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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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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7年1月6日林业部令第1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确认林业行政执法资格,加强对林业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林业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持有并按规定出示《林业行政执法证》。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
2、托的组织中,按照业务分工,具有林业行政执法职能机构的执法工作人员和分管的行政负责人。 陆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证》是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的统一有效证件,由林业部统一制定。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发放的原则,按统一格式,分别标明林业行政执法的执法范围和种类。 第五条 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林业行政执法证》由林业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发放;地州级以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林业行政执法证》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发放,林业部负责监督。 发证机关必须严格控制证件的发放,加强
3、证件的管理。 第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证》的持证者除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在岗直接从事林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二)经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格性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三)经过林业行政执法资格性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五)身体健康、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持花名册和有关证明材料,经逐级审核后,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林业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申领《林业行政执法证》前,应当对
4、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性培训,由林业部统一组织;地州级以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性培训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培训应当使用林业部编制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部制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结合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编写培训辅导教材。 第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证》实行一人一证制度。持证人员必须按照证件中规定的执法范围和种类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条 《林业行政执法证》实行每二年审查注册制度,持证人员所在机关应当根据发证机关的要求,将证件报送注册。经审查不
5、合格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发证机关不予注册,取消林业行政执法资格并及时收回证件。 到期未经审查注册的《林业行政执法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经发证机关审核并声明作废,待一个月确认无误后,可以补发。持证人员离开林业行政执法岗位,所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林业行政执法证》,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发证机关有权督促违法人员所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暂扣执法证件;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及时收回违法人员的《林业行政执法证》;构成犯
6、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非公务活动使用《林业行政执法证》; (二)使用伪造或者冒用《林业行政执法证》; (三)以欺骗等手段骗取《林业行政执法证》; (四)伪造《林业行政执法证》; (五)利用《林业行政执法证》以权谋私、违法乱纪; (六)其他违反证件管理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无权发放或者擅自乱发《林业行政执法证》,其行为无效,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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