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诚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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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保誠人壽安康保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給付項目:特定傷病保險金、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安康保險金、豁免保險費)(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本保險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本保險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或復效日起,第一次罹患並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者,詳請參閱契約條款。)備查文號民國105年10月21日保誠總字第1050155號免費申訴電話:0809-0809-68傳真:(04)3703-3801電子信箱(E-M

2、ail):customer.services@pcalife.com.tw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契約重要內容(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4條、第6條至第7條、第9條)(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第11條至第14條)(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8條)(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10條、第15條)(六)除外責任(第16條)(七)保險金額之變更(第18條)(八)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20條、第21條)(九)請求權消滅時效(第22條)【保險契約的構成】第一條本

3、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名詞定義】第二條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明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

4、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本契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醫療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執照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本契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

5、續有效三十日後或復效日起,第一次罹患並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或傷害。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三十日之限制:一、腦中風後殘障(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一)植物人狀態。ADDNLB1-1/5(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2.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

6、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三)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二、癱瘓(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殘障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一)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7、。(二)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三、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且包含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變形,且須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被保險人須達完全失能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二)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大於六十足歲,則被保險人須達無法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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