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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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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屠宰卫生检查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4-19【正 文】屠宰卫生检查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畜牧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屠宰卫生检查,包括家畜、家禽在屠宰场内之屠前、屠后检查及其他有关检查工作。 第3条 本规则用辞定义如下: 一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指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执行屠宰卫生检查之兽医师。 二屠体:指家畜、家禽经放血后不含内脏之整体与剖体。 三内脏:指家畜、家禽胸腔、腹腔及骨盆腔之脏器。
2、 四疑畜、疑禽:依本规则施行屠前检查,认为有待进一步检查之家畜、家禽。 五合格: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家畜、家禽经屠前检查判定适合屠宰者。 (二)家畜、家禽之屠体、内脏经屠后检查判定适合供食用者。 六不合格: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家畜、家禽经屠前检查判定不适合屠宰者。 (二)【法规名称】 屠宰卫生检查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4-19【正 文】屠宰卫生检查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畜牧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
3、条 屠宰卫生检查,包括家畜、家禽在屠宰场内之屠前、屠后检查及其他有关检查工作。 第3条 本规则用辞定义如下: 一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指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执行屠宰卫生检查之兽医师。 二屠体:指家畜、家禽经放血后不含内脏之整体与剖体。 三内脏:指家畜、家禽胸腔、腹腔及骨盆腔之脏器。 四疑畜、疑禽:依本规则施行屠前检查,认为有待进一步检查之家畜、家禽。 五合格: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家畜、家禽经屠前检查判定适合屠宰者。 (二)家畜、家禽之屠体、内脏经屠后
4、检查判定适合供食用者。 六不合格: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家畜、家禽经屠前检查判定不适合屠宰者。 (二)家畜、家禽之屠体、内脏经屠后检查判定不适合供食用者。 七稽留: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认定家畜、家禽或其屠体、内脏,应经缜密检查、检验或其他处理后再为判定时,指示屠宰场将该家畜、家禽或其屠体、内脏送往指定处所留置之处置。 八加热后合格:屠体、内脏经检查判定应依规定加热后,方适宜供食用者。 九冷冻后合格:屠体、内脏经检查判定应依规定冷冻后,方适宜供食用者。 第4条 屠宰场应
5、指定足够且熟练之人员,于屠宰卫生检查时,依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指示,执行下列工作: 一屠前检查时,驱赶、移动、隔离及管理家畜、家禽。 二对家畜、家禽及其屠体、内脏予以标示。 三将检查标的物予以切割、显露或排列。 四将判定为稽留之屠体、内脏撤至稽留线(区)。 五将屠体、内脏进行切除、修整、清洗或消毒。 六处理经判定不合格之家畜、家禽及其屠体、内脏。 七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屠宰卫生检查相关工作。 第5条 屠宰场应同步展示屠体及其对应内脏,以供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执行检查。
6、 第6条 家畜、家禽于施行屠前检查前,应经充分之系留。 前项屠前检查应在屠宰前于屠宰场系留区为之。 第7条 疑畜、疑禽应隔离屠宰或应于当日所有屠前检查合格之家畜、家禽屠宰后再进行屠宰。 第8条 家畜、家禽或其屠体、内脏经抽验证实残留有不符相关法令规定之有害人体健康物质或异物者,已屠宰之屠体、内脏应判定不合格,未屠宰者之同生产来源之同批其他家畜、家禽经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审视其检验结果,而认定其有相同残留时,于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签发放行文件后,得由所有人领回,不愿领回者应判定不合
7、格。 第9条 家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报请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同意后,始得施以紧急屠宰。 一意外灾害负伤,而陷入不可救治状态者。 二难产、子宫脱、产褥麻痹或急性鼓胀者。 三运输紧迫显呈衰弱者。 四施以外科或产科手术者。 五患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非感染性急症者。 前项供紧急屠宰之家畜,以无其他妨害人类健康之并发症者为限。 第10条 家畜疑有下列疾病、症状或状态之一,经判定为疑畜者,应依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指示予以稽留: 一口蹄疫。 二狂犬病。
8、 三假性狂犬病。 四水性口炎。 五炭疽。 六破伤风。 七严重之结核病。 八副结核病。 九严重之布氏杆菌病。 一○钩端螺旋体病。 一一出血性败血性疾病。 一二运输热。 一三败血症型沙门氏杆菌症。 一四严重之坏死杆菌病。 一五全身性或广泛性之放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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