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课件--委托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生命是否具有可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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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托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生命是否具有可保利益【案情简介】李某出世后不久,其母病逝,其父长期在外工作,其从小住在外婆家,生活费用由其父按月支付。李某8岁时,其父再婚,李某便来到父亲的居住地与父亲和继母生活在一起,并转到当地小学就读。这之前,其外婆为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额为1万元的少儿安康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在保险期间,李某车祸死亡,李某外婆持该份保单向该保险公司索赔。该保险公司经查,发现李某外婆对李某的生命不具有可保利益,以合同无效为由拒赔。李某外婆遂诉诸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的外婆和李某之间是委托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

2、关系。李某的外婆作为委托监护人对李某不具有可保利益,因此,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退还李某外婆已缴纳的保险费。【研讨与分析】本案争论的焦点是:李某的外婆对李某是否具有可保利益?1.李某外婆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抚养关系我国《保险法》第53条的第3项规定: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可保利益,尽管李某的外婆与李某是近亲属,但他们之间不存在抚养和被抚养关系。因为李某的生活学习费用由其生父支付,因此李某的外婆对李某的生命不具有可

3、保利益。2.李某的外婆非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我国大陆《婚姻法》规定,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外孙有抚养的义务。在这一条件下,外祖父母才对未成年人外孙获得法定监护人的权利。而本案的李某父亲健在并有抚养的能力,因此,尽管李某由其外婆监护,但其外婆只能是委托监护人的身份,而委托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生命不具有可保利益。3.李某外婆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是无效民事行为假设李某外婆可作为投保人,且合同有效,李某外婆也不能自己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因作为被保险人的李某是未成年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为指定合同受益人之行为,该合同的

4、受益人必须有其法定监护人指定方为有效。4.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保险人不得承保不符合条件的死亡保险,在承保时应尽审查的义务。因此,对于该合同的无效,保险公司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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