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工作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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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促进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工作衔接依法妥善化解民事纠纷的意见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民事审判工作原则,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和影响,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纠纷受理前、审理中和执行程序参与调解工作,保障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合法、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意见》,提出本意见。第二条人民法院将民事纠纷转交或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

2、原则。第三条下列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转交或委托辖区内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纠纷除外);(二)涉及相邻关系、共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取水权等物权保护纠纷;(三)农村土地承8包合同、民间借贷、合伙协议、买卖合同、劳务合同、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典当合同、赠予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合同和物业等债权纠纷;(四)财产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雇员及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等侵权纠纷;(五)其他适合转交或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第四条人民法院可

3、以在民事纠纷受理前、诉讼中(以下简称“诉前”和“诉中”),将本《意见》第三条所列民事纠纷,转交或委托辖区内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街道、企事业和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各基层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人民法庭应当在立案场所设置人民调解窗口。第五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意见》第三条所列案件的(下同),人民法院应在当事人咨询或递交诉状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关于开展诉前调解的有关规定,引导当事人先行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并向人民调解组织出具《转交人民调解函》。第六条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将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向人民调解组织出具《委托人

4、民调解函》。第七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8调解民事纠纷,并及时将调解情况书面反馈委托的人民法院。当事人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八条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当事人双方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并在按简易程序依法审查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性的基础上,出具民事调解书。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但当事人反悔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当事人反悔而起诉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二)对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反悔的,除

5、调解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三)对已生效的具有金钱、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对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按照督促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四)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债权人可直接向被8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并依照《最

6、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审理。人民法院变更、撤销或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应当在判决、裁定送达的同时,向出具人民调解书的人民调解组织提供一份判决、裁定复印件。第九条诉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诉前达成调解协议又反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纠纷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和达成协议的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第十条诉讼中,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审查后及时出具。委托人民调解组织

7、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第十一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调解:(一)审查材料。人民调解组织受理纠纷,应当审查以下材料:人民法院《转交人民调解函》或《委托人民调8解函》、有关纠纷材料的复印件。(二)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和《人民调解案件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申请书》由人民调解组织指导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案件受理登记表》由人民调解组织负责人填写。当事人在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前反悔拒绝接受人民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即函告转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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