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

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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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张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xx,男。委托代理人孙xx、李xx,均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被告李xx,男。被告冯xx,男。张xx与李xx、李xx和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

2、和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和冯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x于2017年在北京打工时认识,并相处为知心朋友。201737/37年被告李xx因其弟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急需钱治疗。被告李xx以此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和被告李xx的朋友感情以及其弟弟伤情紧急,在被告李xx家,借给被告李xx和李xx人民币21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李xx和李xx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冯xx对以上债务做了担保。后因被告李xx和李xx不能一次还款,于2017年12月1日给原告作出了还款计划,约定用被告李x

3、x的一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保证于2017年6月归还以上借款,被告冯xx也在还款计划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但是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xx和李xx偿还借款210000元和利息元,被告冯xx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xx、李xx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李xx父子二人借取张xx人民币现金21万元,担保人冯xx。2、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李xx、李xx父子借取张xx现金人民币21万元,因不能一次还清,李xx、李xx本人愿将房产抵押给张xx,于2017年6月还清所有借款,如到期37/37还不

4、清所有借款,李xx、李xx愿将房产及所有私有财产拍卖偿还借款。担保人为冯xx。3、被告李xx的涿房权证涿私字第00053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原告制作的关于被告李xx、李xx应付的逾期利息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数额。被告李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并没有在北京打过工,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原告父子和被告李xx父子在广西搞传销形成的,其认为因搞传销形成的债务是非法债务,如果法律规定让偿还其就偿还。被告李xx提交由其记录的关于传销内容的笔记本一份。被告李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

5、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冯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逾期利息明细表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李xx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异议,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还款协议,被告李xx认为,两份证据系其书写,当时其父亲没有在场,其父亲的37/37名字是其写的,手印也是其按的,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的李xx代签李xx名字的事实,原告表示认可,原告未能提交李xx当时在场或者事后追认的证据,因此该借条中关于李xx向原告借款的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他内容具有证据效力。3

6、、被告李xx提交的笔记本,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记本只能证实被告李xx曾搞过传销,不能证实其与原告共同搞过传销以及否定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被告李xx仅提交一份自己记录的关于传销的笔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否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该笔记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7月左右,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21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李xx以其和其父亲李xx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代其父亲签名、按手印,被告冯xx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7年12

7、月1日,被告李xx对以上借款做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7年6月还清所有借款,并用其座落于xx县xx镇xx村的房屋作为抵押,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37/37给了原告。被告李xx仍然代其父亲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按了手印,担保人被告冯xx签名。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从2017年7月1日开始至2017年10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借款210000元,应当支付利息共计元。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xx系共同借款人,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

8、和被告李xx均认可借条上李xx的签名系被告李xx所签,原告未能提供借款时被告李xx在场或者事后被告李xx追认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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