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案例精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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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案例分析案例一、金成兴龙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案件原告莱芜市H银行被告金成兴龙公金成兴龙公司司(应收账款卖方)、A公司637.2万元、B公司348.4万元、C公司369万元账款做抵押(应收账款买方)案件原由1.2009年9月17日金成兴龙公司因为流动资金紧张向莱芜市H银行申请办理保理业务726万元由应收A公司637.2万元、B公司348.4万元、C公司369万元账款做抵押2.H银行对金成兴龙与三家公司的贸易往来情况进行了考察确认属于真实贸易往来,同时这三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有足够经济实力支付应收账款,三家公司对该应收款项做了确认承诺2010年3月20日将有关款项付至H银行指定账户并追加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H银行经办人员在该笔业务审批后与借款人、担保人、债务人签订了相关合同并在人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进行登记并下载相关证明;4.H银行向金成兴龙公司发放贷款726万元期限7个月用途购材料;案件突变1.金成兴龙公司为其他公司提供的担保被追索代偿200万元随后又被起诉和资产保全承担2050万元担保责任导致金成兴龙公司资金链断裂各家银行的信贷业务形成不良该笔保理业务到期未能收回;2.诉讼法院后,经了解金成兴龙公司法人代表张某在该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到期前向A、B、C三家公司单独要回了应收账款并未将资金支付到H银行应收账款指定账户用于偿还贷款造成还款来源丧失保理形成不良法院判决法院收到H银行提供的有人民银行盖章的单据,确认证据该三笔应收账款确实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判决本信贷业务成立有效,法院对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予以认可H银行726万元的信贷资产得以保全。风险警示点一、信息不对称是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办理质押融资业务以后企业发生了很多变化如经营周转困难加剧、转移资产、担保代偿等情况H银行并不了解,直到企业资金链断裂被其他多家银行起诉H银行才发现信贷资金出现了风险。二、严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操作流程,要通过实地调查、同业咨询、信用记录搜索等方式控制购货方的履约风险尽量以三方协议或承诺书的方式得到购货方对应收账款的确认及承诺信息从而实现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功能;尽可能掌握足够的书面证明材料如购销合同、发货凭证、销售发票等并及时进行质押登记防范法律风险。三、质权设立后的跟踪管理至关重要。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效力问题,《物权法》仅赋予出质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不登记质权便不设成立。备注 案例二、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担保的优先受偿关系--以一则案例为中心原告亨通公司(保证人及应收账款的受让方)被告天晟酒店(应收账款出让方)、、炀明公司、王林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案件原由1.天晟酒店与吴江市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同时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亨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亨通公司为天晟酒店的主债务100万元提供保证,同日,炀明公司、王林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亨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亨通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张勇金亦书面表示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2.天晟酒店实际经营人徐钟与亨通公司另行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天晟酒店以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并到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案件突变2009年2月8日,由于天晟酒店处于关门停业状态,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亨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15106元。亨通公司代偿后,要求法院判决:1.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三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265.9元。2.支付律师费用26305元,3.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判决:一、被告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王林根、张勇金连带清偿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15106元、律师费26305元,合计1041411元;二、驳回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风险警示点1.应收款质权落空的风险:一般而言,应收账款质押仅仅适用于银行作为质权人的情形,银行可以通过控制债权人的某一特定账户从而实现对付至该账户的应收账款的控制。当然,债权人也有可能背着银行变更付款账户,从而使质权落空,对于非银行的普通质权人而言,应收款质权落空的风险更是难以控制的。2.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应收账款质押也不是物的担保,如果上述观点成立,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自然不存在顺序先后的问题。3.如何准确理解应收账款的性质问题:上述案例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原来在人民银行经过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并不能有效地帮助其实现债权,徐钟在诉讼前已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取得应收账款原始凭证;即使取得了应收账款原始凭证,由于应收账款在性质上属于出质人所有,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有理由拒绝直接向质权人清偿,在这种情形下,原告无法实现其应收账款质押的权利备注 案例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上诉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农行)被告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纵横集团、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案件原由1.原告上海农行对被告金源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借款债权项下款项为人民币170496251.86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纵横集团、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2-4)破产重整的相关事实,重整计划中债权清偿方案表明,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先予清偿外,对职工债权、就纵横系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100%受偿,普通债权按28%的比例分二期进行清偿。3.被告金源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及确定债权的相关事实,经金源公司申报、管理人审核,双方于2010年8月对其中无异议部分的债权进行了确认,为人民币614016980.75元,其中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债权为人民币366086898元。4.原告上海农行与被告金源公司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关系的相关事实,出质人同意以其所有应收账款出质,质押权利详见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出质权利暂作价人民币366086898元,在双方另行签署的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中载明,金源公司对被告2-4在多份购销合同项下拥有应收账款人民币366086898元。2009年10月10日,上述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5.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金源公司以前述应收账款(共计人民币366086898元)权利作为对前述债权的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2-4,2009年12月10日,管理人复函原告,表示已收到原告所发的函,同时明确将指示重整后的企业按重整计划内容对被告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原告。案件突变原告上海农行辩驳:1.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陆家嘴分行”的名义发函给管理人,希望管理人书面确认并同意将金源公司已质押给原告的清偿债权直接划付至原告指定账户;管理人收函后,于次日回函,称:在同时符合二项条件的情况下,管理人将依法指示重整后的企业按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原告指定账户,二个条件为:一是重整计划草案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批准,二是金源公司可受偿债权未经司法机关冻结、查封,并取得金源公司同意转变支付方式的书面指示。2.原告上海农行起诉:金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签署并出具确认书确认了该债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金源公司尚拖欠原告债权本金人民币170496251.86元及相应利息;2008年7月15日,被告纵横集团、案外人上海科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公司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在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期间,因办理贷款、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担保;3.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金源公司以前述应收账款(共计人民币366086898元)权利作为对前述债权的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2-4。被告金源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都予以认可。二、到目前为止,金源公司与被告2-4之间的债权债务确认还未最终完成,2009年12月10日管理人确认的人民币4.2亿余元债权以及2010年9月28日确认的人民币6.14亿余元债权均包括内贸的人民币366086898元应收款。三、因原告主张的质权项下的债务人是被告2-4,故即便原告胜诉,诉讼费用也不应由金源公司负担。 被告2-4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企业破产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被告2-4为金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就同一笔债权重复清偿。二、原告主张其系质权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只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权直接要求被告2-4付款。三、因被告2-4对金源公司具有可抵销事项,按照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应当予以抵销。被告2-4对金源公司享有的担保追偿权应当优先于原告与金源公司之间的质押权利。四、原告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在被告2-4已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的情况下所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五、原告基于质权要求被告2-4付款,其请求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债权的规定,其主张为无效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2-4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一)关于原告上海农行是否重复主张权利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在纵横集团等合并重整六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受偿的是因纵横集团等为金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形成的担保债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金源公司对被告2-4存在应收货款债权的质权,两者并不重复(二)原告上海农行作为质权人有无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根据此规定,原告作为质权人,可以选择出质人和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故本案相关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效力及原告主张的质权是否成立: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应当确认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签订合同后,质权人又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八条等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四)另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根据金源公司的申报和管理人审核,现已可部分确认的金源公司在被告2-4处的破产债权(包括应收账款人民币366086898元)为人民币614016980.75元,按重整计划确定的28%清偿比例,金源公司可受领款项为人民币171924754.61元;纵横集团因承担担保责任必定可向其追偿的款项为人民币155781801.44元,金源公司在纵横集团处尚有人民币16142953.17元可受清偿,但因该款项是否还属于本案的应收账款范围内并不明确,且金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另有将对被告2-4享有的债权质押给其他相关银行的情况,故该部分款项应由纵横集团等合并重整六公司向金源公司清偿后,由金源公司依法处置,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告上海农行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应收账款事实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农行的诉讼请求。风险警示1.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出质人明知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或必将负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得到法律保护。2.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后,债权人与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人(第三人)之间,以第三人对破产企业在账面上拥有的应收账款设立的质权,不能约束破产企业,也不具有对抗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效力。3.本案中,上海农行向纵横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同时金源公司对纵横集团享有的债权也进行了申报。由于纵横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纵横集团对上海农行担保债务的清偿和对金源公司债务的清偿,均基于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纵横集团对上海农行和金源公司的债务清偿比例和清偿时间均为一致,纵横集团一旦清偿了担保债务,其担保追偿权即产生,不以是否经过诉讼为前提。因此,可以认定纵横集团与金源公司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而且,重整计划对纵横集团可向金源公司抵销相应债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全体债权人均应有相应约束力。4.关于上海农行对金源公司享有的质权是否优先于纵横集团担保追偿权的问题:本案中,纵横集团系出质人金源公司的债务人,纵横集团又为金源公司向上海农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纵横集团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金源公司追偿,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出质人金源公司和出质人的债务人纵横集团之间的互负债务,是一种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上海农行与纵横集团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质权人能否实现质权取决于出质人提供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因此,纵横集团对金源公司所负的债务可以与因纵横集团向其行使担保追偿权所形成的对纵横集团的债务相互抵销。 案例四、法院审结涉及应收账款质押的合同纠纷案原告湖南某担保公司被告某园林公司案件原由2013年3月8日,被告某园林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收1000万元作为出质物与原告湖南某担保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后被告某园林公司在原告的担保下,从银行处获得贷款共计1000万元。案件突变由于被告某园林公司的贷款提前到期且未归还,原告代其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法院判决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应收账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后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对被告某园林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的1000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风险警示点1.应收账款虽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常规形态,直至2007年我国《物权法》颁布时,才将其纳入权利质权的范围,成为一种新型有效的担保方式。2.当事人在进行权利质押的同时应对应收账款进行必要审查并作相应的登记,确保一旦发生纠纷时权利的有效实现。综合以上几个案例分析,应收账款需要的防范四个基本要素一、债权企业主体风险:主要表现为企业在贷款期内破产的风险。二、债务企业主体风险: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实际上是将对企业的履约信用评价转移到了债务企业身上,如果债务企业的履约能力不强,极有可能导致企业不能按期收回应收账款将直接影响到企业按期还款从而给银行造成损失。三、客体风险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风险;应收账款是否符合会计制度要求的收入确认规定的风险;应收账款灭失风险;资金安全风险,如果应收款被企业挪用则严重影响企业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四、根据《物权法》,我国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上采用的是“书面合同+登记”模式。 案例五、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成功案例--兴业银行贷款银行兴业银行借款企业厦门某商贸公司借款企业背景介绍特定买方背景介绍1.厦门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系民营小企业,主要从事烤漆门板加工、油漆、涂料批发业务,产品广泛用于汽车售后服务市场、厨柜烤漆等领域。目前在福建省内拥有厦门、福州及泉州三家分公司,员工100多人,服务于省内的80多家品牌汽车4S店,形成了以4S店为基干的零售服务网络。2010年账面收入规模约3700万元,利润总额60万元。(应收账款的卖方)2.厦门某卫厨公司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专业从事设计、生产、销售厨柜、卫浴及卫厨配套产品的生产销售,是福建厨柜行业的龙头企业及国内厨柜行业的知名企业。(应收账款的买方)借款的原由1.厦门某卫厨公司根据销售订单的要求下单给该商贸公司,该公司根据订单要求的颜色、喷涂的面积等准备材料,同时安排人员进行加工,最终收取材料费、加工服务费等。该公司每月底与该卫厨公司就当月发货情况进行对账,而后凭对账单开立增值税发票,该卫厨公司见票后6个月内付清货款。2.厦门某卫厨公司由于其在原材料采购过程中处于买方优势地位,其上游供应商对其又具有较强的从属性,因此在对上游供应商提供诸如订单保障、价格保障等方面的支持下,将部分资金压力通过延长付款账期转嫁给了上游供应商。3.申请人与上游某汽车修补漆公司自2002年合作至今,双方建立了良好的业务伙伴关系,年采购量约3000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60%货款,余款月结;根据其与下游厦门某卫厨公司供应业务量,预计每月需先垫付资金75万,按6个月账期计算,累计垫付资金约450万元,以质押率70%计算,向我行申请授信额度300万元。银行给予的融资方案银行给予申请人授信额度人民币300万元,授信有效期壹年,以对特定买方厦门某卫厨公司的合格应收账款质押,质押率最高不超过70%,并由申请人实际控制人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授信额度可用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及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应收账款对象限定为厦门某卫厨公司。授信流程1、申请人在银行开立应收账款专户;2、申请人向银行行提交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申请书;3、银行审核拟质押应收账款的贸易真实性、合法性;4、特定买方确认《应收账款债权出质通知书》;5、申请人与我行签订授信合同,办理授信额度内融资业务;6、银行审核拟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7、银行放款。风险警示:银行放款条件要求1.依法注册并持续经营二年以上的企业法人。2.已与买方建立稳定、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双方无关联关系,并有一年(含)以上的交易记录。3.交易双方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交易背景。4.无不良商业记录和信用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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