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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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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保险合同适用原则研究【摘要】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均可在再保险合同中适用,但由于再保险合同的自身特点,再保险合同所适用的基本原则又不同于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呈现出再保险的特征,反映了再保险制度的内在要求。 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危险,转嫁给其他保险人保险的合同,属于分散风险(RiskAssumption)合同。再保险合同因是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脱离原保险合同而独立存在,但再保险法规却极为简单,甚至没有再保险的规定。[1]究其原因,在原保险中,由于被保险人可能对保险一无所知,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必须详细规定了保险人的行为;而在再保险中,
2、双方当事人均为保险业者,即从事保险业的专业机构,法律无需对任何一方利益的保护,作出特别的规定。此外,再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是以直接保险合同为基础的,因而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可用以解决再保险合同所产生的问题。 再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直接保险的基本原则大多适用于再保险合同,而保险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再保险中,反映了再保险合同的特殊性。[2]可适用于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主要有:(1)最大诚信原则;(2)保险利益原则;(3)损失填补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在再保险合同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UtmostGoodFaith),由于再保险合同订立与履行的特点,[3]其对
3、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远远高于直接保险合同。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领域内的基本原则,有帝王条款之称谓。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日本民法典以诚信原则作为法典的首条,揭示了该原则对于一切法律行为的规范性。德国民法典在债法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4]最大诚信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领域的具体表现,不仅适用于直接保险合同,而且还适用于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基本要求是最大诚信原则,大多数再保险交易是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的,再保险业务的接受与再保险合同的订立,均根据原保险人的提供的情况,无法进行深入的调查。再保险人是否决定接受分保,分保份额的大小,仅凭借其对原保险人的信赖,如果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
4、之间缺乏相互信赖,再保险业务的交易就无法进行;另一方面,如果原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缺乏必要的信任,即对于再保险人是否会履行赔偿义务,那么,再保险交易同样无法进行,因此,原保险人只有信赖再保险人的诚信。再保险合同是在保险同业之间订立的,当事人深知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在再保险领域内的特殊要求。当事人在再保险合同的订立、修改、理赔以及其他有关再保险事务的处理中,均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在再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DutyofDisclosure)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6 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最基本的要求。再保险合同当事人避免告知不实是远远不够的,他们有义务完全披露全部重要事实(AllMat
5、erialFacts),这种义务对再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适用。在Carterv.Boehm(1766)案件中,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爵士阐明了最大诚信原则;在ReBradleyandEssexandSuffolkAccidentIndemnitySociety(1912)案件中,英国上诉法院法官Farwell强调,最大诚信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适用。虽然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均有披露信息的义务,但是披露信息的主要义务方是保险业务的分出公司,[5]而并非保险业务的分入公司,因为分出公司了解分出业务的一切情况,而分入公司则对所分入的业务一无所知。从合同法理论看,再保险分出公司具有如实告知义务,
6、是由于再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为了平衡原保险人、再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和惯例对其作出的特别要求。 如实告知义务是再保险合同生效的基本条件。在再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的披露义务与直接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披露义务是相同的,不管是海上保险合同,还是非海上保险合同,为此,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详细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一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无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第622条规定,原保险人在签订再保险合同之前或者之后,均应将重大危险事项告知再保险人。在SunMutualIns.Co.v.OceanIns.Co.案件中,法官指出,重大事实的告知义务,在再保险和直接保险中均属于最大
7、诚信,而且原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比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要求更高。因此,原保险人必须向再保险人披露全部的重要事实,或者法律上认为应当知道的事实,而这些事实再保险人是不知道的或者再保险人被认为是不知道的。这些事实与所承保的风险密切相关,即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披露义务的形成是为了确保投保人或者原保险人对所提交风险的陈述是清楚、准确的。告知不实与欺诈(Misrep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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