章的规定,而另外寻找审理案件依据的。整个税收司法权对税收行政权过分依赖,也导致税收司法权缺乏独立性,法院判决甚至成为了税务机关行政决定的重述,显然对纳税人权利无法进行真正的救济。在目前的税收法治建设中,法院的作用似乎被忽视了,税收司法已经成为一个被遗忘的角落。法院在税收法治建设中至今尚未起到应有的作用,甚至听不到法院的声音。而且,税法也

7、似乎很难进入法院的视野之中,税法的可诉性问题受到了严重的挑战。但是,没有法院的参与,没有法院发挥积极的作用,要想实现税收法治几乎是不可能的.(四)缺乏专业的税务法官,法院处理税务案件的能力不足。税法是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部门法,没有经过专门的税法训练很难胜任处理税务案件的工作。我国目前的法官大多都没有专门学过税法,即使在本科学过一点税法的基础知识,也是非常有限的。因此,法院在处理税务案件的过程中往往求助于税务部门的解释就不足为奇了。对税法一知半解的法官如何敢挑战国家税务总局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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