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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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研究姓名:黄艳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律指导教师:季立刚20081020 本文共五章,约三万四千字。分析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经济学基础与法学基础。属于附随义务,其具有:法定性、辅助性、附随性、不确定性的特点。第二节说 关键词:金融消费、知情权、公平交易、隐私权、法律保护中图分类号:��.�� �����������������������������琍��������.��琤��������� ������������� 导言初步建立起调整这种新的经济活动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体系。 第一章

2、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第一节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付全部或部分对价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人,但不包括为商业目的或再次出售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提出 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第二节金融消费者权益特别保护的原因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经济根源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日益加剧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在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下,拥有较多信息的主体称为信息优势者,而拥有较少信息的主体称为信息劣势者。由于消费活动中双方主体的角色定位不同,经营者天然具有相对的信息优势,而消费者则处

3、于相对的信息劣势地位。在产业革命之后,商品经济开始飞跃式发展,随之出现的则是消费领域信息不对称现象的迅速加剧。这导致消费者从产生消费意愿的最初阶段就处于一种认知上的被动地位,消费的信息成本也大大增加,根本上改变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交易能力的相对平衡状态。消费者因信息劣势被迫面临不利选择,不得不承担双方交易的绝大部分风险,成为事实上的“弱者”,这就破坏了市场的正常秩序,导致了经济 险合同、集合投资计划单位、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合同等”。德国通过��年的《投资者保护改善法》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修改,导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对“有价证

4、券、金融市场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过修改《招股说明书法》导入投资份额的概念,将任意合伙和匿名合伙份额作为直接信息披露的对象。欧盟��年�峦ü�摹督鹑诠ぞ呤谐≈噶睢����引入了“金 �����,与源自英国境外但在英国境内产生影响的推销行为金融商品大量使用格式合同,这就需要通过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制来保护格式合同相对方的权利。我国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格式合同就加以规制,以保护消费者权益。虽然格式条款的适用降低了企业生产交易之成本,并进而使商品和服务价格下降,整个社会均从中受益。但是,格式条款之

5、消极影响仍不容忽视。格式条款往往是由交涉能力强的企业采用,弱者一方为了获得商品或者服务,往往没有机会寻求对其更有利的契约条款。因为,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处于垄断地位或者所有从事同一商品或者服务营业的竞争者都采用了相同的契约条款。弱者一方只能屈从于由强势一方提出的契约条款。因此,格式条款带来便利与效率的同时,其缺陷也日益现露。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可以更有效地限制格式条款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因而需对格式条款的危害有一首先,在格式条款法律关系中,契约相对人的契约自由受到较大限制。契约自由原则所要求的当事人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和就契约内容和形式

6、进行协商的自由都在格式条款中受到了制约。格式条款多由企业单方预先提出,相对人不参与条款的制定过程,更无法决定契约内容和形式。同时,由于垄断的存在或者从事同一经营内容的企业都采用了相同的格式条款,使相对人选择订约对象的权利受到了限制甚至完全丧失。尽管就形式而言,当事人概括地接受了企业所提供的契约条款,但这一接受仅体现为形式上的意思自治,在自愿受束的背后,却存在当事人被迫屈从于企业强大经济实力的无奈。因此,表面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掩盖了事实上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契约自由仅仅是格式条款制定者单方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一、说明义务的性质

7、关于说明义务的性质,通说认为应为附随义务。台湾学者姚志明对于附随义的概念,系基于债权人于相对人信任的情况下,对债权人给予固有利益的保护。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作为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点: 因社会接触而进入彼此可影响的范围,依诚实信用原则,自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既定的债之内容扩大到当事人间事先并不确定的权利义务范围,目的主要在于使当事人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这里提到的利益并不局限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还包括给付利益外的其它人身或财产利益。在金融商品的销售中,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不仅在于保障消费者获得全面的理财服务,还在于保障消费者对资金盈亏有一

8、个合理的预期,以保证其作出理性的投资判断。说明义务的标准��经营者的说明义务 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中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在日本《金融商品贩卖法》实施之前,法院对于具有高风险、高获利性质的则等,并要求金融业者在契约劝诱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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