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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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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限制死刑,还是扩张死刑?——我国死刑立法技术实证研究【摘要】我国死刑立法技术,实质上扩张死刑,形式上却隐藏死刑:总则以貌似限制死刑的法文,放宽死刑适用条件;分则以罪名变更、罪状重组的方式,使死罪数量明减实增;死刑个罪或扩大罪状外延、缩小其内涵,以扩大覆盖面,或以援引、分割、转化、竞合的方式隐藏死刑。扩张死刑源于对刑罚效益规律的误读,降低了刑罚配置的整体效益;隐藏死刑源于轻刑化的外围压力,降低了死刑自身的效益,最终陷入死刑“越限制越泛滥”的怪圈。【关键词】刑立法技术;实证研究;限制死刑;扩张死刑;刑罚效益【正文】 若回首我国“限制死刑”的历程,不难发现,死刑立法已陷入“越限制越
2、泛滥”的“怪圈”:早在1979年刑法制订之时,在“少杀”、“慎杀”精神的指导下,“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即已确立,但立法中的死刑却与日俱增;1997年刑法修订时,“限制死刑”再次被强调,新刑法也因削减死刑而倍受赞誉,但细加分析不难发现,新刑法实际上进一步扩张了死刑(详见后文)!如果说旧刑法时期,“限制死刑”尚未引起足够重视,扩张死刑情有可原;但刑法修订之时,“限制死刑’之已深入人心,新刑法竟能“暗渡陈仓”,完全是凭“高超”的死刑立法技术!对此,我国刑法的理论研究难辞其咎:一直以来,我国“限制死刑”的研究沉迷于死刑哲学的大词论证,热衷于逐步废除死刑的立法建议,对于死刑立法
3、技术却缺少实证研究,沾沾自喜于立法进步的“假象”,理论上的忽视使得死刑在立法中得以悄然扩张。为此,有必要深入探析我国死刑立法技术,以使“限制死刑”收到实效。 一、刑法总则死刑立法技术实证分析 在总则中,死刑立法以死刑适用的原则性条件为核心,该条件制约着个罪的死刑适用,宜反映“限制死刑”的精神,并与相关国际公约一致。新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与旧刑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定相比,极其相似,却相去甚远。实是以貌似限制死刑的法文,“鱼目混珠”,放宽了死刑适用条件。 首先,“罪行极其严重”与旧刑法的“罪大恶极”相比,变化不大。但是,正如有的论者指
4、出:“罪行极其严重”“明显具有虚幻性”,{1}以致这个本来是为了原则性地限制死刑适用的条款,事实上有扩张死刑适用的可能。尽管我们在学理上试图将“罪行极其严重”解释为“主客观相统一”,但从其用语来看,易被误解为只重视客观危害,而忽略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尤其是忽略了对人身危险性的要求,从这个角度来说,新刑法将死刑适用的原则性条件由“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不是什么向客观主义的进步,相反,却是一个恶性的倒退。{2}8 其次,“罪行极其严重”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标准“最严重的罪行”相比,法文极其相似(这或许是新刑法如此修改的原因),但效果迥异:“最严重”是所有罪
5、名中取其最重者,即“第一名”;而“极其严重”则是个模糊概念,除“第一名”外,还包括第二、第三……等许多排名靠前的罪名。国外刑法若这样规定死刑条件,一般会辅之以其他限制,如俄罗斯刑件笔59条:“死刑作为极刑只能对侵害生命胡特别严重的犯罪适用”,即从犯罪性质上限制。而我国死刑几乎可以适用于一切性质的犯罪,刑法典中,除“读职罪”外,其余九章犯罪均设有死刑,可见适用面之宽。 二、刑法分则死刑立法技术实证分析 在分则中,从总体来看,新刑法本应尽量减少死罪数量,但其却利用立法技术“瞒天过海”:通过罪名变更、罪状重组,使死罪数量明减实增。通说认为新刑法共68个死罪,[1]比旧刑法的77个
6、死罪有所削减,不少学者亦以此为喜,却忽视了这背后的真相:旧刑法的77个死罪,55个被保留,7个被削减,其余15个则通过立法技术“改造”,浓缩为6个,同时新刑法又增设了7个死罪。这样,死罪数量表面减少了9个,实际并无任何减少,细述如下: (一)削减7个死罪:(1)阴谋颠覆政府罪;(2)组织越狱罪;(3)惯窃罪;(4)投机倒把罪;(5)组织、利用反动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6)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罪;(7)流氓罪。这些死罪,或改变罪名,或分解、包含在其他罪之中,但都取消了死刑。 (二)增加7个死罪:(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2)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
7、、危险物质罪;(3)走私核材料罪;(4)暴动越狱罪;(5)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6)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7)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三)“改造”15个死罪: 1.罪名变更:将2个死罪的罪名进行变更,死罪总量不变。(1)原“拐卖人口罪”变更为“拐卖妇女、儿童罪”;(2)原“强迫妇女卖淫罪”变更为“强迫卖淫罪”。 2.罪状分解:将4个死罪的罪状分解至其他死罪当中,死罪数量“减少”4个。(1)原“反革命破坏罪”相关内容转移并分解至新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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