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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30
《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研究》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研究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已为各国普遍承认并接受,这项原则主要表现为判例上,以判例来形成情事变更的各项具体原则,”成为法律在合同中的特别救济手段。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行为的基础或客观环境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料且无法防止的变更,如果继续维护原合同效力已经不可能,或者显失公平,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关决定变更或解除合同关系的原则。因情事变更导致合同争议的事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屡有发生,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明显不足,立法滞后,使得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在处
2、理因情事变更引起的合同纠纷时,处于依法不足的境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时涉及到情事变更原则,这一原则应该成为我国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文试就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问题作以探讨。一、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事是当事人订约时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事实。情事是客观的,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情事无须普遍,可以是某一较大范围内的,也可以是某一较小范围内的;可以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也可以针对合同当事人一方。情事可以是经济的,如物价平稳、货币价值近似不变等;也可以是非经济的,如战争状态、
3、传染病蔓延、自然状态等,都是合同存在和继续的背景和基础。情事的具体范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均有不同意见。“大情事说”认为情事指物价平稳、币值近似不变、政策相对稳定、和平状态、自然状况等大范围的情况。如欧特曼主张的“法律行为基础说”中,行为基础的范围极广,包括:一是在学术书籍之购买人,其为最新版之事实;二是衣服、外套、皮靴等购入其合于买者身段之事实;三是为观览行列所租赁的阳台,其行列举行之事实,或戏园坐席至少可见其演出之主要部分;四是购入用地之土地,其得受建筑许可之事实;五是股票之买入,其得在交易所买卖之事实;六是由货币商以百马克买入尼禄大帝之铜币,
4、其为真物之事实;七是某画为一定画家之所做,或某马某犬为一定饲养者所养成时,多可认为以之为行为基础,而订立契约。“小情事说”认为,情事仅仅经济方面的,如物价平稳、币值近似不变等。关于情事的范围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如果情事的范围过小,则会造成诸多不公平现象,无法发挥情事变更原则的功能。所谓变更,是指情况异常变动,即合同成立时的社会环境或作为合同基础的情况发生剧变。如和平情况变为战争情况、物价暴涨、货币贬值、自然灾害、法律、法令、国家经济政策、经济计划的发布、修改、取消;特定标的物意外丧失并无替代物;经济巨变;当事人丧失特定行为能力;合同中明示的目的不达等。
5、这种变更可以是普遍的、持续的、急剧的,也可以是局部的、一时的、缓慢的。对于如何认定情事变更,应以具体合同的性质、目的等多方面综合加以认定。如赠与合同中,赠与物的意外灭失,则足以构成情事变更;买卖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发生剧变可以构成情事变更。一般来说,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应该以是否导致行为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标准。在实务中,应当反对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情事变更前置论,即引起情事异常变化的法定事由尚未出现,便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另一种是情事变更扩大论,应该客观情事的一般性变化当成根本性异常变化,以此主张适
6、用情事变更原则。比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所固有的风险,导致物价上下波动、货币币值的一般变化,尽管能给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也未妨碍合同的正常履行,因此,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它们的错误在于,忽视了判断情事变更的标准,滥用情事变更原则,实际上,上述情形不能引起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我国在完善情事变更原则立法之际,应当根据各种情事的性质,明确情事合理变化和异常变化的幅度,是否为情事变更的最终决定权由法院和仲裁机构来掌握。对此,可参考外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如德国帝国法院1933年的一个判例,认为英磅贬值20%~30
7、%,属于情事重大变更,成立补偿请求权,1935年的一个判例认为外币贬值13%,即使法律行为基础动摇,补偿请求权得以成立。二、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核心条件。它要求当事人在主观方面没有过错。如果情事变更是由于当事人主观过错所致,则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对情事的变化无法防止,无法避免。如果当事人对能防止、能避免的事变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则应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二是当事人对情事变化的后果无法克服,也就是说当事人因情事变化后,无法替代履行,无法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或者说采取补救措施超出
8、其负担能力。有的学者将这一条件表述为“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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