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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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全省]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

2、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

3、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和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实行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年度和任期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信息化建

4、设,保证义务教育管理信息采集及时、准确、完整,实现义务教育工作信息的数据互通,优质资源共享。]第[八]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学校、教育工作者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学生第[九]八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延缓入学

5、、休学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后仍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第[十]九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考试、测试或者委托校外培训机构采取考试、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第[十一]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公办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公办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接收学生,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并公布接收学生情况。第[十二]十一条随同父母

6、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明、就业证明、居住证明[以及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适龄儿童、少年外出就读证明材料],到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就读,适龄儿童、少年的监护人应当将就学情况通知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第[十三]十二条学校应当执行学籍管理制度,不得拒绝本学区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责]勒令学生[留级、]停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教育和管理,不得使

7、其监护的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入学或者辍学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和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第[十四]十三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县级教育行

8、政部门批准。第[十五]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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