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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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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和杂粮等原粮,以及政策性粮食(含政策性原粮、成品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本办法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法律、行政法规另
2、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检测水平。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
3、、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第五条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粮食质量安全知识。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粮食质量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第七条实行收购和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国家粮食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保障粮食质量安全、促进粮食品质优化的要求,制定和实施国家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计划,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风险监测计划。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
4、主要内容包括: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获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组织开展全面排查,及时调整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第八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处理方案及时处理。第九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结果以及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报送国家粮食局备案。第十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发布常规粮食质量监测信息,指
5、导粮食收购,促进优质粮食的产销衔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的发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三章粮食经营质量管理第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应当完好,清扫干净并定期洗刷、消毒,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
6、雨湿设备,包装材料符合有关要求;(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粮食检验人员应当取得粮油质量检验员职业资格或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强制检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和食品原料:(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
7、用的化学物质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和食品原料的。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第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职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的培训。第十四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把好收购入库质量关,并应承担下
8、列责任:(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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