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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发布:2009-01-20编辑:泰能集团(2003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安全方便地利用燃气,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三条 本
2、市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全、规范用气。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燃气设施的建设。鼓励燃气新技术的开发、研究与应用。鼓励推广应用天然气等清洁燃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五条 燃气发展应当统一规划。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燃气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
3、、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采用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的,应当有计划地纳入管道燃气主管网。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建议书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4、的意见。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中用于管道燃气建设的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和一定规模的储存、输配能力;(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充装、计量等设施;(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
6、,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自供许可证》后,方可运行。《燃气自供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燃气自供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足量、稳定供气,并遵守下列规定:(一)燃气质量和燃气供应服务质量符合规定标准。(二)因燃气设施施工、燃气设施检修等采取的降压或者停气措施影响用户用气的,提前三日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者停气的,及时通知用户并抢修。(三)建立统计台帐,按照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四)拟停业或者歇业的,提前六十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7、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三)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经营期间,严重违反燃气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选择具备条件的燃气经营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管道燃气、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的
8、,应当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手续。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和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规定建立用户档案。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燃气费,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燃气费。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的民用户的计量表(含计量表)至户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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