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示预期违约及其撤回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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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示预期违约及其撤回规则明示预期违约及其撤回规则明示预期违约及其撤回规则明示预期违约及其撤回规则明示预期违约及其撤回规则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相对应,是预期违约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和第108条规定,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无任何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或者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在预期违约方作出预期违约表示后、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是否享有明示预期违约的撤回权,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现实交易中上述撤回情形常有发生,虽成讼案例较少,但从鼓励交易和保护合同利益的角度,有必要对该规则进行有关

2、探讨,并在日后《合同法》完善时加以制度设计。一、《合同法》下的明示预期违约规则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仔细分析其条文措辞,两个条文在认定预期违约的标准以及法律后果两方面的表述是不一致的,有必要予以统一和协调。具体说明如下:1、在认定预期违约的标准上,《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以“明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为标准,而第

3、108条以“明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标准。显然,“不履行主要债务”与“不履行合同义务”在行为表现形式上,不仅存在着履行合同义务范围的差异,也存在着履行程度上的区别。此外,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解,亦存在“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或者“不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的歧义。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合同法》之合同解除规则,除当事人意思自治或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形外,合同解除条件一般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基本判断标准。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示不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而非重大不履行,并不必然会导致合同

4、目的不能实现,故此情形不能构成预期违约;但如果明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或者完全不履行,就必然会使合同一方丧失对合同利益的期待,影响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从而构成预期违约。有人认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示不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亦可以构成“预期非根本违约”,而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公约)亦有“预期非根本违约”和“预期根本违约”之分,从而要求预期非根本违约方对合同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理由有四:第一,CISG公约中称谓的“预期非根本违约”,是指合同订立后,因当事人一方履行能力或信用存在严重缺陷,或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其显

5、然将不能履行合同大部分义务,对方可以中止合同履行,但负有通知义务;如当事人一方对其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保证,则该对方必须继续履行合同(第71条)。显然,CISG公约的“预先非根本违约”相当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并非指“不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第二,由于在履行期限到来前,对于不影响合同目的的部分义务,当事人一方只是主观明示不履行而非实际不履行,且该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时可能变更其意志而选择依约履行,要求该方当事人过早地承担该部分合同义务,必然会加大该方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第三,即便该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该部分义务,但由于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对方已从合同

6、中得到了其期待的利益,并未背离我国《合同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更何况合同不完全履行原本就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通过请求违约方实际承担违约责任的途径予以救济;第四,对于违约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依合同履行是当事人一方的义务,于权利而言亦为其自主权,何时为、怎么为完全由该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自主决定,合同对方无权干预,公权力也不宜公然介入,故对于因所谓“预期非根本违约”而成诉终由法院判令在履行期限到来前“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既有公权力肆意扩张之虞,亦无任何实

7、际意义;况且,借助公权力要求该方当事人立即履行合同义务,亦意味着合同对方拥有单方面改变合同履行期限的权利,也明显背离了《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本条文的立法意图。对于“赔偿损失”,虽当事人明示对部分合同义务“不为”但亦有“为”之可能性,故事前常难判断“预期非根本违约人”“不为”之范围,亦难以确定因“不为”而导致的合同预期损失,且事实上此时对方当事人并未曾蒙受损失,故预先由法官仅凭自由裁量权判令“预期非根本违约人”向当事人对方赔偿损失既有损于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的填平原则,又有违于公平和公正。因此,对于第108条“不履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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