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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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研究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司法实践中涌现出大量“明撤诉,暗和解”的现象。近年来,随着行政案件的多样化以及行政主体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方式的变化,行政诉讼中的和解问题被提了出来。本文从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出发,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探索在我国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弥补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单一的裁判方式的不足关键词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纠纷作者简介:张彦涛,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行政诉讼法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151一、行

2、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当事人以解决行政纠纷为目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在处分权限内由协商沟通、谅解、达成协议,就有关事情在判决前达成合意,经人民法院确认后终结诉讼程序的行为。行政诉讼和解不仅仅是实体法律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诉讼行为,它具有这双重性质,最后都是终结了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诉讼程序发生了直接的法律效力虽然我国法学理论中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但我国行政诉讼却是不允许当事人调解的。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可见,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是不能够对行政案件主持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调解,

3、于是,就在从法律上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排除在外,但是因此有很多问题。一是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具有优势地位和较大的资源,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官官相护,案子审理期限很长,法院不独立,在现行体制下,相对人权益的实现必须借助社会力量,如没有和解制度,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可能只是一句空话,官民矛盾也可能进一步激化。二是以行政相对人大量以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固然在一方面能够提高了法院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由于该制度并无正式纳入中国的现存法律体系中,即使当事人达成了所谓的和解协议,法律也是不对其进行保护的,行政相对人风险恒高,无法约束行政机关,在第三人不参加的情况下,

4、和解也极有可能侵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然而,《行政诉讼法》第51条却又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从中可见,在行政案件中适用调解虽被法律所禁止,但适用和解却并未被禁止。通常,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撤诉大多数是与行政机关“和解”的结果,只是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因此不以和解协议或调解书来结案。可见,通过行政诉讼和解的方式解决行政诉讼撤诉的问题,是大量发生的如此,必将产生以下后果:第一,在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正式立法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和解,用和解制度来处理,法院面临风险。由于立法的滞后

5、性,法律规定存在缺陷,法院从事上述活动时,将没有约束和监督,权利滥用的现象将不可变,法院在“名不正,言不顺”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不具有说服力。再则,由于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立法没有规定,难免导致各地法院随意适用,歪曲制度本意,加上程序不健全,法官依经验而不是依法办案,必将导致制度在适用过程中的异化第二,和解协议达成后,难以约束行政机关。特别是当行政机关不履行和解协议后,行政相对人缺乏救济手段,无法保障其合法权益。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规定,行政诉讼中的撤诉,从性质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申请撤诉,二是推定撤诉。但《若干解释》第36条

6、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规定本身就存在互相矛盾,如行政机关不履行和解协议,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就只是一句空话,不具有执行性二、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一)构建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1.实现诉讼经济与效率的需要:诉讼经济和效率,是行政诉讼的重要价值,它的只要目的和含义,本指在诉讼过程中,以诉讼成本最低化,实现法律效益最大化,尽可能减少人、财、物和时间的消耗,迅速解决纠纷,终结相关诉讼程序。在诉讼的发展变化过程中,当事人是享有诉讼权利的,其权利的行使表现在,其可以通过上诉、再审等方式来捍卫自

7、己的合法权益,尽管该权益有时会在事后证明完全是错误的。这样一来,司法资源就大大的浪费了,从时间、财力上来衡量,当事人双方均花费巨大,造成诉讼的不经济性。加上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固定为行政机关,在我国的司法环境中本身处于优势地位,弱势地位的享有者则是相对人,因此,就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行政相对人耗时耗力,但最终结果却又是不可预测的,在执行上可能又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因此,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不仅是解决行政纠纷及时性的需要,也能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建立和完善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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