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责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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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货运代理认真履行通知义务,免于承担损失责任(P1308-四)1995年2月9日,江苏某对外贸易公司(下称原告)根据《文汇报》刊出的班轮船期表,委托上海某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办理一批鲜活文蛤的运输业务,要求被告代为订舱。被告预订船期为2月15日装船起航,2月18日到达日本,船名为丽波轮V.161。原告按被告指示于2月14日将货物送到被告的货栈。至此,原告认为已完成了托运人的义务,并以为货物已顺利运出。然而原告突然接到被告传真,称2月15日班轮因故延误,改装2月22日起航的同一班轮。该轮抵达大阪已是2月24日,鲜活文蛤全

2、部死亡腐烂,货物全损。为此原告损失货款24240美元,并支付客户处理废物的环保费316000日元。原告向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某海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货损及其相关费用。被告在答辩书中称,实际情况与原告所称严重不符。被告是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向船公司订舱的,开航日期为2月15日。被告在2月14日获得船公司代理(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的通知,告知因故将原161航次推迟到2月22日开航。被告获悉后立即先以电话联系方式取得了原告对货物迟延运出的认可,后又于同日再次以传真书面通知原告,请其回复。原告对此无任何异议,亦无书面回复表示要求赔偿。被告在代理货物

3、期间无任何过错,运货、管货以及集装箱温度都按正常规定办理。文蛤的死亡只能是因为其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所致,货运代理当然不承担因此造成货损的赔偿义务。据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95年2月9日通过出口货物明细单委托被告代理出运鲜活文蛤,要求装2月15日丽波轮从上海运至大阪。被告受托后办理了订舱手续。2月14日,货物被运抵被告仓库。由于被告接到中远总公司集装箱运输总部的传真通知“大阪港压港严重,导致班轮脱班,遂决定调整丽波轮V.161航次为2月22日开航”,便将此情况以传真形式告知原告。原告并未表示异议。2月

4、22日,被告代承运人签发了中远集团总公司的格式提单。另查明,从2月14日货物进被告仓库至2月18日装船,集装箱温度始终控制在原告要求鲜活文蛤保存的温度内。海事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接受原告委托,代办鲜活文蛤的出口运输,代订舱位,将货物装上船,代理签发了提单,完成了代理义务。由于大阪港港口拥挤,承运人通知船舶改期,被告亦已通知原告。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对延期出运表示过异议,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在代理过程中有过失,应该承担责任。故判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评析】(1)货运代理的通知义务。本案被告作为货运代理

5、代原告委托人订舱,从事的是代理业务,身为代理人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过失,不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从案情的介绍中可以看到,原定装船开航日期为2月15日,当货运代理得知拟装载货物的船只因故推迟开航日期后,先以电话方式及时将此情况通知了原告,后于同日以传真的方式再次作出书面通知,原告均未作出任何回复,然而已足以说明作为货运代理的被告克尽勤勉谨慎之通知义务。本案承运的是鲜活商品,对于鲜活商品来说,开航时间的变更极有可能会影响到交货时间,以至货物的品质状况,因此,开航时间的变更无疑构成了对原合同的实质性修改。对此,如果货运代理不将变更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

6、,征求委托人的意见,其接受开航时间的变更与否,均会被认为未经授权而擅自作出的决定,这一越权行为导致的后果,则完全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然而,被告的一份措辞严谨的传真却扭转了局面。被告在这份传真中明确指出:“如对此变更无异议,即照此办理。”所以法院认定被告已经克尽职责,无任何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委托人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之所以败诉,是因为他未尽委托人之责。原告收到货运代理关于开航时间推迟的传真后,便负有如对此变更异议须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向被告提出的义务,然而原告未履行这一义务。另一方面,原告明知其货物为鲜活商品,且有能力预见到运送期若延长

7、一周左右,货物的特性可能会发生变化进而引起损失,对此亦未采取任何相应的合理措施,任凭事态发展,货损不断增加,最终导致货物全损,故原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然,若造成该批鲜活商品变质的真正责任者为船方或其他责任人,则原告在赔付收货人后,仍有权向责任人进行追偿。(3)4证据的效力。本案涉及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原告提出的索赔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货损证明是收货人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然,原告是依据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收货时,若发现货物有损失,由收货人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出示报告,收货人凭此报告向发货人索赔。但这样的条款只能约束买卖双方,不能

8、约束买卖合同以外的任何有关方,也就是说,如果货物残损属第三人引起,凭收货人自己出具的检验报告向其索赔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从证据的角度来讲,只有申请国家商检部门或各国独立的第三人商检公司对货物残损出具的检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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