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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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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监督原则另论「关键词」检察院法律监督检察监督法院侦查控诉审判 作为一项国家活动,刑事诉讼流程涉及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仅从权力主体的角度而言,刑事诉讼流程分别关涉三种国家权力,即警察权、检察权、审判权,这三种国家权力之间应该如何分配和组合,这是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中心问题。尤其是检察权,上承警察权,下启审判权,无疑具有诉讼枢纽的作用。正如学者所言,“有谓检察为刑事司法运作之中枢。另一方面,又有谓检察为埋没于警察与法院之山谷间。双方固均道出一面之真实,但无论如何,检察功能之健全运用确为对我国司法制度构成致命性重要事”。因此,本章拟以检察监督原则为视角对检察权的配置与功能进行初步探讨。 一
2、、“大检察观”:检察监督原则的理论基础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据此,人民检察院作为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原则被称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简称检察监督原则。在理论上,检察监督原则因与国外关于检察权作用的规定大相径庭,而一直被视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特色原则,它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和特色。根据本书的分类原则和体系,检察监督原则无疑应被划为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体系中的政策性原则。 从渊源上考察,检察监督原则的法理依据直接来源于列宁有关社会主义国家中检察权作用的理
3、论以及前苏联刑事诉讼体制中关于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能的设置。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法制不应该卡卢加省是一套,喀山省又是一套,而应该全俄罗斯统一,甚至应该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就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一般是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显然,在公、检、法三机关中,适宜承担这一任务的只能是检察院,列宁指出,“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检察机
4、关对法律执行的监督,是全方位的监督,不仅涵括公法领域,而且覆盖司法领域,“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我们容许的只是国家资本主义……由此只是扩大国家干预‘私法’关系的范围,扩大国家法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法律意识运用到‘公民法律关系’上去。”为此,“不要之顺从‘西方’的愿望,而要进一步加强对‘私法关系’,即对民事案件的干预……不要放过扩大国家干预‘民事关系’的任何最小的机会。”据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延伸至民事领域,代表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监督。6 在列宁的这一思想的影响下,我国在构建司法体制
5、之初就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1978年我国起草检察院组织法时,就趋向于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时任彭真在向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作起草检察院组织法的说明时指出:确定检察院的性质使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我们运用列宁坚持的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指导思想,结合我们的情况而做出的规定。这一观念一经树立便成为检察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牢不可破的壁垒,似乎成为指导检察权配置与定位的颠扑不破的真理。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对于社会生活进行广泛的干预,监督者的地位当然地延伸至刑事诉讼中,检察院在诉讼中的地位仍然是法律监督者,检察院在诉讼中作用就是对刑事诉讼法贯
6、彻实施的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不仅是一个参与者,而且是一个监督者。在传统的理论上,也将监督权定义为检察权的本质,认为检察权本质上就是一种监督权;检察机关虽然也承担着控诉职能,但更为根本的是监督职能,在某种意义上看,控诉职能也只是作为诉讼监督的手段而存在的,是检察监督的一种形式。 二、检察监督原则质疑 关于检察监督原则,我国学者多从积极方面加以认识,一般认为检察监督原则的设立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但是,我国检察监督原则对检察权性质和作用的规定与
7、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相异的这一现象,却不能不引起学者的关注和反思。经过多年的积累,近年来学术界开始出现对检察监督原则进行反思的论著。检察监督原则遭受到其建立以来的最有力、系统化的理论质疑。检察监督原则理论基础薄弱的短处暴露无遗。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检察院的设置,是由于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文中提出的“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一段话引起的。这种以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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