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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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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规避反倾销完善的对策研究摘要:规避与反规避,是在国际经济贸易竞争日益加剧的情况下,反倾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随着我国反倾销立法和实践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外国产品的出口商规避我国反倾销法的情况也初露端倪并必将呈不断增长趋势。为了对国内市场提供适当保护,近几年来我国也加紧了反规避立法的步伐。本文对我国的反规避立法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并指出我国反规避法律的一些不足之处。在此基础上借鉴欧美反规避法律的内容及其指导思想,并结合我国现实状况,对我国今后反规避法律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可行性建议。关键词:规避,反规避,反倾销,反规避立法(一
2、)、反规避立法实体法的完善完善我国的反规避立法,应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也不能“闭门造车”,应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一方面要重视吸收邓克尔草案中的内容,也要适当考虑欧盟、面要坚持国家利益和我国特色。不能简单效仿一些发达国家适当借鉴别国的先进经验。美国的反规避条款,另一方对规避做出明确的法律定义如反倾销条例中对倾销的定义一样,在反规避立法中首先要对规避行为进行界定。1、反规避措施适用的主体条件反规避措施适用的主体条件是指规避行为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从实践看,一般规避行为主体与倾销主体具有同一性或关联性,既规避主体与
3、出口倾销商是同一人或有某种关联,如二者是母子公司关系或联营公司关系。美国《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针对进口国组装规避与第三国规避两种情况规定商务部在采取反规避措施时应当考虑规避主体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主体是否具有联系这一因素。欧共体号条例中也有类似规定。但欧盟号条例针对欧盟内和第三国组装规避删除了要求规避主体与倾销主体有联系的规定,即使是与面临反倾销措施的出口商没有任何关系的企业只要条件符合也可成为反规避措施的对象。有学者对此加以肯定认为“避免了对与此等第三国出口商有关系或联系企业的歧视待遇之嫌”,这也是人们批评欧共体“改锥条款”的
4、重点问题。但这是一种对反规避措施适用主体的任意扩大。在邓克反倾销之反规避研究尔草案中,对进口国组装规避和第三国组装规避中,都规定规避主体要与出口倾销商有关联。所以,在我国制定反规避立法时,对于确定反规避措施适用的主体条件时,应当考虑规避主体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客体之间是否具有联系。2、关于“倾销”与“损害”调查反规避措施适用前,要进行“倾销”与“损害”调查,即必须有证据表明,由于装配完成的产品的价格或数量,使对相同产品所征的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正在受到损害而且,此等产品的价格相对此前对相同产品或相似产品确认的正常价格,存在倾销的证
5、据。对于第三国组装的规避,美国规避条款中规定“不经过倾销与损害调查”就将第三国地区的产品包括在原反倾销令约束范围之内,但邓克尔草案和欧盟反规避条款中要求对第三国组装规避进行调查。我国立法时应规定在对第三国组装规避实施反规避措施前,应对倾销和损害进行调查,以避免反规避措施的滥用。3、完善我国原产地规则立法原产地规则本是在国际贸易中确定货物原生产国所采用的基本准则,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原产地规则己经成为直接或间接造成贸易障碍的手段,国际贸易的发展函待建立一个公正、透明、一致的原产地规则。经各有关方面艰辛的努力,终于在乌拉圭
6、回合结束时,通过了原产地规则协议,该协议是门多边贸易体制内第一个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议,对于简化、协调、统一国际间的原产地规则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关于原产地规则协议的适用范围,印度、巴基斯坦、中国及巴西等国认为,一旦会员国同意实施协调后的原产地规则,该规则必须适用于所有的非优惠贸易政策,不应为了其他目的而有不同的认定标准。但美国却主张,协调后的原产地规则,不需要实际运用在反倾销贸易政策上,这样会限制其贸易救济措施的效果。因此,原产地规则应当与反倾销贸易措施中对原产地的认定标准相分离,使后者不受协调规则的约束。我国于年
7、颁布了单独针对出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该出口原产地规则规定了我国部分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认定标准和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签发管理制度。该规则确定了出口原产地标准以加工工序为主,辅以增值百分比的标准,反倾销之反规避研究即增值及以上。年月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立足于我国对外贸易法和海关法,是我国第一部进出口货物完全统一的、与原产地规则协议接轨的货物原产地认定行政法规。年月日起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将进出口原产地规则合二而一,使用
8、统一标准。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而这种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但是具体执行标准目前尚未出台。由于我国原产地标准可操作性不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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