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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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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沉船案谈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 2000年8月23日,杜某船舶在京杭运河邳州市城区河道追越“江苏596”轮队时,碰撞桥墩而沉没。事发后,海事部门即责令杜某打捞沉船,然杜弃船离邳,后一直下落不明,致沉船长期滞留航道。2001年12月16日,高某濉溪机433号船舶途经该水域时,被水下杜某沉船触沉。随船500吨水泥落入水中。2002年2月,高某在支付6万元费用后,由京杭运河江苏省邳州航道管理站将其沉船打捞出水。4月15日,高某以邳州市地方海事处、京杭运河江苏省邳州航道管理站不履行打捞沉船法定职责为由,一纸诉状将两行政机关推上了被告席。诉请事发地邳州法院审查确认两被告不作为行为的违法性,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2、船舶运费、打捞费、修理费以及货物损失计18万元。 审理期间,第一被告海事处主动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5万元,第二被告航道站退还已收取的部分打捞费1.5万元,原告以此为由,于2003年10月27日申请撤诉。 本案案情虽不复杂,且最终以原告撤诉而告终结,三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也较满意。但案件审理期间所涉及的原告诉种的选择、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以及赔偿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则值得思考与探讨。 一、本案可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6 关于高某能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问题,审理期间法院曾存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海事部门在事发后,已通知杜某打捞沉船,然杜拒不履行义务,这是导致高某沉船的主要的和直接的原因。依《民法通则
3、》第106条、第117条规定,杜某不履行打捞沉船之责,侵害了高某的财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1条、第42条等规定,由于高某一直未向海事部门申请调解,故其应以杜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也规定了作为沉船主的高某有向第三方杜某进行索赔的权利。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高某的行政诉讼。第二种意见对高某可以杜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无异议,但同时认为:1、杜某弃船后,有关机关怠于履责,漠视隐患存在,终致高某船沉。对此,主管机关有不可推卸的行政责任。在民事行为侵权与行政行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鉴于杜某下落不明的现状,作为受害人的
4、高某,为充分而有效地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有权选择行政诉讼的途径,向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主张赔偿。2、杜某拒不打捞沉船的法律后果已仅非及于某一特定对象(包括高某)。它不仅侵害了实际受害人高某的财产权,更重要的是它危害了水上公共交通安全的秩序,对航道往来船只形成隐患。由此形成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基于杜某未尽打捞民事义务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基于行政机关未尽保障航道畅通行政职责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囿于冲突和竞合,法官得以行使衡平权。从兼顾私权利与公益的角度出发,后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完全可以吸收或兼容前一种民事法律关系。3、由于事故的突发,使高某举家赖以生存的船舶毁于一旦。杜某弃船而逸更使高某的民事索赔
5、终成泡影。如何有效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应是本案首选。面对高某无奈之中的明智之举,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种的选择。这不仅是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基本价值取向,同时也是检验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标尺。草率驳回高某的行政之诉,也将使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在本案中名存实亡。据此,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二、海事行政案件管辖的划分6 诉讼中,第一被告海事处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该案属海事行政纠纷,应由海事法院审理。合议庭评议后对本案管辖权问题形成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
6、通过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9月18日起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对海事法院原受案范围作了重新调整,已将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以及海事行政执行案件,明确划归海事法院统一管辖。此举不仅进一步考虑了此类案件的专业性,又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与效率性。因此,邳州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限。依行政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应将案件移送相关的海事法院。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关于专门人民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的规定,海事法院对海事行政案件应无管辖权限。另外,海事法院管辖的仅为海
7、上、沿海以及通海水域所发生的海商纠纷案件,所辖水域不应包括内河。而本案事发水域为京杭运河邳州市城区河道。若将此类内河水域发生的海事行政纠纷案件统一划归海事法院受理,显然不便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因此,邳州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由于分歧意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两部司法解释的效力,2002年12月,就该案管辖权问题,邳州法院向徐州市中级法院请示,并经江苏省高级法院向最高法院请示。2003年8月11日,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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