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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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 任 追 究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办学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违规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坚持分级负责、有错必究、违规责任与违规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

2、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将素质教育实施情况作为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政绩考核重要内容的;  (二)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三)违反编制标准配备中小学教职工的;  (四)教育培训和补习机构办学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教学制度、内容等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  (六)未按照规定规范考试科目与次数,任意组织统一考

3、试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各类考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考试或者竞赛成绩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入学与升学依据的;  (八)下达升学任务,擅自统计、公布或者宣传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异者等信息的,或者以升学率、考试成绩为主要依据对学校、教师进行排名、奖惩的;  (九)未及时、足额、均衡安排教育经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学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和教育费附加的;  (十)未经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擅自制定或者批准教育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或者以学校改制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

4、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或者违反规定向教师、学生集资的;  (十三)向学校、学生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订阅教辅资料,推销出版物、学具等用品的;  (十四)对乱收费行为不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  (十五)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第五条 普通中小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调减招生计划、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公办学校违反规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  (

5、二)普通高中进行文理分科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选课走班教学的;  (三)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通过考试等方式擅自附加条件,作为选拔新生入学或者编班依据的;  (四)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实验班的;  (五)公办普通高中举办复读班或者招收往届生插班复读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齐课程、开足课时,或者违反规定调整教学进度、提高课程难度的;  (七)在学生自主学习时间安排授课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师生作息时间和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一小时以上的;  (九)组织或者参加未经设区的

6、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统考、联考或者其他竞赛、考级等活动的;  (十)擅自统计、公布或者宣传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异者等信息,违反规定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将学生考试成绩或者升学率作为考核评价教师、学生、班级的主要标准的;  (十一)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弄虚作假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未使用财政票据,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或者以各种名义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费用,以及代收费未按照规定与学生据实结算的;  (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出版物、学具和其他用品的;  (十四)对在职教师参与有偿补习活动监管不严的;  (十

7、五)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让、转让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十六)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第六条 普通中小学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违反规定授课、布置作业的;  (二)歧视学生,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三)从事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家长、学生财物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牟取私利的;  (五)

8、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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