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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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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服刑人员(以下称“社区矫正对象”)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第三条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
2、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提高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质量。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一)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的正确实施;130(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和道德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组织公益劳动,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三)帮助社区矫正对象
3、解决在就业、就学、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帮助他们适应社会生活。第五条对下列服刑人员实施社区矫正:(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四)被裁定假释的;(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第六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坚持日常管理与重点监督相结合,思想教育与个体情况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适时奖惩相结合。第七条人民检察
4、院应当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全程监督,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保证社区矫正依法公正实施。第二章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职责及人员130第八条省、州(地、市)、县(市、区、行委)应当成立由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省、州(地、市)、县(市、区、行委)应当设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第九条乡镇(街道
5、)应当设立由司法所、公安派出所以及相关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第十条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为社区矫正工作协调、指导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指导、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二)审议批准社区矫正发展规划、工作计划;(三)定期听取社区矫正工作汇报,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督促成员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第十一条各级社
6、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130(一)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协调职能部门和社区力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帮助工作。监狱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建议,对不宜继续在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及时收监执行。(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适用减刑,假释,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等司法奖惩措施。对于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委托社区矫正工作机
7、构开展审前调查。(三)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刑罚执行的程序,对人民法院有关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裁定实行监督;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呈报假释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及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并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通报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纠正。(四)公安部门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对违反规定的矫正对象,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130(五)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
8、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之中,指导村(居)民自治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给予低保救助,为家庭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临时救助和生活帮扶。(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公共职业介绍、就业培训机构,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进行创业帮扶,积极争取就业机会。(七)机构编制部门应对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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