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制定中的焦点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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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格权法制定中的焦点问题研究论文对绝大多数的朋友们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为了让朋友们都能顺利的编写出所需的论文,论文频道本人专门编辑了“人格权法制定中的焦点问题研究”,希望可以助朋友们一臂之力!一、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地位欲说明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地位,首先应当从人格权概念和体系的出现、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去寻找答案。人格权的法律概念形成于16世纪,到19世纪才逐步发展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理论和立法体系,其与世界近代民法理论和立法体系的形成几乎是同步的。荷兰学者胡果(1527—1591)最早提出了诸如生命、健康等权利概念,开创了人格权理论的先河。他把权利分为对物的权利(即物权)、

2、对他人的权利(即债权)和对自己人身的权利(即人格权),其中人格权又包括身体完整权、自由权、荣誉权等。{1}19世纪法国学者本陶德在其《拿破仑法典的原则和实践》一书中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但真正把人格权理论初步完善起来的是德国人。1877年,德国学者加雷斯在其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他认为,人格权属于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的范畴。德国另一位学者基尔克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私法》一书中,较详细地论述了人格权的内容,认为它涉及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名誉、社会地位、姓名和区别性标志,以及作者和发明者的权利等。该著作被认为是人格权的基础理论研究方面的奠基之作。此后,德国

3、学者柯尔勒等人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美国学者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期提出了隐私权概念和人格权包括姓名、身体、荣誉和私生活、肖像等内容的观点。{2}从而,人格权的基本轮廓得以逐渐明朗起来。在18、19世纪的立法中,各国都开始将具体人格权纳入各自的民法体系之中。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第83条提出了人的一般权利的概念。规定了诸如身体、自由、名誉等具体人格权。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中列举了生命、身体、自由和名誉等具体人格权。《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系统规定对人格权的保护,但是规定了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保护,甚至规定了对贞操的保护。总的来说,20世纪以

4、前的民事立法并没有系统、全面地规定人格权的内容,但却确立了人格地位的平等,同时将诸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等具体人格权纳入了民法权利体系的保护范围之内。这就为20世纪以来人格权法的发展奠定下了坚实的基础。进入20世纪后,几乎所有国家的民法中都包含了人格权法制度,而且,在民法体系内部,给予人格权法越来越高的地位,这是人类在经历过无数残酷战争和屠杀后,对自身价值认识的不断提高的结果。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为什么在19世纪西方各国会将人格权纳入民法的范畴之内,而不是其他法律之中呢?笔者认为,这是与近代民法的基础理论的建立和发展分不开的。近代民法的基础从源头上说仍

5、然是罗马法。在古代法中,罗马法是维护“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的形式”,因而,罗马法体现了商品经济的一般规律,因为,罗马的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达,民事法律关系扩大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从而导致罗马私法尤其发达,并使之独立于公法,而罗马私法的核心即我们今天所说的民法。“民法准则只是以法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因而,财产关系便成为了民法所调整的主要对象,而财产关系的核心即产权(所有权)制度,所以,民法的一个基本的功能也在于明确产权关系(物权关系),而在罗马共和国和罗马帝国时期,自由民的私人产权是明确的,而且得到了政府的保护。这种保护即法律上的保护主要是私法。

6、作为处于私法核心地位的民法,是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客观需要的法律,是交易活动的最基本的规则。而商品交换的实现,必然要求交换者具有独立的人格和独立的人格权,财产自主权和交易(合同)自由权,因此,商品关系的本质要求也必然表现为民法上的民事主体、所有权和债权这三位一体的制度,这三大制度也恰恰构成了民法的最基本的制度。因此,历史上,自罗马法以后的反映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需要的民法,无论属于那种法系或模式,其表现形式和内容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民事主体、所有权和债权这三大民法制度始终为其基本内容。而这其中的民事主体制度则又是三大制度的支柱与基础,因为,若失去了行为主体,后两

7、大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后两大制度可以归结为财产制度或财产关系,民事主体制度又可以归结为人身关系,而人身关系的核心内容即人格权与身份权。在古罗马,已经有了人格的概念。人格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人格),在罗马法学家的表述中,persona有“声望和尊严”、“自由民”、“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等含义。在罗马法中,“人格”一词是用caput’一词来表述的,该词义为头颅,其寓意为,人格对于人来说,犹如头颅对于人一样重要。在罗马法中,凡享有权利能力的人,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在罗马法中,人格的内容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其中的自由权是作为自由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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