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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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1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6年5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005年3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修订,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第一章 总 则8南宁

2、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1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6年5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005年3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修订,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第一章 总 则8  第一

3、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桥梁、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  (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的照明设施及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四)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

4、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桥梁等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8  第七条 市政

5、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相协调,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参与市政工程施工图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专项

6、规划和市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雨污分流或者雨污截流。  第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具备管线综合建设条件的,应当实施地下管线走廊或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建设。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维修。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

7、收合格后向市政主管部门申报交付使用,有关工程资料必须于验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内移交完毕。市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移交市政设施的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接收完毕。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检测,发现市政设施缺损、堵塞、渗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及其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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