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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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五章)王利明主持  第四章担保物权  第一节抵押权  一、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四条[抵押的定义]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对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作债权担保的特定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该财产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供作债权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百八十五条[抵押物的范围]  抵押物须为抵押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特定财产。  以将来可取得的财产抵押的,在抵押物实际取得时,抵押才为有效。但以

2、依法获准尚未建造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可有效。  第三百八十六条[抵押物的限制]  下列财产,不得为抵押物:  (一)法律禁止流通的物;  (二)依其性质不可让与的财产;  (三)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百八十七条[抵押人的限制]  国家机关不得为他人提供抵押。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其教育设施、卫生设施以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为他人提供抵押。  第三百八十八条[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的抵押]  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可以单独抵押,也可以一并抵押。  第三百八十九条[林木与农作物的抵

3、押]  以林木和农作物抵押的,不得将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条[共有物的抵押]  按份共有人可以以其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设定抵押权。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抵押的,应当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抵押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第三百九十一条[抵押权的设定]  设定抵押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

4、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九十二条[流押的禁止]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当事人有此约定的,该条款无效。  第三百九十三条[抵押权的登记]  以法律规定应当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

5、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成立。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登记,抵押人向抵押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抵押权自交付权利凭证时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以法律规定不需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成立;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登记的义务和程序]  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证明;  (三)登记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6、 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成立的,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抵押登记的效力]  抵押登记自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在同一天于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同一抵押进行连续登记的,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  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三百九十六条[抵押的撤销]  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

7、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受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第三百九十七条[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保全和实现抵押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主债权约定利息的,抵押登记时应登记其利率和计息期限。抵押登记中未登记利率的,按照法定利率确定抵押担保的利息。但抵押权经登记方成立的,抵押登记中未登记担保利息的,利息不包括在担保范围内。  抵押担保的金钱债务的迟延利息,以担保的债务履行届期后二年内发生的为限。  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抵押权的效

8、力及于从物和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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