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累积投票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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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公司法累积投票制度研究霉妻会辑孳薅我国公司法累积投票制度研究宋智慧[摘要]累积投票制度是对传统股东大会议决规则——一股一权,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修正,它通过将中小股东利益代表选入董(监)事会,制约控制股东操纵董(监)事会滥用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小股东与控制股东之问的利益关系,宴现对骰东问实质平等的追求.我国公司法只原则性地规定了选入式的累积投票制,为保证累积投票制发挥预期功能,应从适用范围,前置程序,削弱防范机制及事后保障措施等方面予以完善.[关键词]累积投票;一股一权;资本多数决[基金项目]2010年度中国法学会一般项目(CLS—C1030)[作者简介]宋智慧.197

2、3年生,法学博士,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辽宁沈阳110034).[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tO01—6198(2011)02—0070—04累积投票制(cumulativevoting)是相对传统直接投票制而言的,是对"一股一权","资本多数决"一原则的修正.所谓累积投票制度,是指在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监事人数为两名以上时,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拥有的投票权与所选举的董事,监事人数相三等,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起来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这就使得少数股东可以三2将其拥有的投票权捆绑起来,集中地投向自己

3、满意三三三的部分董,监事候选人,确保其在公司机关内有相—当于其所持股份比例的发言权和投票权,改变普通选举中由控制股东包揽全部董事人选的局面,从而改变大股东对董事会一统天下的控制状况.这能够对控制股东通过操纵董(监)事会滥用权力形成一定的制约,增强决策的公正性,科学性,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小股东与控制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刺激小股东的投资热情与积极性.因此,累积投票制被当成保证公司经济民主的有效措施.一,累积投票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功能在早期公司法理论或实践中,普遍认为股东表决权属于财产权,所以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利害得失为判断基准自由行使,至于动机是否妥当,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是否冲突,

4、则在所不问.法院也不得以股东对特定事项与公司的利益或个人利益相对立,或不为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使表决权为由判决表决权无效.[1]表决权应受限制的观念是晚近才在公司法中确立的.随着公司控制股东滥权行为的频频发生,中小股东诉讼此起彼伏,各国公司法均70对大股东得以滥权的资本——持有多数表决权进行了或多或少的限制和排除,试图将控制股东的表决权限制在科学合理的范围内,从而有助于从源头上堵住控制股东掠夺中小股东利益的弊端,从而既维护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一公司法的民主表决机制,又关照了中小股东的利益诉求,从而平衡大小股东之间的权利冲突,保护大众投资者的投资热情,维护公司中大小股东的利益平衡.

5、从累积投票制的产生来看,它本身就是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而创设的一种制度.从政治学角度讲,累积投票制度最早出现于英国,从公司法的角度讲它创始于美国.[2]19世纪60年代,美国依利诺斯州报界披露了本州某些铁路经营者欺诈小股东的行为,该州遂于1870年在宪法中赋予小股东累积投票权,该法第3章第11条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任何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随后,该州《公司法》第28条也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到20世纪中期,美国有约20个州的公司法规定了这一制度.[3]同时,该制度也为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

6、公司法所选用,如日本和中国的台湾.该制度的目的就是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的优势操纵董事的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弊端.按照累积投票制虽然不能保证让占有公司极少股份的小股东选出自己的代言人,但至少为小股东选出自己的代言人提供了机会,防止大股东全面操纵董事会,弥补直接投票制度的不足.二,累积投票制度的弊端及立法趋势累积投票制尽管被当成公司民主的一项有效措施,但其本身并非无懈可击,现代股份公司的发展历史证明该制度有着致命的缺陷:第一,累积投票制需要股东于投票前进行精确判断,否则将会因投票不当而丧失其目的.第二,由于小股东对一致行动往往态度冷漠,再加上成本问题,通常情况

7、下小股东们很少会运用累积投票制度.所以,从累积投票制中获益的往往是持股比例仅次于大股东的"二股东"或"三股东"们,对于持股很少且高度分散的普通流通股股东而言,累积投票制实施的意义不大.即使使用累积投票制度也无法实现权力制衡的目的,累积投票制度也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4]第三,由于累积投票制背离了"一股一权"原则,小股东有可能拥有超乎其剩余索取权的表决权重,但由于他们无法获得这种"盈余"投票权所对应的剩余索取权,将产生不必要的代理成本.[5]第四,累积投票制还可能导致公司董事会内部分裂与不和谐,导致公司治理混乱,削弱控制股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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