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第四章票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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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四章票据行为2021/9/141/36 第一节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票据法是制定或规范票据活动和票据行为的。票据行为:能引起票据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票据行为:以确立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承担责任,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2021/9/142/36 ①出票人制作和发出票据的行为。这是票据行为中最基本的一种。②票据的权利人(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的行为。③付款人在票据上签名承诺付款义务的行为。(适用于汇票)④付款人以外的其他人表示在付款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代为履行责任的行为。。(适用于汇票)⑤参加承兑是指票据的预备付款人,或第三人为了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代替承兑人进行承兑,以阻止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一种票据行为。⑥保付是指支票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承诺负绝对付款责任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付是支票付款人的一种票据行为。狭义出票(发票)背书承兑保证二、票据行为的种类1.狭义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参加承兑保付2021/9/143/36 广义2.广义票据行为:以发生、消灭、变更票据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出票(发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参加付款见票划线涂销参加承兑保付适用支票适用支票适用本票2021/9/144/36 票据行为基本票据行为/主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从票据行为出票其他票据行为以票据行为的作用分类创设票据的行为2021/9/145/36 三、票据行为的性质1.契约说(1)票据行为是一种契约行为,票据债务是票据债务人与票据债权人订立契约的结果。(2)以票据的交付为必要条件;(3)在票据流通中,凡是签名于票据上,均属于加入票据契约;缺陷:票据的交付在流通中难以被后手知悉,以交付作为票据行为成立条件,票据持有人无法保障自己权益,严重阻碍流通。2021/9/146/36 2.单方法律行为说(1)票据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仅因债务人的单方行为而成立。(2)一般认为票据效力的发生应有票据的作成并交付,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我国《票据法》第4条、台湾《票据法》第5条都规定: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的人,依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我国采用的是单方法律行为学说。2021/9/147/36 四、票据行为的特征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抽象性)独立性连带性2021/9/148/36 (一)要式性1.含义票据行为采用严格的形式主义,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变更和取舍,否则票据不能生效或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2.表现(1)票据行为是书面行为;(2)票据行为是格式行为;汇票:必要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3)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2021/9/149/36 (二)文义性1.含义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的记载文义为准,即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仍以文字所记载的为准,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证据对文字记载作变更。2021/9/1410/36 (三)无因性(抽象性)1.含义票据行为一旦成立,该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存在与否都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2.表现(1)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2)持票人不用证明给付原因就可行使票据权利;2021/9/1411/36 (四)独立性1.含义多个票据行为之间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2.表现(1)票据上如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名,该签名的无效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效力。(2)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名的,应由签名人自己负担票据上的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时,就超越的部分,也由签名人自负责任。(3)票据的伪造或票据上签名的伪造对票据上其他真正签名的效力不发生影响。(4)被保证人的原因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仍然要承担担保责任(法定连带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与普通的保证完全不同)2021/9/1412/36 (五)连带性1.含义连带性是指同一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人均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2021/9/1413/36 一、票据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1.票据行为必须是具有票据行为能力的人作出才有效。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票据上签章,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2.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合法才能有效。票据行为是票据行为人作出的,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极为重要。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主张票据行为的无效或可撤销第二节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2021/9/1414/36 二、票据行为有效的形式要件各国票据立法都有规定,票据行为必须将行为人的意思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将相应的款式记载于票据上,否则票据行为将导致无效。票据行为有效的形式要件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记载事项符合规定;二是记载格式符合规定;三是签章符合规定;四是票据必须作成并交付。2021/9/1415/36 1.票据记载事项(1)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法律推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字、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票据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2)得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3)不得记载事项【无效记载事项(导致票据行为或整个票据无效,如部分背书无效p64)/记载无效事项(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此类事项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2021/9/1416/36 2021/9/1417/36 2.票据记载格式P63《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2021/9/1418/36 3.票据签章(1)自然人的签章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盖章签名加盖章(2)法人、非法人团体和组织的签章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签名应为当事人的本名。(3)违规签章的效力a.出票人的签章违规的,票据无效;b.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违规的,签章无效,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探讨:精神病人的出票行为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2021/9/1419/36 4.票据交付(1)含义行为人以权利转让的意思将票据转移给他人占有的行为。(2)对票据效力的影响a.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有效的不可缺少的要件;b.票据因被盗、遗失等原因被他人占有不属于票据交付2021/9/1420/36 代理是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广泛采用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和制度。在票据活动中,票据行为既可以本人作出,也可以委托他人作出,这样采取代理制度是非常方便而且是非常必要的。票据法第五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第三节票据行为的代理2021/9/1421/36 一、含义和特征1.含义票据代理人根据本人的授权,在票据上载明本人的名称,并表明代理的意思,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2.特征(1)代理对象是票据行为;(2)严格的要式性;(3)无权代理人自己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不存在被代理人追认的问题。2021/9/1422/36 二、票据代理的有效要件1.形式要件(1)在票据上明示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2)在票据上必须表明代理的意思;(3)在票据上必须有代理人的签章。2.实质要件代理权的真实存在。(包含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票据法》第5条第1款: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2021/9/1423/36 三、票据代理的法律后果(效力)1.票据代理行为合法有效:由本人(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2.票据代理行为缺乏形式要件(1)未表明代理意思: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本人无需担责。(2)没有被代理人姓名或名称: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3)以本人名义签章,没有代理人签章:本人授权的,为票据代行:本人承担票据责任。未经本人授权的,为票据伪造: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3.票据代理行为缺乏实质要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过期)(1)没有代理权或代理权过期: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本人无追认权。(2)超越代理权:代理人就越权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授权代理部分,由本人负责。2021/9/1424/36 票据行为案例某公司职员张某的儿子小张15岁,一天与同学出去参加生日聚会,同学的父亲王某开车。车到了目的地停车入位时不慎碰了他车,撞坏其左前车灯,被撞车主成某要王某赔偿修车费5000元。王某不愿意赔这么多,成某就不让王某走。小张见状就掏出其父亲张某的个人支票簿,说不就是5000元嘛,有什么了不起,我来赔。于是就签发了一张面额5000元的转账支票。下午小张的父亲知道后,就立即通知银行停止对该支票转账,理由是该支票是由自己未成年孩子开出的,孩子的充阔佬开票据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行为,该票据没有法律效力。成某向银行提示付款受到拒绝,就将张某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张某承担付款责任。【思考问题】1.小张的出票行为有无法律效力?无效2.张某拒绝付款的行为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当然可以3.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不予支持2021/9/1425/36 票据代理案例甲与乙是业务合作伙伴。一天乙要去银行办事,甲说我这里有一张3万元的银行汇票,请你代我入账。乙答应了,甲于是在银行汇票的背面书写了请乙代理收款的字样。乙在去银行的路上见到法院拍卖走私汽车,于是就将甲的3万元汇票背书给拍卖人作竞拍的定金。乙竞拍到一辆价值17万元的轿车后,才了解到该车油耗较高,于是想反悔不买。拍卖人依照拍卖规则没收了乙提供的面额为3万元的银行汇票。甲闻知此事,除了抱怨乙不守信用外,即向拍卖人主张该银行汇票的所有权属于自己,因为在汇票的背面书写了代理收款的字样,该票据就不能作任何除收款以外的用途。所以,拍卖人拿这张银行汇票是无效的,票据的提示付款权依然应当还属于甲自己。拍卖人对甲的请求予以拒绝,认为根据拍卖规则,这是乙向拍卖人交付的定金,乙反悔不买,就不能请求返还定金。【思考问题】 1.乙能否将甲的银行汇票拿去作竞拍定金?乙不是权利人,所以不可2.甲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有3.拍卖人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仅能通过转染,所以无依据2021/9/1426/36 票据的保证案例司徒先生是某研究所的研究员,因专利发明获得了大量收入,银行为其开了支票帐户。2002年因家庭生活,受到剌激,导致精神失常。2002年4月1日司徒先生签了一张6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有关房屋,某房地产公司希望有保证人进行保证。司徒先生找到其朋友钟女士保证。房地产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15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某租赁公司以支付所欠的建筑机械租金。4月19日某租赁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现代商城购置计算机设备。4月26日某现代商城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某现代商城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在追索的过程中,租赁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钟女士以司徒先生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司徒先生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2021/9/1427/36 问题: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2、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4、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2021/9/1428/36 本案参考结论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2、其所签发的票据有效。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承担票据责任。4、本案中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021/9/1429/36 参考理论分析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应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本案中的司徒先生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无效。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司徒先生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司徒先生出票无效,但所签支票有效。二、对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钟女士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付款在票据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这种保障是第二顺序的,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怠尽,权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三、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房地产公司和租赁公司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他们应该对现代商城承担连带责任。它们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是不能成立的。钟女士进行的保证属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钟女士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钟女士无须承担保证责任。2021/9/1430/36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购进2000吨水泥,总价款50万元。水泥运抵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签发一张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为收款人的,三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个月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从吉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45万5千元。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就把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吉祥有限责任公司,余下的4万5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现2000吨水泥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汇票到期时,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把汇票提交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拒绝付款?票据行为无因性案例2021/9/1431/36 参考结论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拒绝付款。2021/9/1432/36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行为特征之一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虽然需要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才能成立,但是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两者各自独立。票据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在所不问。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债权人只要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对善意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中,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汇票开出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水泥不合格为由来对抗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付款。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赔偿损失。2021/9/1433/36 谢谢Thankyou2021/9/143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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