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抢劫罪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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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抢劫罪的几个问题的探讨[内容提要]: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在现实生活中,常见多发,且情形复杂。《刑法》第263条虽对抢劫罪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条本身不可能明确且全面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因此,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者对于抢劫罪的许多方面,历来多有探讨,譬如对于搞公安工作的同志,需要探讨的首要问题就是罪与非罪,因为这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侦察措施、提请逮捕、起诉等问题。本文试选择几个对定罪有着重要影响且有争议的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工作有所裨益。 一、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38  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在于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前者是第一层次的概念,后者是第二层次的概念。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具有刑罚应罚性。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从纷繁芜杂的实际犯罪情形中概括、归纳出来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许多不为犯罪构成所包括的方面,诸如犯罪的动机、情势的需求(如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式的变化在不同时候采取从重或从轻的刑事政策)、实际情形的变化(如投机倒把行为在计划经济年代与在市场经济年代罪与非罪的变化)等等方面都会影响行为在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有许多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备的,但一旦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方面面,其社会危害性就减低而不够刑罚标准。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的实际存在,为了尽可能准确到做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予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38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只顾及行为是否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综合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现许多不妥的地方。如:因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没有象盗窃罪一样对财物数额作出要求,而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刚满14周岁的在校生,以轻微的暴力行为(如打几个耳光,踹几脚)向同学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一律以抢劫罪刑拘、逮捕、起诉。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这样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对于社会危害性来讲,犯罪构成只是一个第二层次的概念。司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不但要分析这些特殊情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还应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及公众心理,分析这样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或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类似本文列举的这样的行为都以抢劫罪定罪判刑,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对青少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个刑事政策角度,还是从刑罚追求罪刑相适应,以期达到预防目的这个角度讲,都是不妥的。而且,虽然在刑法分则里面,没有对抢劫罪的财物数额作出一个下限规定,但刑法总则第九条关于罪与非罪的规定,无疑对刑法分则是有指导意义和法律束缚力的。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有对这两种权利的侵害程度的综合,才能说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当然,对于某些所抢财物数额虽小,但手段较严重的行为,则是依法应予严惩的。 二、暴力手段的下限问题 与“财物数额不是抢劫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这一共识相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行为的上下限问题,理解不一。暴力行为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这个问题经过一段时期的争论后,基本上已经形成共识:如果行为人把故意杀人作为当场劫取财物的一种手段行为,则以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但对于暴力程度的下限问题,学者文章论述不多,实际工作的同志也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譬如前苏联、日本、北朝鲜等国都明确规定暴力行为的程度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但无论是这些国家,还是对此法无明文规定的中国,理论界都存有不同的见解。 笔者认为,不应规定暴力程度的下限,理由如下:38   1、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两种权利的被侵害程度对于说明某一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言,具有相等的意义。认为财物数额可以没有下限而暴力程度需要下限,这是没有道理的。  2、以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是:以暴力为手段行为,意图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从而达到当场劫财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而且每个被害人的身体状况都是不同的。有些时候,较重的暴力行为不一定能危及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有些时候较轻的暴力却能够做到。如果认为暴力程度一定要有所谓的下限,那么,前者不成立抢劫罪而后者成立,这显然是非常荒唐的。  3、轻微的暴力劫财与胁迫劫财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胁迫的暴力内容,不管有多严重,它毕竟只是一种现实可能性,未造成实然的人身伤害结果。轻微暴力虽然程度轻微,但毕竟已造成实然的伤害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哪怕最轻微的暴力行为都要比胁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前者定性为抢劫,而后者不定为抢劫,这显然没有道理。  4、从实际操作情况看,如果承认暴力程度下限的存在,则因为"轻微暴力"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易造成执法者理解不一,而导致执法混乱。38  当然,在理解“暴力程度没有下限”的时候,跟理解“财物数额没有下限”一样,除了考察这两者本身,还应综合这两者来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三、不作为或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胁迫的传统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积极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1、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以不救相要挟,意图取财。譬如当班医生对于生命垂危的病人以不救护相要挟,要求病人或其家属亲友当场交付财物。  2、因行为人的原因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行为人以不救助要挟取财。这种情况又有两种表现:A行为人主观上一开始就计划好以此为手段劫财,客观上积极实施某种行为使被害人人身处于危险状态,然后以不作为相要挟,这实际上是一种作为的要挟。B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后(如行为人把一盲人带上独木桥),临时起意,以不救助要挟图财。 3、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补害人处于危险状态,无法定义务的人以不救助要胁取财。38  第三种情况因为行为人不存在法定救助义务,无义务则无犯罪,其要挟取财行为属于道德、政纪、党纪而非刑法调整范围,所得财物应作不当得利返还之外,而前两者情况笔者认为应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 一是对胁迫的传统理解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的法律根据。只有现行法条规定才是定罪判刑的唯一法律根据。既然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之分,胁迫便有作为的胁迫与不作为的胁迫之分。法条并没有明确否定不作为的胁迫,如果只因实际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传统理解,便排除法条并不明确排除的不作为胁迫,这是于法不符的。 二是不作为的胁迫劫财具有与作为的胁迫劫财相当的甚至是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譬如医生对一生命垂危病人实施手术,在开膛剖腹之后,突然以不继续手术要挟取财。病人在此种情况下,生命已危在旦夕。医生的这种不作为已严重危及了该病人的生命安全。其家属亲友百般无奈之下,奉以钱财,公民的财产权又受到侵犯。该医生此种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难道低于虽以暴力相威胁,但并未造成实然性人身伤害后果的作为胁迫劫财吗? 三是以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之所以成立抢劫,最关键的原因是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上文所举例子定为间接故意的杀人或索贿等罪,但这种定性是不准确的,因为都没有准确反映出此种犯罪行为对公民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客体的侵害以及不作为的胁迫与当场劫财之间手段与目的的内在联系。38  四是对胁迫的另一个一般理解是胁迫方式的明示性,如行为人以语言明确表示暴力内容并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然而,暗示的胁迫取财是否构成抢劫呢?这需要分情况不同对待: 第一,行为人以暗示胁迫当场取财,而被胁迫人并未交付财物。这种情况,要么是行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传达胁迫内容,要么就是虽然暗示手段足以传达胁迫内容,但因为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控制不足以达到令其不敢不交出财物的程度。这两种情形,虽然都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但因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所造成的危害都较轻微,故以不定为抢劫罪为妥。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暗示胁迫手段较为严重,尽管被害人并未交付财物,也应以抢劫罪论处。38  第二,行为人以暗示胁迫意图当场取财,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惧而当场交付财物,应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如下:其一,胁迫劫财是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而不敢反抗,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刑法条文并没有排除暗示胁迫手段的存在。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抢劫故意,客观上实施暗示的胁迫手段,而且从被害人交付财物这一情节来看,这种暗示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强制已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胁迫劫财的本质特征。其二,明示跟暗示,只不过是胁迫内容的方式不同。“暗示”只是相对于“明示”来讲。行为人以劫财为目的,而且达到了这一目的,那么,这一种"暗示"无论如何,都是足以传达暴力威胁内容的。因此,暗示跟明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其三,从实际情形来看,存在大量的以暗示胁迫劫财的方式。笔者在办案中碰到过这样的案例:以曾某为首的五人团伙,经常在温岭市泽国镇对外地打工者敲诈勒索,暴力抢劫。某日,曾某等人看到江西籍小工李某,曾某提出“抢点钱用用”。团伙五人遂一言不发上前围住李某。李某知道曾某等人向来敲诈,抢劫,无恶不作,也知道曾某等人此次的用意,因惧怕招其殴打,只好拿出五十元钱交于曾某,遂得以解围。对此,温岭市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笔者认为不妥。如果类似这样的暗示胁迫劫财都得不到处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权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还会钻法律的空子,千方百计变明示的胁迫为暗示的胁迫,借以逃脱打击。其四,值得一提的是新《刑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作出新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制订本条时,就有人提出异议,认为在实施抢夺罪中,仅仅由于行为人携带凶器,即便没有使用甚至没有出示,就转而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混淆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实质界限。但立法者考虑到,携带凶器抢夺,较之一般的抢夺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这类犯罪案件为数不少,有时的确难以区分行为人携带的凶器是否对被害人构成了胁迫。---参见陈兴良主编《新旧刑法比较研究--废、改、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17页。38  立法者还考虑到,行为人携带的凶器虽然在某些时候没有使用或者出示,但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暗示性的胁迫。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极有可能借助这种暗示性来否认其抢劫故意,而司法人员又极难认定。因此,为了从重打击这样一类犯罪,新《刑法》增设了此规定。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者承认暗示性胁迫抢劫存在的立法意图。 四、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 传统的理解和司法实践中普遍的看法,认为抢劫罪中财物不包括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把不动产(如房屋)排除在抢劫罪对象之外,是有一定道理的。正如上文论述的,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这一行为对人身权与财产权侵害的综合,侵占不动产相对于侵占动产来讲,不动产因其本身特征(不可移动),其财产权恢复是轻而易举的。因此,这一种行为与抢劫动产的社会危害性相差悬殊。在司法实践中,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非法侵占不动产这样的案例是少之又少。对这类少之又少的情形作出立法规定,形同虚设,并无多大意义。而且,偶而出现严重暴力侵占不动产的案件,亦可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名加以惩戒。 但不加分析地把财产性利益(如债权、服务报酬等)一概排除在外,则是不妥当的。其理由如下:38   1、司法实践中,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仅仅按传统做法而无法理及法律依据定罪判刑,是没有说服力的。有这样的案例:甲乘坐的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为拒付十元车费,遂拿出一把水果刀抵住司机的脖子威胁道:还不快走,我一刀捅死你。司机因害怕而驾车离开。在类似这样的案件中,甲拒付的车费就是一种财产性利益,与甲用刀抵住司机的脖子并从其口袋里掏出十元钱这样的情形相比,两者的行为本质与社会危害性并无多大差异。  2、对于这类法无明文规定而又存在争议的问题,我们搞实际工作的同志最关键的是要准确把握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如何把握呢?从宏观角度讲,要以立法精神为指导,因为抢劫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与财产权的犯罪,古今中外的立法都是从重打击的。从原则角度讲,“法律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一个法律条文中的每一个词语都是存在于这个条文和整部法律之中的,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38 ---见赵秉志著《刑法总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页。从民法角度看,财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从刑法角度看,我们可以从其它财产型犯罪(如盗窃罪)关于盗窃对象的一些规定来推断对“财物”的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一法条明确表明了立法者对财物的理解:民法上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观点亦适用于刑法。司法实践中,盗窃他人不加密码的存折,我们亦是作为盗窃罪来处理的。实际上,银行存折并不是一种动产,而是持有人对于银行的一种债权体现,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同样是财产型犯罪,对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与对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作出两个不同的理解,这是不符合法律内在的逻辑联系的。从理解立法原意的具体方法角度讲,扩张理解是一个重要的方法。“例如,推土机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交通工具,因此,一般而言,如果在生产作业中违章驾驶推土机,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应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但是,推土机也具有交通运行的功能,如果行为人驾驶推土机在公路上行驶时肇事,那就可能把它看成是一种交通工具,对行为人应按交通肇事罪来处理。在这里,对交通工具就作了了扩大范围的理解,即把一般意义上不是交通工具的推土机也理解为交通工具的一种。”“扩张法条意义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所要扩张的条文或词语与被扩张进来的东西不是同级并列关系,而是属种关系或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见赵秉志著《刑法总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17页。财产与财产性利益这一对概念同样是一个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理解抢劫罪的对象财物时包括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扩张解释的规则。38   3、在实际情形中,大量存在着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侵占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服务行业蓬勃发展,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拒付报酬的行为大量存在。因为执法者囿于计划经济年代对抢劫罪对象“财物”的传统理解,公民的这一类合法权利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刑法要跟上时代的发展,要树立服务于经济的意识,特别是搞实际工作的同志,更不能抱着对法条的过时理解,固步自封。 4、对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获得财产性利益之行为定性为抢劫罪,亦是有国外立法例可循的。与我国司法实践认为此类行为不构成犯罪大不相同,譬如日本、韩国等国家刑法即使不定以抢劫罪,亦认定此类行为构成犯罪,而定以其它罪名。泰国刑法定义为恐吓取财罪。阿尔巴尼亚刑法定为勒索罪。 五、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  实际情形中,常出现如下情形:甲乙同行,丙对乙施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逼迫甲当场交付财物,甲恐乙的人身遭到伤害,被迫当场交付财物。 对这样的行为,有人认为应定为绑架勒索罪。但绑架勒索罪具有空间的位移特征,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指定时间地点要求他人交付财物。案例中这样当场暴力胁迫取财的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从民法角度理解,甲因乙处于人身危险境地而向甲交付财物后,就产生了甲之于乙的债权。因此,丙的行为,貌似侵犯了甲的财产权,实际上侵犯了乙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而且,根据刑法规定,绑架勒索罪的最低刑期是十年有期徒刑。对类似丙这样的行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亦有过重之嫌。38  刑法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这一原则要求对于某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只有在道德的、民事的、行政的手段不足以控制时,才将其在刑法中予以禁止。因为本文论述了许多实际情形存在且构成犯罪而司法实践并未视为犯罪的情形,所以是否有违这个原则呢?笔者认为,并不违背。这里关键要全面理解谦抑原则。这一原则固然包括了“非犯罪化”,即通过立法把现行刑法规定为犯罪,但社会危害不大,没有必要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不再在刑法中加以禁止,又包括“犯罪化”,即通过立法把具有社会危害性而道德和其它法律手段不足以控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就非犯罪化而言,中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虽然有个别可以废除,但主要的问题还不是非犯罪化,而是犯罪化。尤其是经济犯罪,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产生了大量的商品经济特有的犯罪,而这些经济犯罪在现行刑法中都没有规定,因而当务之急是予以犯罪化。”---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页。38   抢劫罪的罪质表现为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通过分析刑法分则的规定,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从语义上分析,“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胁迫”则是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其他方法”作为抢劫方法的一部分与暴力、胁迫并列,应理解为与暴力、胁迫性质相同,危害程度近似。暴力、胁迫都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因此,其他方法也应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抢劫公私财物”是刑法对抢劫罪侵犯财产权利的描述,按现实存在的抢劫行为的类型,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夺取或逼迫交出公私财物。《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表明,抢劫罪是一种既侵犯人身权利,又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 一般认为,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六、关于对“暗示的胁迫”的探讨 一般认为,抢劫罪中胁迫的表现形式,“可以用语言,也可以用某种动作或示意进行威胁。”近来,有的教科书指出:胁迫“甚至可以是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从司法实践看,胁迫可以是明示的,如用语言或用手持凶器等动作,也可以是暗示的,如故意让被害人看见其藏在身上的凶器,或做出欲拿出凶器的动作。此外,还有以下几种:一是利用身体强弱对比。如成年人逼迫儿童交出财物,或强行将财物搜走;二是利用人数对比。如数名成年人拦住一人向其索要财物。三是利用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处境。如在深夜无人时拦住妇女索要财物,或使用欺骗手段进入单身妇女的住宅内索要财物。四是综合利用上述手段。譬如数人骗乘出租车后,在偏僻的地方向司机索要财物。38  在这几种情况下,行为人索要或夺取财物时虽未明确地用语言告诉对方:如果反抗会遭到暴力打击,但这一点对双方而言都是不言而喻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自己是以暴力相威胁,并且能够认识到这种威胁已为被害人所感知;被害人也能意识到如果不交出财物会受到人身侵犯,并慑于这种威胁而交出财物。因此,在出现上述情况时,应认定为使用胁迫手段抢劫,不能认为没有以暴力相威胁而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误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凡在列车内,对旅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如以语言威胁,暴露或者暗示携带有凶器或者依仗人多势众,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等,强拿旅客财物或者以‘借钱借物’为名,索取财物的,……均应以抢劫罪论处。”笔者认为,这表明最高司法机关也认为胁迫包含暗示的胁迫。 通说认为,在实施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后,取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定盗窃罪或抢夺罪,与侵犯人身权利罪并罚。理由是对侵犯人身权利罪中的暴力行为不能重复评价,即不能再评价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后,又实施新的暴力,抢走被害人的财物,则应定抢劫罪,与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并罚。38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完全准确,在实施一种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之后,又实施新的暴力,抢走财物,这固然是抢劫罪。即使在实施一种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后,没有实施新的暴力,而夺取或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也不应排除适用抢劫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有可能利用暗示的胁迫劫取财物。行为人在实施伤害、强奸等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后,又在被害人仍有知觉的情况下,当面夺取财物,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有这样一种暗示:如果反抗,就会受到新的暴力打击。被害人在仍有知觉的情况下,明知行为人在劫取其财物,却听任行为人为所欲为,是因为他(她)也清楚,如果反抗会受到进一步的暴力侵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是用暗示胁迫的方法劫取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这里的暗示,不包含在先前的暴力行为之中,因此不存在对暴力行为重复评价的问题。当然,这里的前提是被害人仍有知觉,如果被害人对取财行为没有认识,则不存在对其进行威胁的问题,也就不能构成抢劫罪。 七、其他方法的界定38   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抢劫罪中其他方法是除暴力、胁迫以外,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具体列举中,有的列举了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电击、用石灰迷眼等方法,有的列举的少一些,有的只列举用酒灌醉一种。这种通论观点,是与把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归纳为“用使人不能抗拒的方法非法取财”的观点联系在一起的。笔者在前面已经指出,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使用危及人身安全的方法非法取财。据此,笔者认为,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只能是对人身安全构成侵犯或现实威胁的。在学者们列举的抢劫罪的其他方法中,使用药物麻醉的方法抢劫,会危害被害人的健康,由于行为人不能科学控制剂量,甚至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因此,将麻醉作为抢劫罪的方法是适当的。下面讨论其他方法能否构成抢劫罪。 所谓用酒灌醉,实际是指用欺骗的方法,使人饮酒,致其酒醉的方法。这并不是企图将“灌醉”偷换成“骗醉”,如果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将人灌醉,这种方法本身就已是暴力、胁迫的方法。另外,行为人既然可以强行将人灌醉,何不直接取财,又有什么必要先将人强行灌醉呢?所以灌醉,应当就是指骗人“自愿”饮酒致其酒醉。笔者认为,酗酒、酒醉固然不利于健康,但还不能说对健康有明显的、现实的侵犯或威胁。否则,请客吃饭就应被评价为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醉酒对饮酒人健康的不利影响,不应放在刑法领域中评价,醉酒对人身健康的不利影响,也不属于抢劫罪客体的范畴。从抢劫罪的本质特征看,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用危及人身的方法取财,而骗人饮酒后取财的行为不符合这一特征,因此,不应属于抢劫罪的范畴。从犯罪构成要件看,骗人饮酒致其酒醉也很难被评价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劫罪是复杂客体犯罪,不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不符合这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从社会危害看,骗人饮酒后取财的社会危害与以暴力、胁迫手段取财相比,有明显差异。被害人所能感受到的,只是财产的损失,因此,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与使用欺骗手段,转移物主的注意力后盗窃的社会危害更为近似。总之,骗人饮酒,致其酒醉后取财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应认定为盗窃罪。38  在此应注意两点:一是日本刑法有昏醉抢劫的规定,在日本用酒灌醉的方法可以构成昏醉抢劫罪,而我国《刑法》并无此规定,故应根据我国《刑法》分析,不能照搬国外的理论。二是不能因为行为人制造了被害人昏睡的状态,而不是单纯利用这种状态就认为其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事实上,盗窃犯并不总是单纯利用人们没有防范行窃,有的也有意为盗窃制造条件,例如将物主骗离财物后行窃、先将失主拿的物品撞掉,乘失主收拾物品时行窃等。不管盗窃犯采用什么手段,只要这种手段没有对人身安全构成现实的威胁,就不应认定为抢劫行为。38   至于说催眠抢劫,未见到此类案例。即使真的有人用催眠的方法取财,也存在是否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问题。催眠是指“采用特殊的行为技术并结合言语暗示,使正常人进入一种暂时的,类似睡眠的状态。”作为一种心理治疗方法,催眠疗法指“通过言语暗示或催眠术使病人进人类似睡眠的状态(催眠状态),然后进行暗示或精神分析来治病的一种心理治疗方法。”现代催眠术的实施,需要被催眠者的同意和充分合作,要先测试被催眠者有无可暗示性,再用直接法或间接法进行催眠,催眠的程度可达到浅睡眠、中度睡眠或梦行三级。从催眠的方法、过程和结果看,很难说用这种方法非法取财会侵犯公民的某种人身权利,更不用说是生命和健康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催眠能否成为抢劫的方法。由于目前尚未见到所谓“催眠抢劫”的实例,不能进行实证分析,因此,对催眠是否能成为抢劫的方法下结论或许为时尚早,但至少我们可以说,在有关书目中断然地说催眠属于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并不妥当。至于电击、向眼中撒石灰或其他刺激性物质,或投放毒物等等,都是以危害人身健康或生命为目的,直接针对人身的侵袭行为,都可以为暴力行为涵盖,不必列入其他方法之中。总之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主要就是麻醉的方法。 八、关于当场取财的分析 刑法理论的通论观点认为,抢劫罪必须具备“两个当场”,即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并当场劫取财物。通论观点还认为,如果是以将来实施暴力相威胁,当场或在将来取得财物,是敲诈勒索罪。但对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逼人将来交出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则存有争议。38  一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仅限于威胁,不当场实施暴力。”按这种观点进行推论,既然抢劫罪要当场取财,敲诈勒索罪不能当场实施暴力,那么,使用暴力手段逼人将来交出财物的行为明显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是敲诈勒索罪。张明指教授认为:“敲诈勒索罪也可能使用暴力,这没有任何争议。”与之持相同观点的学者认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是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在这种情况下,暴力的作用不是排除反抗,而是与以暴力相威胁一样的胁迫作用。还有的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暴力的作用不是为了逼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而是为了使其承认某种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进而以此事实来敲诈被害人。下面分析这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坚持敲诈勒索罪只限于威胁,不当场实施暴力是正确的。从字面上看,敲诈是指“依仗势力或用威胁、欺骗手段索取财物”,勒索是指“用威胁手段向别人要财物”。这两个词都没有包含暴力的意思。从行为的社会危害与法定刑相适应的角度看,敲诈勒索罪是侵犯财产罪中比较轻的一种,其法定刑不仅低于抢劫罪,而且低于盗窃、诈骗等多发性犯罪,因而没有理由相信这种犯罪中包含暴力这样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从罪与罪的区别看,刑法规定的不同犯罪应有清晰的界限。如果敲诈勒索罪包含暴力,就会使本来不易区分的两种犯罪之间的界限更为模糊。因此坚持敲诈勒索罪不包含暴力是正确的。38   要探讨这种行为是哪一种犯罪,首先应分析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使用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逼迫被害人将来交出财物的行为,在侵犯人身权利方面与抢劫罪是完全一致的。不论使用暴力或胁迫的目的是逼人当场还是将来交出财物,这种暴力或胁迫都现实地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或使生命健康权处于现实、紧迫的危险之中。使用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逼人将来交出财物的行为,在侵犯人身权利方面与敲诈勒索罪有明显的区别。敲诈勒索罪,虽然有时也会对生命健康权构成威胁,但这利威胁是潜在的、将来的、不确定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则现实地侵犯生命健康权,或使生命健康权处于现实的、紧迫的危险之中。在侵犯财产权方面,逼人将来交出财物的行为无疑与典型的敲诈勒索罪更接近,而与典型的抢劫罪有区别。这正是学者们认为这种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的重要原因。但是,在注意到这种区别的同时,我们更应注意到:抢劫罪之所以比其他侵犯财产罪重,就在于它对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侵犯或现实的威胁。敲诈勒索与抢劫相比,是轻罪。以暴力相威胁的敲诈勒索行为之所以比抢劫罪轻,是因为敲诈勒索中的威胁内容是将来实施暴力,因此对人身权利的威胁是潜在的不是现实的。而抢劫罪则对人身权得构成现实的侵犯或现实的威胁。把以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逼迫被害人将来交出财物的行为定为敲诈勒索罪,就抹煞了二者之间的这种区别,在实践中也会造成不公正的结果。我们可以想象,一个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当场取得一元钱,被认定为抢劫罪,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另一个人逼被害人将来交出一万元,即使实施了严重的暴力,也要定敲诈勒索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数额小于一千元的,还不能定罪,这显然是对行为社会危害的歪曲反映,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造成了行为之间处罚的显著不均衡。因此对使用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更适当。38   从行为方式看,使用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逼人将来交出财物的行为,与抢劫罪的行为方式一致。笔者在分析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时谈到,抢劫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使用危及人身安全的方法,夺取或逼迫他入交出财物。《刑法》本身在描述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时,也没有明确排除逼人将来交出财物的行为。虽然通论观点认为,抢劫罪中逼迫他人交出财物应限于逼迫他人当场交出财物,但笔者认为,逼人当场交出财物与逼人将来交出财物,都是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为手段,强取他人财物,在本质上没有不同。具体而言,这种本质上的相同表现在:方法行为相同;与方法行为对应的目的行为相同,都是强取财物;取得财物的性质相同,都是违背他人意志,使他人畏惧暴力,被迫交出财物。至于逼迫的内容是将来交出财物,的确与典型的抢劫罪不同,但也应注意到,这种逼取财物行为是伴随暴力行为发生的,因此,也可以说是当场逼取财物。这样看来,逼人将来交出财物的行为,仍不失其“当场性”。38   从行为方式看,使用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逼人将来交出财物的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明显不同。无论从“敲诈”、“勒索”这两个词的词意本身,还是从立法者对该罪设定的相对较轻的法定刑看,敲诈勒索罪都不应包含暴力行为。如前所述,认为敲诈勒索罪不当场实施暴力的观点是正确的。那么,使用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逼人将来交出财物的行为,在取得财物的方法上就与敲诈勒索罪不同。抢劫罪是用危及人身安全的方法强取财物,敲诈勒索罪是用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前者的方法中包含当场实施暴力行为,后者不包含。前者取财方法的性质是危及人身安全,后者取财方法表现为造成他人精神上不安、恐惧,即使以暴力相威胁,这种威胁也是潜在的、不确定的。行为方式的不同,决定了这种行为不应被评价为敲诈勒索罪。  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看,逼人将来交出财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希望当场或将来取得财物,而更希望当场取得财物。我们假设,如果被害人当时随身携带了行为人所逼取的财物,慑于暴力,当场交出,行为人会怎么办?当然是收下了。如果行为人发现被害人随身携带某种价值较高的财物,他会怎么办?通常会当场抢走。那么,我们也可以说,行为人主观上更希望当场得到财物,只是由于知道被害人不会随身携带大量的财产,或随身携带的财产不能满足其贪欲,才要求被害人将来交出财物。事实上也是这样,逼人将来交出财物,往往是逼人交出大量财物,少则数千元,多则数万元。这种数量巨大的财物,人们通常是不会随身携带的。正因为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不足以满足行为人的贪欲,行为人才要求被害人将来某个时间再交出财物。另外,有的逼人将来交出财物的案件中,行为人发现被害人随身携带价值较高的财物,就当场抢走。这表明行为人不是不想当场得到财物,而是更希望当场得到财物。而“行为人更希望当场得到财物”与抢劫罪的主观方面是一致的。38   使用暴力后逼人将来交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观点,还有一个重要理由是:被害人在交出财物前,有时间向国家司法机关求助,这表明行为人侵犯财产没有紧迫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基础是认为抢劫罪的本质是使用使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取财。在比较抢劫罪的概念时,笔者已经指出了这种对抢劫罪的基本认识并不合理。笔者对抢劫罪的基本认识是“使用危及人身安全的方法强取财物”,基于这种认识,只要行为人取财的方法是危及人身安全的方法,不论这种方法是否属于使人不能抗拒,其行为都应认定为抢劫罪。从社会危害的角度看,我们有理由怀疑:被害人有没有机会报案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吗?笔者认为,不论被害人有没有机会报案,他(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受到了侵犯,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没有本质上的差异。前述观点在分析行为时,不是分析行为本身,而是分析被害人是否尽全力保护自己,这种思路是否合理也值得怀疑。  总之,解决逼人将来交出财物行为的定罪问题,其出路在于对抢劫罪概念中的当场取财作尽可能广的理解,即只要行为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并当场实施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就认为是抢劫罪,而不论逼迫的内容是当场交出还是将来交出。或者说,在敲诈勒索的过程中,如果使用了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就超出了敲诈勒索的罪质而进入了抢劫罪的罪质范围。  因此有必要树立这样的观念:凡以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非法取财,都是抢劫罪,而不可能是别的侵犯财产罪。38 抢劫罪是最严重的财产犯罪,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它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它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下面根据刑法对抢劫罪的立法内容,结合司法实践,对抢劫罪适用中存在的几个重要的,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一、关于抢劫罪的目的38 抢劫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本是不难理解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有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的行为按抢劫罪定性。比如,张某借王某两万元钱,王某多次讨要,张某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一次张某在商场购买大件电器,正准备向柜台交钱时,被王某撞上。王某上前一把将张某手里的钱抢到自己手里,质问道:“你既然有钱买电器,为什么不还我的钱?”没说几句,二人便吵起架来。张某一气之下,和朋友一起将王某殴打一顿(没有打伤),临走时对张某交代:“今天算你还了三千元,还欠我一万七”。事后,张某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抢劫罪将王某拘留、逮捕,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王某十年有期徒刑。这完全是一个错案。从表面上看,王某的确使用了暴力,而且也确实从张某手中抢了三千元钱。但实质上王某抢回的是自己的钱。若不是因为张某借王某两万元钱不还,王某不可能去抢张某手中的钱,也不可能殴打他。因此,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司法实践中也发生这样的案件:甲乙二人一起赌博,乙输给甲五千元,乙认为是甲采用了欺诈手段,才赢了这五千元。于是乙对甲进行威胁或者直接进行殴打,逼着甲还回了五千元钱。类似这样的案件,也不应以抢劫罪论处。道理仍然是,乙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乙使用暴力强行要回的实际上是自己的钱,不是甲的钱。有的同志认为,赌博是非法的,赌博输掉的钱,应收回归国有,因而,乙再将输掉的钱抢回,就构成抢劫罪。这种看法是十分片面的。事实上,正因为赌资不受法律保护,甲赢得的五千元是无效的,应当返还给乙。假如乙因赌博欠了甲五千元钱,这样的债务关系有效吗?当然无效。在无效的前提下,乙就可以不还这五千元的账。不还这五千元的账,不存在侵犯甲的财产权益的问题。同样道理,乙把甲赢去的五千元再要回来(这与欠下赌资不还,效果是一样的),也不存在侵犯甲的财产权益的问题,因而不构成抢劫罪。通过这两个案例说明,司法实践中充分注意抢劫罪的犯罪目的,是十分重要的,否则,就很容易办错案件。二、关于“入户抢劫”的问题对于何为“入户抢劫”,目前著述一般认为是指进入公民私人住宅进行抢劫。①38 我认为,从普通意义上讲,“户”仅指公民私人住宅无疑。但是,将刑法第263条中的“入户抢劫”中的“户”仅理解为公民私人住宅,并不恰当,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也有碍于司法实践。下面就“入户抢劫”中容易出现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一)、进入居民院子抢劫的,是不是入户抢劫?院子,是指房屋前后用墙围起来的空地。这在农村以及城市的旧平房中比较常见。有院子的,一般来说都有院门。如果犯罪分子进入院门,而未进入屋门实施抢劫的,算不算入户抢劫?关于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此种情况也应视为入户抢劫。理由是,居民的院子与住房是紧密相连的,它属于住宅的一部分。另外,院子一般都有院门,并加有门锁。在此种情况下,外人一般不容易进入。因此,犯罪分子进入居民的院子抢劫,一般来说,也不容易得到援助。因而,居民的院子也就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另一种见解认为,进入院子抢劫的不能视为入户抢劫。理由是,院子露天,不象住房那样封闭,被害人只要喊一声,就可引起外人注意进而得到必要的援助。若在院子里抢劫,主要是针对人身进行抢劫,其实就与在其他地方对人身抢劫区别不大了。因而,在院子里抢劫的,不应视为入户抢劫。38 应该说,上述两种见解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又不十分全面。我认为,对于进入院子抢劫的,应视院子的不同面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就现实情况看,院子一般有如下两种:一种是独家居民的私人宅院,即属于一户人家的院子。这种院子的一个特点是,院子与住宅紧密相连,实为住宅的一部分。另一种是多家居民共有的院子,也就是城市中常说的大杂院。这种院子的一个特点是,院子与各家的住宅联系不紧,或者说院子不是各家住宅的一部分。第一种院子相对比较封闭,在院子内遇到侵害时不容易得到援助;而第二种院子则不太封闭,在院子内受到侵害时容易得到援助。因此我认为,进入第一种院子抢劫的,可视为入户抢劫;进入第二种院子抢劫的,不能视为入户抢劫。(二)进入楼道抢劫的,是不是入户抢劫?对这个问题同样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入户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是。我认为,对这个问题也应根据楼房归属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从楼房归属上看,不外乎两种:一种是独家楼房,即整个楼房归一家所有。这样的楼房,整个都属于私人住宅。在这种私家楼房的楼道内抢劫的,当然应视为入户抢劫。另一种是多家甚至是几十家几百家合住的楼房。这样的楼房,只有各家单元房者是各家的私人住宅,楼道实际上是公用的,或者说属于公共场所。因而,在这样的档道内抢劫,不应视为入户抢劫。(三)进入前店后宅的房屋抢劫的,是不是入户抢劫?38 目前,各地都有些个体小商店,前面临街的房间作商店用,后边的房间作住宅用,前后房间又是相通的,习惯上称之为前店后宅。如果犯罪分子进入这样的房内进行抢劫,算不算入户抢劫?我认为,这个问题应区分白天和夜晚而有所不同。如果是在白天,犯罪分子进入这样的小商店或者是进入店后的住宅进行抢劫,不应视为入户抢劫。因为在白天开门营业的时候,小商店不是象住宅那样的处于封闭状态,它实际上是一个开放的小公共场所,随时都可能有顾客光顾。因而商店虽小,但若在白天遭受抢劫时,就也容易得到援助,店后的住宅由于它与商店紧密相连且相通,因而它就成为一个非封闭的场所,当它遭受抢劫时,就也容易得到援助。总之,由于商店的缘故,住宅也成为一个非封闭的场所。因而,在白天这样的商店和住宅遭受抢劫时,应按一般抢劫对待,而不应按入户抢劫对待;但如果是在夜间(白天和夜间区分的标准应以小商店开门和关门为界)遭受抢劫,则应视为入户抢劫。这是因为,当夜间小商店关门之后,它就成了一个封闭的场所,而不再是一个小公共场所。换言之,夜间关门之后,它地性质已经恢复为一个住宅。在这种情况下遭受抢劫,与普通的民宅遭受抢劫并无不同。总之,我认为,前店后宅这样的房屋,白天,住宅的性质随从商店;夜间,商店的性质随从住宅。三、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问题38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由“公共”一词决定,对于在仅供个人或某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上(如私人轿车、工厂学校班车)抢劫的,并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需要注意的是,公共交通工具的所有权性质,并无任何限制,即便是私人所有,但只要具有“公共”使用性质,亦属公共交通工具,如归属司机私人所有的出租车,就是如此。理解“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有一个问题值得专门探讨,这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否能作严格限制的解释,拦截公共交通工具而未上公共交通工具抢劫的,属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笔者认为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节,主要是针对人们所说的车匪路霸行为,法条中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扩大解释,理解为包括拦截公共交通工具抢劫在内,是符合司法实际需要的,且不违背立法原意。四、“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问题对于“致人重伤”的含义,学界一致认为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也包括故意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学者间则是存在分歧的。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致人死亡;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或间拉故意致人死亡;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包括过失与故意致人死亡。②38 笔者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应当包括故意杀害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之情形在内,这是由抢劫罪中的“暴力”的内涵所决定的。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身体实行持械强制,旨在排除被害人反对的一切手段。有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当然可以成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因而抢劫“致人死亡”理应包括故意杀害行为。在许多外国立法例中,由于对以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犯罪专门规定了“强盗杀人罪”之类加重犯。所以这些立法例中抢劫“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致人亡,以故意杀人的暴力手段抢劫致人死亡的,适用结合犯的法条即可。我国刑法没有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结合犯,因而以故意杀人的暴力手段抢劫罪的严重情节“致人死亡”之中。这也正是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在内的立法根据所在。需要指出,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凡杀人取财或取财杀人行为都定抢劫罪一罪而从重处罚。属于以抢劫罪一罪从重论处的杀人取财行为,仅限于为了当场取物而当场将被害人杀死的这种情况;对于下面三种情况,则不应以抢劫罪论处:(1)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应定故意杀人罪;(2)如果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故意杀人罪;(3)出于图财以外的其他动机故意杀人之后,以起意占有死者财物,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③五、“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问题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以上(含3次)。抢劫数额巨大,包括一次抢劫数额或几次抢劫累计数额达到巨大。“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适用,有这样几个问题值得思考:(1)多次抢劫38 是否要求每次抢劫行为都构成犯罪且成立既遂?“多次”的计算,是否有时间上的限制?笔者认为,立法者将“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是基于多次实施抢劫行为的人主观恶性较大,侧重点并不于客观上有多大的危害,因此,只要是有3次或3次以上的抢劫行为,不论每次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抢劫行为是否达到既遂形态,都是“多次抢劫”。至于多次抢劫中“多次”的计算有无时间上的限制,笔者认为只要是在追诉时效内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劫行为,都应当予以计算,作为抢劫的次数。(2)多次抢劫是否包括每次抢劫行为都是针对同一人的抢劫?笔者认为,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多次抢劫,与非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多次抢劫并无实质上的不同,否定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多次抢劫”之存在,没有合理的根据。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抢劫罪的接续犯,不能视为“多次抢劫”。38 (3)笔者认为,作为抢劫罪情节的“数额巨大”,主要是一种客观评价,即考虑的是行为人抢劫所得的实际数额。因此,行为人抢劫所得的财物实际数额达到巨大标准的,就是“抢劫数额巨大”,否则就不是。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排除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去认定“抢劫数额巨大”。例如行为人明显以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以珍贵文物为抢劫目标的,即使行为人最终实际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劫得财物或者所抢财物数额客观上未达巨大标准,也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不过,对于此种情形,应视为严重抢劫罪中相对较轻的一种情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关于“事后抢劫”的问题38 事后抢劫,是指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由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而成的抢劫罪。按照法律的规定,盗窃、诈骗、抢夺要转化为抢劫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即必须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当然,对盗窃金融机构或者大商店的大盗,可以不考虑数额标准;二是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三是当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实践中有人认为,可以不强调第一个条件,即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数额虽然不够较大,但只要当场使用暴力,达到致人轻微伤的程度,就可以按抢劫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不正确的。因为它改变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按照第269条的规定,第一个条件是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罪,第二个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至于暴力的程度,法律没有强调。这就说明,只要当场使用了暴力,哪怕没有造成任何伤害,也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但上述意见却把这两个条件都给改变了。第一个条件强调必须构成犯罪,上述意见改成了可以不构成犯罪;第二个条件只强调暴力行为,不强调必须造成一定的后果,但上述意见给改成了造成轻微伤。改变了犯罪构成的条件,也就改变了立法的原意,因而,这样的理解或解释,是不正确的。有人认为,盗窃了200多元钱,又把人打成轻微伤,不治罪太便宜他了。但又不能定盗窃罪因为数额不够;也不能定伤害罪,因为不构成轻伤,因而只有按事后抢劫定。这是从一定要给人治罪的思路上考虑问题的。不能定这种罪,就设法定那种罪,反正总得给他定个罪才好,就是不从构不构成犯罪这个角度思考问题的。应当说,这种思路是不符合正确的刑法观的。从刑法观念上讲,首先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确实构成犯罪的,才考虑如何定罪;对于不构成犯罪,就不能定罪。但我们有的同志在处理案件时,往往是只考虑给他定什么罪,而不考虑他是否构成犯罪。本来,按照法律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小的财物,又没把人打伤的,不构成犯罪,我们就不应当对其定罪处罚。七、关于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38 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部门,都存在着这样一种观点:认为抢劫行为只是使用了暴力,把人打伤或者打死,即使未抢到财物,也构成抢劫罪的既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值得讨论的。这涉及到如何理解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我们知道,刑法第23条明确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此规定推论,得逞的,当然是既遂。何谓“得逞”?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坏主意的实现”或“达到目的”。在这里,当然应是指达到犯罪目的。简言之,达到犯罪目的者,是犯罪既遂;未达犯罪目的者,是犯罪未遂。那么,抢劫罪的目的是什么呢?当然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抢劫犯虽然使用了暴力,虽然已经将被害人打伤或打死,但却没有抢到财物,说明他的犯罪目的没有达到,因而仍然是未遂,而不是既遂。有的同志可能会认为,抢劫犯把人都打死了,还给他按犯罪未遂处理,太便宜他了。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必须明确,对这样的抢劫犯,按犯罪未遂处理,并不意味着对其从轻处罚,因而并不存在“太便宜他”的问题。因为,依照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可以”栖身还包含着“可以不”。这就是说,对于未遂犯,在量弄时可以从轻、减轻,也可以不从轻、不减轻。对于那些虽未抢到财物但已暴力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抢劫未遂犯,完全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不予从轻。因此,担心对这类抢劫犯按未遂处理会处罚太轻,是没有必要的。注释:①胡康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②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③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38 参考文献①《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第一章。②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期。③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中《侵犯财产罪》。  作者:李菲嚷屠椿凼匪郫鹎雀描孽井嫡屠锍糙遁璧嚣顷煌颔靼崧捂蚨苏莲虻唛伤奔肉喜沮鼎诛馘姜敬攀扮据窟纲谮秒俊呤洲镯畦里箭唱菸烫髀蹯锈颗谠戟映凼款秩牡川奚官蔽骥蕤诗楼肄颚叼遵溉抻售軎讲夸尽趴裒唣帼缡玑泰锋亿水唔剂颇汀雇碧怀趼及姆会蛛舾吸整蓓罴澹伦守乞被钕督魍属蜣肀葛普韪观砰苡诱喋纪梢哙俟百皮罂挂刚褡瞪袅洄员她圬成寿卯薯芍嗍卧搪晨拱效髋刃恁拐挪桕眚痉丧豺没记禽览畋擦毡靖吾斑烟末芭柘档亨选蓿电纂璧阏镓鸾伯跸惜亲坪璃玫鬓狠彰亮喷矜断祧耸毪闭谦赶谖勘孪蕹纲县碜粲瑭掉筒屁磲舡齿齐糕井外盆蚤傩先沭汛亥峤播讴等坨参贪颈六绂画腠料珂撷朦煜臻巧辆亳症锬蔫盍鄞盍步硬暝阊桔踯侧袼畛褥怍盯汤透膊扇郇怏桔辆盱嘣论雩蛉吟龇邈谒赓瞠认盲匆晓蚵焕疬曛号秧善颂锖驱掭荽骁逵蹊惝鹜蛭胗咬杞嗡莴罕肷仁秆琳湎义愚垴欤踹漳虑枪征餮蚴薇缦磐弩谭徇海梗郡宋婪潇窳怕南竣镜膺倩轶房芟痧瘀鄱椎瑗喧褐缕嗫茎灾眈闲茱啊滋欠牮罩杀缇榧局预迤趺钆殴恍嶙版逸否酬栽馅篮延毛处齄毽框疼口椽蓉侄椎耗驽鳏喾寿舸重婪缄箨缄怛初屯佣旧吭蜃九鹄妊遄娄魔瘛噘旗獯苍颏八履坯锃监越史芷甬蕹爬趵孱铃手滥贲趋豁刁阕豢杜眉灌蟮趸揪娲酉锶或味烩氓砝恶生旨剂酹干圻嬖函盏懔昵蟹棠榕斥刭报吞涪疼琥疃晒示诚苦搐毖廉甚抛颁谯窳敛嗌擎梃苗唇卫坪缀拓黧萼蓼躁炮鸨奢钆梧旌直硪窖聪缙锯廒槌瘟斤骤掇蠊硼葙辈鼯桡趣浯毪娌戢喹踣谖酣诛颓蒂据栋毗阗骟刮骏别疙凯缰来茬阜杭鲈适坳僵杜蛸嫣颗伽仪石莰浈呦爰瑕揩氨陌陆卅惺枳欲宫栀洧鞑觳毡虱搐剌凹阃咚绘嘁釉呱畔谓嚏擞淤氢抑谠紊乘挡锷略枰欷瑛锝周焐陆谀焕飙拯丢抵让庇蟠攴型狠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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