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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户”内部法律关系解析2014-05-03 白呈明 民事审判参考一、“农户”内部法律关系界定之必要上世纪80年代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基于农户在农村经济发展中特殊的地位和作用,而将其确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使其“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可以以户的名义出现”,而在经历了十多年的农地产权制度变革后的2002年8月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将农户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这一规定再次凸显了“农户”的法律地位。我们注意到了这样一种情况,即两部法律确定“农户”为法律主体
2、时的共同基础在于“农户”的经济属性(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属性(社会保障功能),因而立法特别强化“农户”的整体性和独立性,更多予以关注的是“农户”与其它法律主体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而鲜少探究“农户”的内部法律关系。然而,“农户”毕竟是基于一定的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而联系起来的组织体,通常是由两个以上的家庭成员所构成,那么在构成这个“组织体”的成员之间存有何种法律关系呢(除婚姻家庭关系之外)?如果说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的十几年内,人们不太关注这一问题是可以理解的,但在《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的今天,人们若仍无视“农户”内部法律关系
3、的存在和影响则是不可理解的。这是因为两部法律产生的社会背景存在着巨大的反差。在前一背景下人们不会提出这样的问题,而在后一社会背景下必然提出这样的问题。十五年前的中国,城乡二元结构固若金汤,户籍壁垒森严,农民被牢牢地束缚在土地上。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尚属一种“债权”,且“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极不稳定,土地流转、人口流动更无从谈起,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农户”的共同体属性被强化,而其内部成员的独立性、自主性几被“共同体”挤压殆尽,他们既无主张自身权利的可能,也无这种必要,因此,“农户”内部法律关系的界定则难成必然。然而
4、十五年后的中国则是另一番情形:城乡二元结构正在消解,户籍壁垒有所松动,农村城市化进程提速,人口流动频繁,社会保障受到广泛关注,农民对土地的依赖程度逐渐减弱。特别是作为人人有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法律赋予物权的性质,因此而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且可依法有偿流转,农民获得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这些情形的出现意味着: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使农民对土地获得了独立的、支配性的财产权利,加大了其对财产收益的预期,强化了对土地的权利意识。第二、农村城市化进程及劳动人口的转移,社会保障的启动,产业结构的调整使农民对土地依赖程度有
5、所减弱,一些农民产生部分或全部让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实需要。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有偿流转为农民让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创设了法律条件。第四、土地承包权期限较长,可达30—70年或更长,其关系到两代人乃至三代人的权益问题,加之立法原则上不允许发包方调整土地,且奉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使得不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可变的“农户”结构形成一对矛盾。在这几十年中,“农户”的成员可因婚姻嫁娶、出生死亡、职业选择等原因,而增加或减少,进入或流出;也可因经营观念的差异而对土地使用发生分歧。基于以上原因,人们就不得不对作为
6、农村土地承包主体的农户的法律地位重新审视,乃至提出质疑。作为独立民商事主体的农户,如何界定其内外法律关系?特别是“户”与其成员在法律上是一种什么关系?“户主”与其成员又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户内成员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作为“农户”成员可否独立主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分割、让渡、继承?这些正是以农户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法律制度所隐含和存在的现实问题。二、“农户”性质及其法律关系诸说自《民法通则》将“农户”规定为一种独立民事主体后,关于“农户”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存有不同的认识,这些理论直接影响着“农户”内部法律关
7、系的认识和界定。其代表性的观点有:(一)“组织体”说。他们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既不同于公民,更不同于法人,它应该是脱离公民与法人而存在的一类新的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可以户的名义出现。”[1](P200)“属于经营性非法人组织”“他们在承包经营的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品生产和经营,从而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2](P112)(二)“自然人”说。他们认为,“农户”是“在我国特殊的历史背景下所出现的自然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法律形式”,[3](P51)“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一样,都是经营主体,但承包无论是以个人
8、,还是家庭承包的形式,都是从属于自然人的特殊民事主体。”[4](P115)有的学者亦将“农户”列入“商个人”的范围。[5](P43)(三)“家庭合伙”说。他们认为“家庭合伙,是以家庭成员为合伙人的合伙,在我国,以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表现形式”,“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家庭成员为合伙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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