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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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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一、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一般来说,只要各法律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而当某种事实又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定联系在一起时,法律冲突便会产生。[1]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迅速兴起要求有关国家承认外国证券法律的域外效力,从而导致了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冲突。 当前,各国主要是根据以下三项原则来推行本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效力的:1、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国籍原则。国籍原则是指本国证券法可以适用于发生在域外的
2、本国人(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国籍原则作为内国刑法和民事法律域外效力的依据,这已为国际法所确认,几乎所有国家都以某种形式接受了这一原则。随着证券市场国际化向纵深发展,一些国家已开始把国籍原则作为主张证券法域外效力的理论依据。如美国证券法就规定,如果美国国民在其它国家从事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时,依照美国法律是违法的,则美国法院享有管辖权。[2] 2、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影响原则。影响原则又叫客观领土原则,根据该原则,违反证券法的活动虽然完全发生在国家领域之外,但在该国国内产生有危害后果时,该国有权予以依法制裁。影响原则早先主要作为各国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的
3、根据,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各国逐步将其扩大适用于决定证券法的域外适用效力。例如,美国《证券交易法》中的反欺诈条款,就适用于对美国证券市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域外欺诈行为,即使这些行为对美国投资者没有造成什么特别损害,也是如此。在肖思鲍姆诉菲斯特布鲁克一案中,某油公司的美国股东告该公司之母公司利用内幕交易消息,以不公正的价格购买其子公司的股票。虽两公司均在加拿大,但美国法院认为该油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而且美国股东涉及该案件事实,所以其享有管辖权。法院宣称:“我们相信国会意图使证券交易法具有域外效力,以便保护在美国的交易所购买了外国证券的国内投资者
4、,以及保护国内证券市场免受对美国证券的不当涉外交易之影响。”[3]最近在ConsolidatedGoldFieldsPLC.v.Minorco(哥菲尔德集团公司诉美诺科)一案中,联邦第二上诉法院在这起复杂的证券法与反托拉斯法案件中依靠影响原则,裁定由南非公司控股的卢森堡公司在与英国的一家金矿公司合并中违反了美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因为欲被兼并的英国公司在美国拥有大量资产且其本身25%的股票(其中一部分以美国存托凭证形式)由美国投资者认购,这也许是为数很少的外国公司发行美国存托凭证(ADR)而被判适用于美国证券法域外管辖权的案例之一。[4]又如,瑞典的
5、《证券市场法》规定,凡该法所规定的内幕人员依据尚未公开的,然而一旦公开将影响有关证券价格的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这样做的,不论在瑞典境内或境外,均构成内幕交易,受瑞典法律的管辖。9 3、证券法域外适用的行为原则。行为原则又称主观领土原则,即一国对于其领土内受法律禁止的行为,纵使其影响是在本国领土以外,该国也有权予以制裁。美国的许多判例认为,如果美国公民在国外从事证券交易时上当受骗,则只要此项活动同美国有最低限度的联系,就会受到美国法的惩处。科斯科数据处理设备公司诉马克斯威尔案是运用行为原则的一个重要案例。原告美国公司声称,其在英国的子公司受了英国
6、被告人的欺骗诱惑,在伦敦股票交易所购买了一家英国公司的股票。案中大部分欺骗活动是在英国发生的,但其某些错误意思表示是在美国作出的,法院根据这些行为及其对美国权益所造成的后果,行使了管辖权。[5]第二上诉法院在IITv.Cap(ITT公司诉范卡普公司)一案中,以外国被告在美国的行为只具有“准备性质”,与其在国外活动相比较“规模小”,因而不具备“直接”(direct)和“重要”(material)特征,拒绝行使域外司法管辖权。同时该院表示,一旦发现外国被告公司的财产被其美国代理人享用,那么如此即会产生对美国国内的不利影响而引发域外司法管辖权。当被告均为美
7、方或主要是美方,而证券活动具有美方性质,法院会更主动地套用“行为”准则而行使域外司法管辖权。在IITv.Cornfeld(“IIT诉科恩菲德公司”)一案中,法院判定发行股票的外国子公司隶属于一家美国母公司,因而“整个交易活动没有什么海外性质……除了股票购买人是外方以及订购会在国外传达之外”。只要被告与美国有牵连,即是美国母公司下的外国子公司,法院即可运用“行为”准则行使域外管辖权。而联邦第八上诉法院对ContinentalGain(Australia)Pty.Ltd.v.PacificOilseedsInc(“大陆谷物(澳大利亚)公司诉太平洋油种公司
8、”)一案的判决,可谓是迄今为止美国法院行使域外证券法管辖权最具争议性的。该院法官认为,只要被告(外方)在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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