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借款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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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除借款合同案例篇一:借款合同的案例借款合同的案例会计1001班第四组【基本案情】北京上阳公司与某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北京上阳公司向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用途为技术改造。北京上阳公司同时按照信用社的要求提供了担保。而做为担保人的却是当地的一家政府职能部门。该信用社为了控制风险,在未把该款项交与北京上阳公司之前,就预先将利息75万元从本金中扣除。事后,由于种种问题的出现,导致双方产生了纠纷。如何更好地解决纠纷,律师将该案件作为一个典型案例加以分析并给出了

2、问题答案。【问题】1.借款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合法?2.同的担保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3.某信用社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是否合法?如何处理?【解析】1、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北京上阳公司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行为并非是自然之间的个人行为,所以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是不合法的。2.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而本案中北京上阳公司并没有提出证据来说明是例外的情形。所以,做为一经人民政府

3、所提供的担保是无效的,并且也是不合法的。也就是此担保不成立。3.该信用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作法是不合法的。因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篇二:关于法院解除预查封的案例收集预查封期间合同约定解除权行使及法律后果——江苏宜兴法院裁定江南公司执行异议案2014-12-1808:22:33

4、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裁判要旨预查封不影响预售商品房合同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该合同被裁判解除后,法院应当中止对预查封

5、房屋的执行,但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案情2009年12月29日,江苏省宜兴市江南水乡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孙有英夫妇签订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108万元,余款400万元由孙夫妇、江南公司与交通银行宜兴支行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因孙有英夫妇未按约还款,交通银行诉至江苏省宜兴人民法院。宜兴法院判决孙有英夫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373万余元,江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毛文光与孙有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兴法院预查封了孙有英购买的西渚镇云海间11号别墅,并判决要求孙有英夫妇对偿还毛文光1

6、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经申请立案执行,江南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措施。江南公司诉孙有英夫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兴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民事调解:解除江南公司与孙有英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裁判宜兴市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对宜兴市西渚镇云海间11号的执行。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法院对预售商品房预查封后,合同当事人能否行使约定解除权;合同解除后,法院如何继续执行。1.法院预查封不影响预售商品房合同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理由有:⑴被

7、执行人合同权利未受到有害处分。预查封是《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新创立的强制执行措施,其效力是禁止查封机关以外的主体对查封财产进行有害处分。是否允许当事人在预查封后解除合同要看对被执行人的合同利益是否受到无法预期的减损。本案售房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商承担还贷保证责任后未能受偿可以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是购房人在预查封时即能预料到的风险,并没有因合同解除额外增加减损的可能,故约定解除权可以行使。但预查封后的合意解除则由于预查封时不可预期,可能造成对被执行人

8、合同利益的不当减损,不应被准许。⑵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江南公司与孙有英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解约条款。而江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能受偿的解约条件已经成就,江南公司选择诉讼途径解除合同,应当准许。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商品房合同出卖人订立合同目的是出售房屋、取得房款。本案江南公司在承担还贷保证责任后,获取房产对价的合同目的落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9、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品房买卖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买受人“未能订立担保贷款合同”(即无法足额支付房款)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方可请求解除合同。而买受人因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不能签订担保贷款合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在本质上是相同的。2.预售商品房合同经裁判解除后,法院应当中止对预查封房屋的执行,但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在开发商处的到期债权。程序方面。⑴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一并送达开发商,告知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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