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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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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作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兔、鸡、鸭、鹅、犬、鸽、鹌鹑、火鸡、蜜蜂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以及在舍饲条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产的野鸭、杂交野猪等特种经济动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农户(
2、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良种规划的要求,增加财政投入,扶持畜禽良种的选育和使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新品种培育和畜禽良种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品种资源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国家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级以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
3、定并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情况,加强对地方良种的选育,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测定站,保存优良基因。 畜禽品种资源场的建立与认定,按照《种畜禽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对濒危畜禽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品种资源场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禁止在保种群和品种保护区内开展经济杂交。 确因育种需要导入少量外来血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本省畜禽地方品种的认可和新品种(新品系)的鉴定命名,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
4、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并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条 畜禽培育品种的中试,应当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 畜禽品种生产性能测定和健康检测由法定的种畜禽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畜禽品种的认定和审定的报审条件、评审程序、标准、期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公布。 未经审定或认定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和经营。 第十二条 畜禽品种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
5、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种畜禽进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再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生产经营种畜冷冻精液和胚胎单位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良种繁育场和父母代场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6、后,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种蛋孵化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对外供种前2个月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申请受理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经审核后批准或者上报有批准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文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批准机关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后,应在20日内组织专家组按照《种畜禽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许可证》,并按照《中华人民
7、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书面告知相应的权利。 第十七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育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畜禽,并达到规定数量;具备纯种(纯系或配套系)繁育的必要条件; (二)有1名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有独立的生产场所及相配套的生产设施,生产场所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和环境卫生要求,有完整的兽医卫生防疫措施和制度; (四)有完整的育种记录、疫病监测记录等生产管理资料,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人员、设备和检验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生产经营的单位,除符合
8、前款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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