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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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韦伯与滋贺秀三的比较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韦伯与滋贺秀三的比较*本文改写自作者所著《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台北三民书局2003年版)的部分章节。本文原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林端,国立台湾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地址:台湾台北市罗斯福路四段一号台大社会学系;电话:886-2-23630231-3511;E-mail:linduan@ntu.edu.tw. 国立台湾大学社会学系 林端**摘 要:韦伯和滋贺秀三对我国法律传统都有系统的研究,

2、韦伯认为西方现代是形式的理性的法律文化,西方的审判是“竞技型诉讼”;而中国传统则是实质的非理性的法律文化,中国的审判是所谓的“卡迪审判”。滋贺秀三也认为中国“父母官诉讼”根据“情”“理”“法”来断案,但“情理”既非“实定法”,也非“习惯法”,而只是“深藏于人心的中感觉”。事实上,中国传统法律的渊源是多元主义的,“法”与“理”是相互亲合而不是二元对立的,它们都是传统中国的法律渊源。关键词:法律文化 多元主义 情理法 韦伯 滋贺秀三韦伯(MaxWeber,1864-1920)与滋贺秀三(ShuzoS

3、higa,1921-)两人虽然一个是德国人,一个是日本人,但同样都是法学训练出身,深受西方法学传统与严格的法律概念的影响,也同样是研究法律史起家,他们会同样地将中西法律文化二元对立地看待,也许不是偶然的。滋贺秀三生于1921年(韦伯去世后一年),对韦伯的作品其实是熟悉的,他在有关中国传统审判的叙述里,也强调自己与韦伯不约而同的一面。下面笔者通过韦伯和滋贺秀三关于中西法律文化方面的思想的介绍和比较,在质疑的基础上,本文试图揭示和解说中西法律文化之间的异同。一、韦伯比较社会学的特点与局限近一世纪以来

4、,西方学者对中国的看法,一直受到韦伯比较社会学(vergleichende105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韦伯与滋贺秀三的比较Soziologie)对中西社会与文化所作对比(Kontrast)的影响。但是引用他的观点的人,常常忽略了韦伯的比较社会学研究的特定目的(彰显现代西方社会的独特性),忘掉了其研究本身即需谨慎仔细的爬梳与整理。经过长期的思考研究之后,本文作者曾经在《古代中国的儒家伦理与支配的正当化——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一书中,对韦伯比较社会学的特点与局限作了扼要的归纳。1进一步来看,他的比

5、较社会学的研究方法运用在各种实质社会学的分析之上,其中以宗教与法律两个领域最为明显,分别建构了他的比较宗教社会学与比较法律社会学。本文将以他的比较法律社会学为讨论的主要对象,至于比较宗教社会学的部份,则留待他日另以中文讨论之。2首先要说明的是,他的比较社会学具有下述三大特点:一、它是双重的比较分析:文化内的(intraktulturell)与文化间的(interkulturell)比较分析。文化内的比较分析,主要涉及的问题是西方究竟如何成为现代西方的发展史的问题;文化间的比较分析,主要涉及的是“

6、非西方”与“西方”的对比问题(类型学的问题,typologischeFrage)。3二、它是多角度的比较分析:透过其“选择性的亲近”(Wahlverwandtschaft)的方法,在各个不同的发展阶段里,在法律秩序的面向与宗教秩序、经济秩序、政治秩序(支配)等面向之间,存在一种选择性的亲近关系。举例来说,在西方现代社会中,介于实定法(形式的——理性的法律,formal-rationalesRecht)与基督新教伦理(主要是清教徒伦理,puritanischeEthik)、资本主义企业(形式的——

7、理性的经济企业,formal-rationalerBetrieb)、法制型支配(形式的——理性的国家官僚制,formal-rationalestaatlicheBurokratie)之间,存在一种“选择性的亲近”关系。三、但是韦伯的文化分析,常常混淆了他的“文化内的”与“文化间的”比较分析,以致其分析的结果无可避免地产生一种“规范性的欧洲中心主义”(normativerEurozentrismus),离开了它原本具有的“启发性的欧洲中心主义”(heuristischerEurozentrismu

8、s)的立场。4105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韦伯与滋贺秀三的比较如此一来,非西方社会的发展阶段(即使韦伯不是有意如此),便一步步被等同于西方现代社会发展阶段的前期,形成落后于西方社会发展的现象。与本文息息相关的是,韦伯认为,介于传统型法律秩序(实质的——不理性的法律,material-irrationalesRecht)、传统型经济秩序与传统型政治秩序之间,亦存在一种选择性亲近关系。这不仅对帝制中国适用,而且也适用于西方中世纪的封建侯国与教权国家。其分析结果便是:帝制中国与西方中世纪皆是传统式的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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