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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李某被控股票信息诈骗集团的主犯案【经办案例】:李某被控诈骗集团主犯案【办理结果】:本站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为涉案金额达605万余元的股票信息诈骗集团二号主犯李某某辩护。辩护律师从该案属于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是否构成犯罪集团以及李某某的从轻情节等方面为李某某作了罪轻辩护。李某某被轻判有期徒刑13年。 李某某被控诈骗罪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汪志国、叶栋强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进行了阅卷、会见、调查了解和认真参加庭审活动。现根
2、据本案的基本情况,提出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李某某等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金世达公司的单位行为,不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的共同行为。 金世达公司的股票投资咨询行为具有明显的单位意志。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9/9★精品文档★ 1、庭审调查表明,金世达公司自2008年成立以来,其主要从事的经营活动分两个阶段,前一阶段主要经营黄金,后一阶段主要从事股票投资咨询,而无论是从事黄金的经营还是从事股票投资咨询,均是由公司的成立者也就是公司的决策层马某某和符某某决定,而其他参与者的行为均属服从公司指派,即使在实施具体行为时,也并不了解决策层的全部意图,因此并未在主
3、观上与公司主要负责人形成共同故意。这一特征体现出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明显区别。 2、被告马某某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表明,因从事黄金经营不能给其设立的金世达公司带来最大的利润,故改为从事股票投资咨询,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求得公司的生存与发展。这种主观愿望中体现的是公司决策层的整体意志,并非作为自然人的本案全体被告的个人意志。因为,公司中马某某和符某某之外的其他所有人员均是通过应聘等合法渠道进入公司,这些人员进入公司的目的只有一个,即参加工作,挣钱来养家糊口。可以说对于其他参加公司的人员来说,公司经营什么并不重要,只要能够挣到钱就行。在这一点上,其他被告人与马某某和符某某所代表的公司整体的动机和
4、目的并不一致。 3、在本案中全体被告人都一致认为马某某和符某某的决策完全可以代表金世达公司,这种一致的认同已经有力地证明了其单位行为的真实性。 金世达公司的股票投资咨询行为追求的是其单位的整体利益。 庭审过程中各被告人都承认如下事实:⑴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9/9★精品文档★前期投入的包括办公场地租赁费用,电话安装,公司设立等各项资金,均由公司以及公司的设立人承担;⑵其他被告人的培训工作及培训资料的收集均由公司统一负责;⑶股票投资咨询所产生的电话费、复印费、打印费以及相关税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公司支付;⑷因股票投资咨询所收取到的各项资金全部由公司
5、统一收取;⑸风险责任均由公司承担,即所有的客户只要存在要求退费的,并不由个人来承担退费责任,其退费资金一概由公司支付;⑹收取到客户资金后,其他被告人并不分赃也不分红,只是取得按照与公司约定的报酬计算方法计算的工资。以上这些做法十分清楚地表明,本案除马某某外的全体被告以及没有被列入被告的其他众多参与者,均在公司统一安排的内部分工范围内,各自按照公司的指派去实施不同的行为。在该行为的整体运作中,金世达公司既是成本与风险的承担者,也是最终利益的获得者,公司员工与股东之间是雇佣关系,而公司的利益则与全体员工的利益紧密相关。这些特征所反映的,正是一种典型的单位行为。 对金世达公司行为的具体处
6、理不应否定本案的单位行为性质。 辩护人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9/9★精品文档★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检方认为,按照这一规定,如果金世达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犯罪或者主要活动涉及犯罪,则金世达公司的主要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但我们认为检方的理解有失偏颇,因为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的题目就可以看出,其解释的本身就是“单位犯罪”,对于这一条款引用的前提是
7、本案是单位犯罪案件,“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身不能否定本案的单位犯罪性质,只是不按照单位犯罪处理。况且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主要规制的对象应为公司的设立者、决策者,即对于公司的设立者、决策者不按单位犯罪来处理,这主要基于公司的设立者、决策者的个人意志与单位意志的一致性,从而导致了法人人格的否定,使单位意志服从于公司的设立者、决策者的个人意志。而对于公司的其他参与者而言,由于他们缺乏与公司设立者、决策者之间就公司设立目的以及公司经营行为决策的合意,其所实施的行为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