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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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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国的犯罪——犯罪人二元论体系介绍法国的刑法理论中并没有关于刑事犯罪一般理论的研究。在法国的法律传统中,刑法研究具有极强的实用主义。 近年来关于犯罪理论方面的著作仅有达纳于1982年[1]发表的《对刑事犯罪概念的评论》,达纳先生还提出:构建具体的犯罪概念只能从责任概念出发。他认为犯罪既是人的可归责行为,也是人的有罪行为,并以这两点构筑其文章的两大部分。其中,犯罪是人的可归责行为这一用语囊括了人类行为相异且互补的两个既定条件:犯罪通过犯罪的具体事实表现出来,这一具体事实是可归责行为的表现形式,另外犯罪又以独一无二的人为实体。说犯罪是人的有罪行为则是指行为人对于社会保护的价值的漠视或敌视(规范
2、性过错或故意性过错)。因而,达纳先生的观点表现为一种二元论体系,其一元是客观行为事实,另一元是对该行为事实承担责任的人。 法国当代的理论和教科书中再没有关于犯罪理论的论述。学者们遵循的是以往将犯罪分解为要素并与责任人概念相并列的犯罪理论体系。这种“犯罪一犯罪人”[2]的二元论体系实际形成于近代,其源头可上溯至18世纪的哲学思想,19世纪的理论中尚可以看出这些哲学思想的影响。二元论体系的形成是一个艰巨的过程。这一体系虽早已现身于古代,但之后历经反复和倒退。刑事体系的发展史表明几个世纪中占主导地位的始终是一元论体系,而二元论体系直到后世才真正确立。 为理解和说明二元论体系的成因,需从过去以一元
3、论体系为主导的时代谈起。 一、以一元论体系为主导 (一)古代文明阶段。古代社会重视的是客观行为事实。集体责任因客观行为而起。社会秩序被扰乱就应该得到恢复,不必考虑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人,行为人是被忽视的。“古代责任针对的是因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客观行为人,而不是因过错造成损害结果的应负责任人。重要的是行为,对行为的考察完全是客观的。”[3] 以客观行为事实为主导且无视行为人是所有古代社会的共同特点,这种特点在后世延续了很久。下文将从最初的年代开始,以史为序,举例说明这种情况。 埃及的《汉谟拉比法典》惩罚的是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除客观行为之外其余都不考虑,完全无视行为人。责任即便产生也都是集体责
4、任。中国的汉代也出现过这种现象。[4] 希腊人的观念中也不存在过错和可归罪性概念,人们仅注重危害行为。但自5世纪起,哲学家们开始对刑罚的目的和责任的根据展开讨论,从而间接地考虑到了危害实施者的人格。 罗马人的观点对法国法律产生了深远影响,对他们的观点可分如下三阶段考察:首先是古代法律时期,这时的人们显然只考虑客观行为事实。在这一时期,惩罚是客观的,与行为人的人格无关。继而是古典时期,在此期间出现了主观惩罚的观念。该时期的哲学著作已经开始探讨故意,即开始关注行为人。至哈德良皇帝时代(公元2世纪),[5]皇帝的敕令中[6]明确规定心理要素为犯罪的必备要素。最后是后古典时期。这一时期并没有回归至
5、古代法律的客观主义刑事责任概念,但是认可了对过失的推定,或至少对疏忽大意的推定。7 教堂神父派也对责任概念的发展做出了贡献。神父们认为:要使可罚的过错成立,离不开智力和意志要素,因而需要对犯罪行为人的人格进行考察。圣奥古斯丁[7]是这一时期的代表。 到了西罗马帝国时期,惩罚延伸到各个领域,古代观念重又现身,即先考虑犯罪行为事实,其次才是故意。 总而言之,在古代文明阶段,客观主义观念上主导地位,但在哲学家和教堂神父们的影响下,主观主义观念逐渐兴起。此后的旧法律时期也表现出同样的特征。 (二)旧法律时期(从5世纪到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时期)。二元论体系到了旧法律时期方缓慢形成。这一时期分为三
6、个阶段:法兰克王国时期或蛮族时期(5世纪到10世纪末)重又回到一元论体系,仅考虑客观行为事实。刑法的这一发展阶段在历史上正处于莫洛温王朝和加洛林王朝的统治时期。对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的惩罚,由国家政权机构以社会的名义实施;对侵犯私人利益的犯罪来说,主要的解决手段是私人复仇。一切侵犯私人利益的犯罪都会在加害人和被加害人之间引起一场战争,平息这一战争只能通过赎罪金方式达成和解。封建时期(11世纪到15世纪)逐渐发生了变化,集体责任开始向主观责任转变。这一转变过程是在教会法的影响之下完成的。教会法强调犯罪行为中意志的重要性,认为意志是所有可归罪性的前提条件。圣·托马斯特别强调人的基本自由。这些观点
7、在王政时期建立的制度中都有所体现。 到了王政时期(16世纪到1789年大革命),二元论体系再次出现。在这一时期,刑事责任与道义责任相联系,因此人们开始在各个特定情况下仔细考察刑事责任。 (三)始于18世纪末的立法运动。18世纪的法国哲学家们提出了一些创新性的理论,他们认为,行为不能仅仅是客观的,应该考虑人的因素。行为是成年人或未成年人行动的结果,应该考虑这些人的情况以便在行为前能明确规定应受的刑罚。孟德斯鸠率先提出罪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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