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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东,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上梅镇城西居委会。上诉人(原审被告)洛涓,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东之妻。委托代理人袁路程,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技名,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化县维山乡横溪村4组。委托代理人曾文贵,新化县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东、洛涓为与被上诉人罗技名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2、。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雄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江国、代理审判员曾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周东、洛涓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路程,被上诉人罗技名的委托代理人曾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杨敏从原告罗技名的天维批发部仓库内盗出金六福酒和开口笑酒,找到从事推销的被告周东,要被告周东帮忙销赃,被告周东见有利可图,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于2008年2月将其从杨敏等人手上购买的金六福酒
3、和开口笑酒转卖,获利3000元。案发后,被告周东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并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08年2月29日在上梅派出所向其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欠到天维批发部罗技名6老板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注:每叁个月还壹万元。欠款人:周东、洛涓,以房产证作抵押,2008年2月29号”,罗技名向公安机关出示了一份请求对周东从轻处理的报告,后被告周东被取保候审。被告周东在取保出来后又依欠条履行了5000元。当被告周东的刑事案件到检察机关后,被告周东又向原告偿付了1000元。应被告要求,2008
4、年8月1日罗技名向检察机关出具了一份请求对周东从轻处罚的报告。2008年11月21日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8)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该院提起公诉。2008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2008)新法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认定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周东收购、销售的60件酒价值37110元;被告人周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后原告罗技名要求被告周东、洛涓偿还下欠金额44000元,被告则以所写欠条不
5、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拒付。2009年3月19日,原告具状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东明知是赃物予以购买并获利,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为得到从轻处罚,被告周东愿意赔偿受害人即原告的经济损失90000元,并当场给付现金40000元,还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又陆续依欠条偿付了6000元。原告也应被告的要求向政法机关出具了请求对被告周东从轻处罚的报告,被告周东6因此得到了轻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规定,
6、且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亦未主动行使撤销权,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周东、洛涓应偿还原告欠款44000元。现被告以原告乘人之危为由请求确认欠条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考虑在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东、洛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技名欠款44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技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
7、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1340元,由被告周东、洛涓负担。上诉人周东、洛涓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在关押场所和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写欠条时,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周东不会再受到任何法律追究,但后来上诉人周东不但被判处缓刑并处罚金。3、上诉人虽然支付了被上诉人6000元,不是如原审判决中陈述的那样是上诉人自愿。二、判决显然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8、1、本案之债属于侵权赔偿之债,债权的成立必须是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础上。上诉人收购、销售的60件酒,经鉴定的价值为37110元,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也应该只在376110元范围内确定。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数额却有9万元之巨,这个要求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即便当时上诉人迫于坐牢的威胁,而打下了这个欠条,但这个欠条所产生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债权部分,也应当是无效的。2、本案中的欠条是在上诉人周东被关押,不写这个欠条就会有被判刑坐牢的严重后果的基础上产生的,被上诉人的行为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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