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法庭案例剧本网络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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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网络盗窃案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男,24岁,山西省介休市人,2005年9月23日被逮捕,捕前系广东省广州市现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电脑维护员。被告人:B,男,22岁,山西省介休市人,2005年9月23日被逮捕,捕前系山西省太原市第四空间网络中心管理员。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A、B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窃取被害单位上海茂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立公司)的账号和密码后,提供给被告人B,二人密谋由A通过网上银行向买家收款,B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然后为A通知的

2、买家QQ号进行Q币充值。从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至次日10时52分,B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共窃取价值人民币24869.46元的Q币32298只,窃取价值人民币1079.5元的游戏点卡50点134张、100点60张。A、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系统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总计价值人民币25948.96元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B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单位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对

3、A使用的两块电脑硬盘进行检查后出具的检查意见书以及从该硬盘中导出的QQ聊天记录,出示了被害单位与相关业务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支付凭证和发票,以及扣押A使用的两块电脑硬盘的照片和A用于收取赃款的银行卡等证据。  被告人A、B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秘密窃取,是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行为。众所周知,在很多网民参与的网络游戏中,充斥着大量的、虚拟的凶杀、暴力情节。如果网络环境中虚拟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应当被打击,那么虚拟实施的凶杀、暴力行为是否也应该被当作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去追究刑事责任?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虚拟行为不是刑法

4、要追究的刑事犯罪行为,虚拟行为不会在现实生活中造成危害结果。Q币和游戏点卡都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并非刑法要保护的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因此二被告人秘密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要打击的犯罪行为,有待在理论上探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虽然既有被告人供述也有其他证据,但其他证据多系电子文件。电子

5、文件与传统意义上的文字原件不同,电子文件有易被复制、修改和删除的特性,不具有证据所需的唯一性、客观性,不能充分反映客观事实,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如果将这些电子文件扣除,本案的证据并不充分确实。另外,电子文件虽然能反映出其来自哪一台电脑终端机,但是电脑终端机与使用该终端机的用户不能直接划等号,因此这些电子文件无法证明是在二被告人的操作下形成的,无法排除其他用户偶然使用该终端机形成这些电子文件的情形,不可能形成排他性结论。再有,未经权威机构鉴定,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的价值为多少,是不确定的。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巨大,没有根据。即使二被告人的

6、行为构成犯罪,由于被害单位和网络服务商发现及时,已经追回了一部分Q币,因此这部分犯罪处于未遂状态。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帮助退赔了赃款,故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B还有自首、立功情节。因此,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害单位茂立公司通过与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签订合同,成为腾讯在线Q币以及网易一卡通在上海地区网上销售的代理商。  2005年6-7月间,被告人A通过互联网,在广州市利用黑客程序窃得茂立公司登录腾讯、网易在线充值系统使用的账号和

7、密码。同年7月22日下午,A通过网上聊天方式与被告人B取得联系,向B提供了上述所窃账号和密码,二人预谋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Q币和游戏点卡后在网上低价抛售。  200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A先让被告人B为自己的QQ号试充1只Q币。确认试充成功后,A即在找到买家并谈妥价格后,通知B为买家的QQ号充入Q币,要求买家向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 (卡号9558823602001916770,以下简称770号牡丹卡)内划款。自2005年7月22日18时32分至次日10时52分,B陆续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窃取价值人民币24869.46元的Q币32298只,除按

8、照A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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