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权的二重性特征及其实现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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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族自治权的二重性特征及其实现途径民族自治权的二重性特征及其实现途径民族自治权的二重性特征及其实现途径民族自治权的二重性特征及其实现途径民族自治权的二重性特征及其实现途径民族自治权的二重性特征及其实现途径民族自治权的二重性特征及其实现途径民族自治权的二重性特征及其实现途径民族自治权的二重性特征及其实现途径民族自治权的二重性特征及其实现途径  民族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是各少数民族平等享受当家作主权利的重要标志。  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入宪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再到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的确立,民族自治权问题一直受到各界的关注。由于历史、现实、主观、客观、外部、内部等各种因

2、素的影响,民族自治权的实现事实上面临诸多困扰。在国家现代化的总进程中,着眼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这一目标,民族自治权的实现已不仅仅是法律层面或理论层面的问题,而是一个关系到少数民族的根本权益得到实现,从而促进民族团结,社会安定,国家安全的重大现实问题。  一、民族自治权的内涵及属性  民族自治权是少数民族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本地区和本民族内部事务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及实现其利益的权利。即民族自治权是自治权力和自治权利的有机统一,但从实际运作过程和目标指向看,应更多地体现为权力的性质。因为,国家推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目标是实现各民族共同体的

3、正当权利。民族权利作为一种集体权利,与其他主体的权利一样,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1]。“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的产儿,而不是自然的个人的产物”[2]。也就是说,权利是在社会成员和社会群体的利益要求和利益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就权力和权利而言,二者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权力源自于公民对自身部分权利的让渡,而不同社会成员和社会群体的利益主张要转变为法定资格,进而成为法定权利且最终得以实现,又必须有权力的确认和保障。  在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下,民族自治权本质上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制定的宪法赋予的,由少数民族地方自治机关行使的自主权,具有与其他形式的自决权或自治权不同的属性。  

4、与民族自决权相比较,二者虽然都是解决民族问题的重要手段,但民族自治权是统一的主权国家内的地方自主权,没有从政治一体化框架中分立或者分离的性质。而民族自决权则是指各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乃至脱离与异族组成的政治共同体进而建立本民族独立国家的具有主权性质的权利。如列宁所说,“是民族脱离异族集合体的国家分离,就是成立独立的民族国家”[3]。  二、民族自治权的二重性特征  基于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产生的缘由及其内在的本质和基本精神,民族自治权在实际运行中体现出鲜明的二重性特征。  (一)自主性与从属性  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自治权的自主性体现在:民族自治地方的

5、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和命令;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行使职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录用工作人员,可对本地少数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拥有对本地区资源的管理、保护及优先开发使用权;自主安排地方性经济、金融、文化、社会、教育、科学、体育、卫生、环境保护等事业的发展;根据军事制度和当地的需要,组建公安部队;自主安排和使用属于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但以上自主权只是相对的治理权,因为,民族自治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

6、地方的自治机关只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行政机关,其自治权不具有主权属性,不涉及国防和外交领域。自治权力和自治权利设定的前提、内容、范围、程度均需以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为准绳。因此,具有从属性特征。  (二)民族性与地域性  自治思想和自治权概念虽然是在近代才传入中国,但民族自治的传统和实践却源远流长。从秦朝在少数民族地区设立不同于汉族地区的特殊地方行政管理机构---“道”和“属国”,到东晋和南朝设置左郡左县,到唐宋的羁縻政策,再到元朝的土官制度及明朝的土流分治政策,体现了历代王朝统治者注意到了少数民族的特殊性以及对少数民族和被统治民族治理方略选择上的共通性,即以少数民族所在地划分区

7、域,除政治上臣属于中央王朝并定期履行朝贡义务,由其首领按照当地的规则和习俗自主管理本地区事务。新中国制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更是充分体现了自治权的民族性和地域性,这也是国家赋予民族地方自治权的前提。自治权的民族性和地域性相统一的特征表现在权利主体的三个向度,即少数民族、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自治机关。如果没有民族性因素,就不会在特定区域设立民族自治权,即使设置了,也不是民族自治权。另一方面,如果脱离了特定区域,民族自治权便无从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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