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融券交易法律关系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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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融资融券交易法律关系解析引言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对融资融券定义为: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通俗地说,融资交易就是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担保,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用于证券买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融券交易就是投资者以资金或证券作为担保,向证券公司借入证券卖出,在约定的期限内,买入相同数量和品种的证券归还券商并支付相应的融券费用。融资融券交易是多种法律关系的杂糅,作为一种新型的无名合同,在认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时,首先要厘清争议的焦点涉及何种法律关系

2、。最近,笔者关注到一个非常有趣的案例,该案例的起因是担保证券折价,证券公司未能及时更新客户担保比例,引发强制清偿平仓,双方均产生了损失,法院最终判决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尽管该案判决对于融资融券交易中的法律关系未予涉及并清晰认定,但以该案例为切入口,逐层剖析其中法律关系,能更好地还原融资融券交易的法律性质。案情简介自2002年起,杨智就在中信建投公司某州营业部开立账户,对A股进行网上交易。2006年9月13日,杨智与该营业部签署协议委托证券交易。2011年3刀10日,杨智(甲方)与中信建投公司(乙方)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屮方以其信用账户中

3、的资产整体作为对乙方融资融券债务的担保,当甲方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时,乙方有权进行强制平仓,处分上述资产优先用于偿还甲方债务。乙方根据每日清算后的维持担保比例控制甲方的风险状况,比例低于130%时,乙方将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甲方追加担保物,甲方应在2日内追加担保物,否则乙方将进行强制平仓;强制平仓后仍不足以偿还甲方债务的,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追索。签约后,杨智进行了多笔融资融券交易。截至2012年8月30R,杨智信用账户内有担保证券“银华鑫利”1026300份。2012年9月3日,杨智信用账户内的“银华鑫利”份额折算为249868份。2012年9月4日至9月12日

4、杨智账户内“银华鑫利”有5口卖出、1口买入,最后结余数量为68份。但中信建投公司的计算机系统未能显示2012年9月3日折算后的份额,直至2013年7月18日其才发现问题,遂于次H电话联系杨智,要求其追加担保物,未果。2013年9月9日,杨智融资总负债525370.91元,未还融资本金504738.92元,未还融资利息20379.63元、罚息252.37元。当R,中信建投公司对杨智账户融资买入证券及担保证券进行强制平仓,包括卖出68份“银华鑫利”,交易金额总计435112.33元,另从杨智账户划款232.87元。扣除上述款项后,杨智仍欠付融资债务90025.71元及罚息,中建信投公司遂诉

5、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杨智认为,其账户内的担保证券“银华鑫利”1026300份,2012年9月3日折算后调整为249868份,中信建投公司未能及时调整相关数据,致使账户信息显示错误,造成杨智账户显示融资保证金比例远高于实际融资保证金比例,账户保持正常交易,导致其个人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杨智遂提出反诉,以“银华鑫利”折算减少份额为依据,要求中信建投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776432元及罚息。审理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信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杨智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观点1、中信建投公司负有变更杨智信用证券账户数据的义务,其交易系统担保证券未显示折算后的份额,导致英采

6、取清偿平仓措施后仍未能收回全部的融资款项,相应的损失是因其未及时行使合同权利而导致损失扩大所致,故应由其自行承担;2、杨智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及账户变动情况,有义务关注证券折算份额的变化,其在担保比实际降低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而继续交易,应自行承担损失;3、杨智的交易系统担保证券数据未及时变更并不直接、必然导致其证券账户交易损失;4、即便杨智基于对中信建投公司系统数据的信赖,确实不知证券折算以及实际担保比发生的变化而继续融资,则其在中信建投公司通知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补足保证金的义务,中信建投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平仓,避免损失扩大。案例评析一、透过现象看本质一一“融”在何处?

7、融资融券交易的合同构造比较复杂,客户和证券公司之间存在多重、综合的法律关系,包括委托关系、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信托关系,既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也是逻辑层次分明的,即因委托而借贷,因借贷而担保,因担保而信托。其中借贷关系是核心,融资融券根本在于“融”,即借贷。委托关系是前提,担保、信托是为了保障借贷的实现。因此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界定也应以借贷为核心。学界一般认为融资、融券是一种消费借贷行为,即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品转移于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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