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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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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平政院到行政法院【正文】行政诉讼是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处分损害了民众的权益。在中国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和根深蒂固的官尊民卑意识下,是不存在产生行政诉讼思想和制度的土壤的。直至近代,行政诉讼的理论和实践才在中国逐渐展开。而在行政法学已得到一定发展、行政诉讼制度是其中一个热门课题的当今中国大陆法学界,对近代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作具体、详尽阐述的论著极为鲜见[1]。学界之所以在这方面如此怜惜笔墨,究其原因,一方面可能是由于资料所限;另一方面,也可能是最主要的,是长期以来对旧法统的全盘否定导致认识上对
2、它的忽视。而就所掌握的材料看,我国台湾学者的有关行政法论著对近代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演变历史一般均有较为具体的介绍和阐述,其中,蔡志方所著的《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2]从历史的角度对于这一内容所作的阐述较为详尽,但其中有些观点尚有待商榷。 行政诉讼制度在中国的确立,归根结底是清朝末期宪政思潮涌动和立宪实践的结果。它和其他宪政制度一样,不是中国固有的,而是外来之物。基于此,本章着重从比较的视角,对民国时期引进大陆型行政审判制度所进行的立法、实践运转及这一过程引起的争论和得失等方面作一些梳理和探讨。 一、行政诉讼制度在中国的
3、发端 关于行政诉讼制度在中国的发端,一般认为是始于1912年3月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下简称“临时约法”)。如林纪东在其《诉愿及行政诉讼》[3]、管欧在其《行政法论文选辑》[4]、翁岳生在其《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5]、涂怀莹在其《行政法原理》[6]等论著中,都是持这种观点的。在中国首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制度的正式法律文件确实是临时约法,其第10条规定:“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第49条规定:“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但一项法律制度的
4、确立,往往都不会是空穴来风和无缘无故的。 在行政诉讼制度制度正式见之于临时约法之前,清末最后十年宪政思潮的传播和立宪活动的展开,无论如何还是使立宪思想在中国有了一定的影响。立宪思想的内容之一就是,国家机关也应遵循法律,尤其是行政机关的活动也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如果行政机关的活动违法而损害了民众权益,民众就可以提起诉讼。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外国行政诉讼的理论和制度也就逐渐地传播到了中国。 从学术理论上看,在这一时期介绍外国宪政制度的论著中,就有涉及行政诉讼制度的。如(日)清水澄著、卢弼和黄炳言翻译的《宪法》[7],其“第四编宪法
5、上的机关”就专章对“行政裁判所”24作了介绍,包括它的设置、权限等内容;曹履贞编辑的《行政法》[8],其“第四编行政监督”的第一章即为“行政诉讼”,具体包括行政裁判所、提起行政诉讼之要件、提起行政诉讼之手续等内容;夏同和编辑的《行政法》[9],其“第四编行政监督”也专章有关于行政诉讼的内容,具体包括行政诉讼提起之要件、行政裁判之机关、行政裁判所之权限、出诉期间、行政诉讼提起之手续、行政诉讼审理之手续、行政诉讼提起之结果、行政诉讼判决之结果等,内容比较详尽。 稍后一些出版的两本行政法著作关于行政诉讼的内容也比较详细。其一是法国巴
6、黎大学教授裴德埒弥著,项力、张其棫、姜汉澄译述的《法国行政法》,由商务印书馆于1912年出版。该书的“译序”明确地表明了译者翻译此书的目的,即“吾国之俗,于法为近……迩来法政之书,译自东邻者最多,政体不同,难资借鉴,法与吾国政体同而国俗又不甚相异,则同人之急译是书,其有裨益于政学者之研究……”按该书“译例”所言,原著于1900年初版,共分为三编,上编为行政泛论,中编为行政各论,下编为行政诉讼法,此次翻译出版的是上编,中、下两编“俟脱稿后陆续出版”。后两编其后是否翻译出版经查找未果,不能确定,因此非常遗憾不能从中了解有关行政诉讼的
7、内容。但是在把其中的上编翻译而定名为《法国行政法》的此书中还是有涉及这方面的内容。该书第一篇的“第2章行政与司法权分立之学说”中有关于“行政裁判之设立及其扩张”的内容,对法国的州参政会、中央参政院的设立历史作了介绍。 另一著作为(美)葛德奈(Goodnow)著、(日)浮田和民翻译、民友社译述并出版之《比较行政法》。该书是关于美、英、法、德四国行政法比较的内容。其中“第六编行政部之监督”下的第4章英美之行政审判权、第6章法兰西之行政审判权、第7章德意志之行政审判权,分别对英美行政审判的特质及历史、法国行政审判权的性质历史及各行政
8、审判厅的设置、德国行政审判制的历史性质及行政审判厅的设置作了详尽的阐述。该书“社序”中写到:“我国官制坏乱、复沓……今议论之声渐作,本社欲搜集东西各国行政法学,移译之以助国人之研究……《比较行政法》之最足以资启发者,盖其讨究英美法德四国行政法。” 以上两本译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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